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622民初79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3773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如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化,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坝(****硅锰厂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07763049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砚山县大华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威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大华威尔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同意追加。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23年5月4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华威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华威尔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连带支付***工程款1485000元,以及承担以1585000元为基准,按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的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8日的利息损失403629.06元,以1485000元为基准,按一年期LPR利率(3.65%)计算的自2022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龙海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龙海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挂靠龙海公司,借用该公司施工资质组建龙海公司的项目部。随后将位于云南省砚山县三星坝的“大华国际新城****”的项目主体、装修劳务承包给***施工。当时约定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合劳务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周转材料、机械、辅材也由***负担。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向***支付了220000元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20000元)。2016年1月9日,双方才补签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在***积极组织施工过程中,因2016年中***等与业主大华威尔公司协商终止他们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只能退场。故2016年11月19日,项目部与***签订《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给予乙方(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模板木方、临时设施费用等共计1600000元。”“甲方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总价90%,余款待到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但直到起诉时,经***多次讨要,***等仅在2019年2月4日向***支付了15000元,在2022年11月18日向***支付100000元。***认为,工程施工终止后,挂靠人(***、***、***、***、***)组建的项目部长期不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行为,损害了***经济利益,与他们是挂靠关系的龙海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补充:对于退场协议书上160万元的组成,协议中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的相关内容,在***和大华威尔公司提交的结算仅仅只是工程量的结算,而***在工人进场以及退场产生的费用,其中就包括在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下做出的临时设施的这一部分,临时设施的施工内容就包括工地上的临时围墙,项目部和生活区的活动板房基础,生活区的临时厨房、卫生间,以及活动板房的水电布置,这一部分的临时设施是每一个劳务队进场时都会产生的,在项目完工时都会进行结算,但是本案工程并没有正常继续施工,这一部分的耗损也是没有办法计算在最终的工程量里的,所以在停工以后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是将这一部分临时设施计算进入的,这也解释了***在答辩的第三页倒数第三行中所述的“协议的工程价款与实际的严重不符”,这是因为协议中的工程价款是包含了临时设施再加上一层的框架与地基,而***提交的证据仅是一层框架和地基,因为工程鉴定只能鉴定框架和地基,对临时设施无法进行鉴定,而案涉工程没有继续施工,因此不能鉴定这一部分。 龙海公司辩称,一、龙海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提供的所谓与龙海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退场协议均不是龙海公司的意思表示,没有龙海公司签字,也没有龙海公司授权。二、案涉公司龙海公司之前是不知情的,后来发现有伪造龙海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并发生纠纷,龙海公司向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报案,经侦查后发现是***伪造了龙海公司**,实施了一系列行为,后溧阳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溧阳市检察院起诉,由于***的认罪态度,最后做出免于起诉。三、***原来曾起诉过龙海公司,后撤诉,撤诉的理由是证据不足,其***一直是跟着***做工程的,其也明知道***并不是代表龙海公司在施工,也明知其与***之间发生的关系,在2020年8月,***也更加清楚了上述关系,并同意今后只找***,与龙海公司无关,这才是***撤诉的真实原因,本来要签订一份承诺,但因为当时***父亲生病,没有签订其承诺不要求龙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由***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虽然协议没有签订,之后***也是一直与***发生关系,由***支付相应的款项,***也从未向龙海公司主张过,直到发生这次诉讼。四、即使按照***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条款,该条款明确***没有权利与***签订任何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所以***提供的退场协议,其也应当知道***是没有权利签订的。五、***提供的退场协议所载明的金额明显是不具有合理性的,据***和本案工程的发包方所做的计算,发包方所能给的款项就是1003699.61元,所以1600000元的造价是极不合理的,即使按照1600000元,也应当是整个的款项,而不是签订退场协议后应付的款项。六、连带责任依法定或约定,***要求龙海公司对***等人应付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七、***也没有开具过任何发票,而且***个人施工,实际其行为是无效的,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不能成立,最多只能是折价补偿款。请驳回***对龙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在知晓这个事情以后,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包括***,请求***追认其和大华威尔公司的施工合同,为了给***追到工程款的保证,所以龙海公司才对***和大华威尔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追认。 第二次庭审补充:在退场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所有费用加起来是160万元,***与大华威尔公司的结算龙海公司不太清楚,但龙海公司认为也不能改变退场协议160万元是包含所有费用的结果。 ***辩称,一、***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1293720元,远超***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在诉状中已自认收到***等人工程款335000元:“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向***支付22万元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2015年8月28日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20000元)……被告方仅在2019年2月4日向***支付了15000元,2022年11月18日向***支付100000元”。