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书威物资有限公司与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092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海书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598号第3幢12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衷兴茂,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书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沪0120民初2092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作出相应判决且已生效,现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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