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8886号 原告:无锡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方公司)与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9803.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9803.8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龙海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损失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海公司承担。诉讼中,华方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龙海公司原名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年工程向华方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签署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华方公司按照龙海公司的要求供货,经核算,华方公司累计供货7829.5立方,货值3166613元,龙海公司仅支付了3076809.12元,余款89803.8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海公司辩称,1、华方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未对方量、价格进行最终确认,无法确定最终的货款,且华方公司未开具发票;2、根据行业行规,混凝土价格以当地政府造价部门公布的每月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下浮一定比例计算,且往来期间,原材料价格浮动较大,华方公司承诺混凝土价格根据施工期间无锡市当月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下浮30元一方结算,本案中,华方公司结算的货款价格未按上述约定计算,对华方公司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3、华方公司曾同意给予优惠,结合华方公司长期未催款的事实,可以推断本案款项已经全部结清;4、华方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对账单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龙海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根据合同约定该款也应该在2012年5月10日前结清,该时间距今已有十多年之久,故华方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实际已于2015年结清案涉货款,如华方公司认为货款未结清,其从2015年开始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即便从2015年起算,华方公司的主张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龙海公司原名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2010年11月27日,华方公司作为供方,龙海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一份,载明,需方承建的瑞年工程使用供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现商品砼价格浮动比较大,具体价格按公司通知需方确认单为准,按双方实际认签方量结算货款,加抗渗剂6%另加35元/m³,细石砼加10元/m³,防冻剂加15元/m³,纤维加20元/m³。计量方式为,按供方电脑供货单,双方现场复核签认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付上月砼款60%,以此类推,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前结清。合同加盖有华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龙海公司***乾生物科技项目部章,诉讼中,龙海公司对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予以认可。 合同签订后,华方公司进行了供货,双方形成了15份对账单,并由龙海公司现场负责接收材料的员工***签字确认。上述对账单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2月、2012年3月共计12份对账单货款金额共计2518593元,另有三份对账单分别为:1、2011年10月25日对账单,金额为271760元。该对账单手写有“数量已对”字样。龙海公司称,该对账单仅确认了数量,并未确认单价;2、2011年11月25日对账单,金额为80375元。该对账单手写有“11月25日门卫屋面C25砼总方量14方数量不足,按图纸计算方量应为11方”的字样。龙海公司称,根据手写内容,实际方量应为11方。华方公司认为,图纸不代表实际方量,其公司实际送货14方;3、2012年2月25日对账单,金额为293400元。该对账单手写有“数量确定,价格另议”字样。龙海公司认为未确认价格。此外,华方公司自行制作了2012年4月25日对账单,金额为2485元,该对账单载明供货时间为4月8日,型号为C25非泵送,单价355元,方量7。该对账单没有人员签名。华方公司同时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的发货签证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为正乾生物,配比编号为非C25,方量为7,该签证单有***及驾驶员签字。华方公司称,该签证单即对应2012年4月25日的对账单,其根据市场信息价及签订合同时的比对价确认金额。华方公司同时提供上述对账单对应时间段的混凝土价格信息,经核对,双方结算单价大部分低于价格信息所载价格,少量与价格信息相同,无高于价格信息的情况。低于价格信息的金额从5元到50元不等,但并无规律。其中,2012年4月,C25非泵送混凝土的价格信息所载价格为365元/m³。 双方往来中,龙海公司陆续进行了付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龙海公司已付货款为3076809.12元,且龙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此后未再支付。华方公司称,其已开具了发票。关于货款,其多次向龙海公司员工朱**明催讨货款,但在2015年支付最后一次货款后,朱**明便声称不欠钱了,未再支付。此后,华方公司持续向朱**明催讨货款均无果。龙海公司则称,2015年最后一次付款后,华方公司从未向朱**明催要货款。诉讼中,本院询问华方公司有无在2015年付款后向龙海公司催讨货款的证据,华方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华方公司认为,案涉款项并未结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华方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华方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此后,华方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收案。 诉讼中,龙海公司提供朱**明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并称**为华方公司员工,通话录音显示,朱**明在本案起诉后与**进行了电话联系,朱**明称,“那个时候资金也紧张,付三万元了结掉”等,**则称,“已经跟他们说了,当时**答应要让掉点的,结果他说忘记了”等。龙海公司同时**,朱**明在录音中称以3万元了结只是个人提议,并不能对本案产生约束力。对此,华方公司称,**系案涉项目施工时其公司的员工,但目前已经离职。录音资料不完整,且从录音内容看,朱**明愿意用3万元了结案件,说明款项确未结清。 上述事实,有华方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签证单、质证笔录、工商资料,龙海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约定,货款余款在2011年12月底前结清,但此后,双方又产生了往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后往来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且仅从2012年2月25日的对账单看,混凝土价格已有二十余万元,超过了华方公司主张的货款,故可见华方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为销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以外的货款,对该部分货款无法确定履行期限。诉讼中,华方公司认可其多次向龙海公司工作人员催讨货款,在2015年2月最后一笔付款后龙海公司工作人员即表示货款已结清,不再付款,可见华方公司在2015年2月前已向龙海公司主张货款,而2015年2月距今已将近十年,即便加上合理的履行义务宽限期,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退一步讲,即便华方公司在2015年2月最后一次付款前未曾主张货款,但华方公司认可龙海公司工作人员在最后一次付款后即表示不再付款,从中可以看出,债务人龙海公司在2015年2月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此时华方公司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即2015年2月起计算。综上,无论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该日期距今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华方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本案中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现龙海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华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龙海公司是否结欠华方公司货款,本院不再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华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3030元,由华方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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