除上述费用外,***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9月1日合计向***妹妹**芬支付本案人工费等款项183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2019年2月3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合计3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2020年4月3日向***本人支付款项合计200000元,于2020年8月日向***工人***支付钢管租赁费75000元,于2022年11月15日向***妻子***支付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88000元。此外,***还委托***向***及其工程队工人、**芬支付过人工费、劳务费等款项。其中,支付给**芬的款项有:2016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2日支付2000元、2016年7月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17日支付130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1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2000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26000元;支付给***工人的有:2016年6月25日支付***项目工地负责人**1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工人***劳务费72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人***钢管租赁费35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人***50000元、***35000元,支付***本人45000元。***支付的以上支付款项合计370720元。所以,除***自认收到的335000元款项外,***另向***支付工程款合计958720元,以上款项合计1293720元。《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第4条约定:“因种种因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给予乙方(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模板木方、临时设施费用等共计160万元,上述条款及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依据该约定,160万元是整个工程项目的款项,且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故***在此期间及此后已支付的1293720元工程款应在从这160万元中进行扣减。 二、***与***签订的《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无效,***诉请***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仅砚山****1#楼一层框架部分,其它部分(如砌体、装饰装修等)均未完成,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经***与工程总发包***威尔公司结算,其退场前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仅1003699.61元,该工程总价包含材料、机械、劳务和其他相关规费、税金等,按市场平均水平,工程劳务费约占工程总造价的25%左右。***退场前后,已采用多种手段(围堵项目部、围堵大门、以欠人工费名誉上访)威逼***共支付1293720元,已远超***完成工程的总结算价,现***方又诉称***欠劳务费等共160万元,这与双方履约实情严重不符,也显失公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第8.5条、14.3条的约定,甲方代表***无订约权、结算审核定案权,其无权与***进行工程结算,故《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据***反映,该《退场协议书》是其在受到***工人围攻、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的流程正常申报审批,而是采用胁迫手段取得《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严重不符,***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要求***及本案其他当事人支付工程款,恳请人民法院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对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地认定。 综上所述,***已支付***1293720元,已经远远超过***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价款,***与***签订的《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无效,其依据该协议主张***等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补充:***认为***的解释是曲解合同的内容,14.7条的意思是综合单价包含了临时设施等费用,也就是说考虑***要设施的情况下,才决定了433元每平方米的单价,如果不包含材料转运、临时设施的问题,单价不可能是433元,14.6条明确规定了劳务费标准是按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是双方约定的项目也就是4号楼来计算,不能把临时设施的建筑面积算到工程量里,4号楼的建筑面积经过事后确认完成的是2009平方米,这个平方数可以跟业主核对,***所说的临时设施费,龙海公司与大华威尔公司的计算中已有结算,所以不存在没有算到。 ***辩称,首先,***与***之间纯借贷关系,并非***所说合作关系,至于***的借款用到什么项目或者说是否用到其他项目,***不清楚,***称***与***挂靠龙海公司在砚山组建项目部纯属诬告,***并未参与什么组建“项目部”,更谈不上参与经营活动。其次,***当时在项目部工作过一段时间,与项目部(***)之间关系也是劳务聘用关系,当时的月工资是每月8000元,并非***称股东关系。综上所述,***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真相,驳回***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关于***在现场签订的协议书问题,***不是法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只是工地上技术管理人员,因为当时***在现场,签订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 第二次庭审补充:施工队现场清理,是***本身应该做的事情,不存在另外支出的事情。 ***、***、***辩称,***、***、***与***之间纯借贷关系,并非***所说合作关系,至于***的借款用到什么项目或者说是否用到其他项目,***、***、***不清楚,***称***、***、***与***挂靠龙海公司在砚山组建项目部纯属诬告,***、***、***并未参与什么组建“项目部”,更谈不上参与经营活动。综上所述,***对***、***、***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清事实真相,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二次庭审***补充:按照相关的人工费的计算规则,临时设施费是包含在合同总价里的,不存在单独计价,退场协议中160万元的来源不清楚。 大华威尔公司、***辩称,在涉案项目中欠付***工程款是事实,但请求不要计算利息了,因为公司无法承受了。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身份证、龙海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第2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等将位于云南省砚山县三星坝的“大华国际新城****”的项目主体、装修劳务承包给***施工。当时约定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结合劳务综合单价计算工程量。周转材料、机械、辅材也由***负担。2016年1月9日,双方才补签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 第3组,2016年11月19日《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证明在***积极组织施工过程中,因2016年***等与业主大华威尔公司协商终止他们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只能停止劳务施工退场。