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524执6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申请执行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内052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给付义务,未执行到位案款708961.40元。
2.本院于2024年7月4日、2024年8月5日、2024年9月4日、2024年10月1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开设了账户,但账户内余额不足,本院已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工商、车辆、证券等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以及现场调查方式对被执行人是否拥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和土地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房产和土地。
4.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4年10月2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内0524执69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