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混凝土有限公司、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琼0108民初2366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琼0108民初2366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76号兆南集团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5366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377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誉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海南同盛建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第十五层15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24118275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同盛建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调解结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00元;2.判合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26日为4866.68元);以上1-2暂合计为1504866.6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承建“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003地块灌注桩工程”,向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海口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020-采-549),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书面形式进行确定。原告保证及时供应混凝土,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合同第8.2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9月29日,案外人三***来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开具票据号为23026410540182020092973881407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收票人为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2020年12月18日,被告龙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2021年1月11日,原告捋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海南同盛建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因该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第三人同盛公司以基础买卖关系向原告追偿该汇票对应的货款150万元。原告于2022年12月19日向同盛公司清偿完毕该笔货款15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龙海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因被告龙海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汇票无法兑付,导致原告向其后手同盛公司承担责任。即客观上,原告获得货款的权利未实现,被告龙海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50万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实际情况,原告主动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拒绝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因承建“海南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003地块灌注桩工程”,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海口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2020-采-549)。202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汇票用于支付混凝土货款(票据号230264105401820200929738814076,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后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海南同盛建瓴实业有限公司。因该上述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导致原告向海南同盛建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汇票到期无法兑付的款项150万元,以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 二、对于上述款项150万元,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支付,即2023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24年3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50元被告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三、如被告按照第二条约定,及时足额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则双方因本案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无纠纷。如被告违反第二条约定,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全部款项加速到期。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3.80元,因调解减半计收9171.90元,由被告承担,于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至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供出具调解书。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然 书记员  *** 审核及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3年5月24日印制 (共印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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