故2016年11月19日,***等与***签订《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就工人工资约定“乙方退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认可后,由甲方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予劳务工人”,同时还约定“经双方协商,给予乙方(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模板木方、临时设施费用等共计1600000元。”“甲方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总价90%,余款待到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 第4组,(2022)云2622民初14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曾于2020年7月17日在砚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0年8月24日撤回起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5组,砚山****工地2014年-2016年工作总结纪要(第二次庭审提交),证明退场协议书中第四项160万元总计费用的具体结算数字以及组成内容,更不存在***声称是在被胁迫中签订的。 经质证,龙海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龙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人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龙海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签订这样一个合同,***龙海公司也不认识,***是依据***的意思来签的,8.5条明确***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利;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意见同第2组证据,并且1600000元是极不合理的,更不可能是签订退场协议还应当支付的款项;对第4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当时撤诉就是因为代理人来昆明处理这个事情,***得到***的承诺后,明确不再要求龙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并请求追认***与大华威尔的合同,确认后才撤诉的;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签的字也大量否认了***的要求。 经质证,***代理人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第8条、第14条的约定,***没有代表发包方进行结算的权利,***签订该退场协议系无权处分,该协议无效;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也不认可***的证明观点,因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并不当然的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补充:第1组证据的委托书是因为当时大华威尔公司没有钱支付工程款,***与大华威尔公司达成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因为和***签订的合同是***签的字,为了方便办理相关的手续,***才出具了委托书给***;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自己计算出来的,***对***的计算不予认可,这份纪要没有龙海公司**确认也没有得到***的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观点。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补充:***出具委托书的原因,一是***和***之间有借贷关系,为了让他尽快还钱;二是因为***还欠***工资,为了尽快拿到工资;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计算的,里面的内容***也逐条写的很清楚,***对大部分都没有承认。 经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意见一致,补充:关于委托书,委托书上的***和今天的***名字有差异,不是一个人;对第5组证据认为计算不真实,不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 经质证,大华威尔公司、***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5组证据认为是他们之间的事,不清楚。 ***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支付说明,证明***于2015年12月5日、2016年1月9日、2016年9月1日合计向***妹妹**芬支付本案人工费等款项183000元,于2016年10月29日、2019年2月3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合计30000元,于2018年1月23日、2020年4月3日向***本人支付款项合计200000元,于2020年8月日向***工人***支付钢管租赁费75000元,于2022年11月15日向***妻子***支付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88000元; 第2组,收据、完工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回单,证明***已向***及其工程队工人、**芬支付过人工费、劳务费、劳务费等款项,其中支付给**芬的款项分别有:2016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6年7月2日支付2000元、2016年7月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7月11日支付15000元、2016年7月17日支付13000元、2016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2016年7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1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2000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26000元;支付给***工人的有:2016年6月25日支付***项目工地负责人**1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工人***劳务费72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工人***钢管租赁费35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人***50000元、***35000元,支付***本人45000元。***支付的以上支付款项合计370720元; 第3组,工程清场结算单、工程计量申请(核准)表、建筑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完成的案涉工程量仅是砚山****1#楼一层框架部分,其他部分(如砌体、装饰装修等)均未完成,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经龙海公司与工程总发包***威尔公司结算,其退场前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仅1003699.61元,该工程总价包含材料、机械、劳务和其他相关规费、税金等。 经质证,***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支付的款项是针对退场协议第一条,不包含在第四条,是双方约定的;对第2组证据也是在支付工资和租赁费(第16页),对应的是退场协议的第一条和第三条;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签订退场协议后他们自行与开发商签订的,具体的数据我方没有确认。 经质证,龙海公司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材料反映出***实际是与***发生的关系,退场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法庭以此为计算依据,那么第四条已经明确所有的费用为1600000元;对第3组证据如果***不认可,是否考虑进行鉴定。 