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84民初5755号
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为与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璐独任审理,分别于2019年8月1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季传喜、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吕震江、吕菱萍、第三人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旭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的负责人季传喜、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吕震江、吕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金凯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证金3000元及金凯德字费用300元,事实清楚。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未约定退还期限,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双方未约定未及时退还保证金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仅能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季加伟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系季加伟与被告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当由季加伟另案向被告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工程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为金凯德钢木室内门浙江省庆元县、市的经销商,负责在指定区域销售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合同有效期限: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字后,原告需缴纳保证金3000元给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则经销合同生效;合同期满,原告有权选择转行,保证金全额退还;厂家提供金凯德字一套(300元以内),由原告做,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报销。现合同有效期限已届满,该3000元保证金未退回,300元金凯德字的费用未支付。另查明,2017年5月29日,季加伟向被告浙江金凯德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缴纳集成店保证金1万元。
一、由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金凯德字费用3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1元,由原告庆元县美家建材经营部负担816元,由被告浙江金凯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璐
代书记员 周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