经质证,***、***、***、大华威尔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龙海公司、***、***、***、大华威尔公司、***针对其答辩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除“委托书”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委托书”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与认定;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诉争工程的来源,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龙海公司不予认可,***等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评判与认定;第4组证据为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中的内容***均逐条写明了意见,不能证实***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提交的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龙海公司、***向***方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及评判;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龙海公司就砚山****4栋1层工程与大华威尔公司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1003699.61元,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及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华国际新城****,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1.自基坑、槽清土开始至竣工验收(不含门、窗,阳台、楼梯栏杆、扶手,防水、涂料、消防、电梯);2.主体:包含砖砌体、浇筑、清扫、基础清土、平土、室内夯土、垂直运输、水平运输、小推车、加班灯线、振动棒、振动板、抽水机(挖土、填土、汽车泵除外);3.钢筋:包含制作、安装,对焊、植筋打眼,垂直运输、水平运输、进入现场钢材的卸放(由项目部按实际发生情况考虑工日数)、机械、焊条、扎丝、加班灯线;4.模板:包含搭设、拆除、打磨、打凿、垂直水平运输、钉子、扎丝、机锯、上下车、加班灯线;5.外架:包含搭设、拆除、临时通道、三室四口五临边、上下车、扎丝、垂直水平运输(外挑架工字钢不包含在内);6.粉刷:包含内外墙粉刷、网片铺设、砂浆搅拌、垂直水平运输、地面清扫、屋面找平、防水部分的找平、梯步找平、加班灯线;7.周转料:包含钢管、大小扣件、顶托、拉钩、层板、木方、上下车、运费(安全平网、安全立网除外)凡到现场各种施工所用的材料,由所用工种负责卸放。乙方按完成劳务作业的需要和甲方对该工程施工要求提供劳务,负责相应的劳务人员组织、管理。第八条、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8.5甲方驻工地代表无订约权。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变更、增减合同内容性质文件的权利。第十二条、项目结算方式:劳务费金额,考虑到应人工费上涨等因素,4#楼每平方米按433元计算(含现场临时水电用工费)总费用包干。面积按计算规则为准。第十四条、完工结算,14.4结算方式:本项目采用B结算方式进行结算,A、固定劳务总价;B、固定劳务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14.5计算规则:按现行云南省2003版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或工程量。14.6劳务费标准: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劳务综合单价见附表。14.7劳务费内容:乙方施工全部内容所需的劳务综合单价包含劳务作业范围、现场保卫;乙方自带机械的维修;材料的场内运转芨堆码;现场的清理、材料堆码;材料、机械场内外运输费及采保费、机械费、人工费用;雨季及冬季或异常气候施工措施费、工程保修费、成品保护费、管理费、利润,现场临时设施人工费等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14.8劳务费调整的范围、条件及方法:确认的劳务签证,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调整。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海公司支付给了***部分劳务费用,因大华威尔公司与龙海公司终止了双方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为此,涉案工程也随之停工。 2016年11月1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海公司砚山项目部签订了《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约定:1.乙方退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认可后,由甲方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予劳务工人。2.工程所用顶托(乙方属有)租给进场的新劳务公司使用,租金由甲方协助乙方收取。3.对于已完成工程所用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由甲方直接与租赁公司对接并支付其租赁费用。4.因种种因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双方协商,给予乙方(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模板木方、临时设施费用等共计16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上述条款及费用均发生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上款项付款时间:待主体封顶后2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200000元(贰拾万元)。甲方应在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给乙方总价90%,余款待到2017年7月30日前结清。甲方处盖了项目部**,甲方代表***签字。 2020年7月1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龙海公司,2020年8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无权与***签订《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为由,认为该协议无效,不予认可协议内容,认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该协议的内容严重不符,并向本院申请对***所施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征求***意见,***书面答复及第三次庭审中均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龙海公司认为与大华威尔公司签订了合同,是***私刻(***认可)**与大华威尔公司签订合同,但为了更好解决与大华威尔公司的纠纷,认可了与大华威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不认可与***签订的《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 针对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即2016年11月1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海公司砚山项目部签订的《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该协议甲方签订人为***,关于***在该项目中的身份,在2016年1月9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龙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班组承包合同》中已作出了约定,即***为“甲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按照该合同第8.5条“甲方驻工地代表无订约权。没有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协议等变更、增减合同内容性质文件的权利。”的约定,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未能得到龙海公司或者***的追认,该协议应为未生效。***认为***与***之间系合伙人关系,***签订协议的行为有效,对此主张***等均不予认可,对该主张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与支持,故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2016年11月19日签订的《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所实施工程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但***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若在其提交的证据即《砚山****工地退场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将失去相应证据的支撑,也将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为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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