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71民初9号
原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嘉豪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916P。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王伟,云南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路高新区科业路新宏巷**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78829。
法定代表人:李敬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肖崇柒,该公司员工。
被告:**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836986388。
法定代表人:吴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于瑞庭,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集团)与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西公司)、**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咨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函浩、王伟,被告滇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肖崇柒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于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咨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每月281709.0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起至本案工程监理工作完毕之日止的监理费。监理费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为14025259.7元。(已扣除2014年以前超付监理费4074887元及2014年至2017年4季度实付监理费21829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第一被告将“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标段”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载明:工程计划工期66个月,从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招标文件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GF-2000-0202示范合同。2008年3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工程工期2009天。后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在被告事先准备的《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下称“监理合同”)上签章、并组织监理人员入场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2014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新建铁路大理至瑞丽线工程委托建设已实施工程协议书》,将本案铁路工程委托第二被告继续建设,协议约定:“执行中的合同,对移交前已出现的纠纷,由第一被告负责协调处理;移交后出现的纠纷,由两被告共同协调处理”。本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限的延长直接导致原告亏损严重。原告始终根据合同要求及监理规范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监理报酬,主要理由为:1.监理服务期限至2013年9月已届满;2.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的,被告应该支付相关监理报酬;3.被告应按每月281709.01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起至监理服务工作结束之日止的监理费。
滇西公司辩称,1.中咨集团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咨集团是以费率中标,并不是以监理期限中标;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只有在经部批准的Ⅰ类设计变更时,才能按规定变更监理费用。中咨集团在起诉书中诉称的内容,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法规的规定,背离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2.大瑞铁路工程建设的延期主要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引起,滇西公司无过错。3.对大瑞铁路建设工程的延期,中咨集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滇西公司及**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支付了监理费用。截止至2019年期间,滇西公司(含**公司)依合同验工计价的监理费用:14,397,063元,超付1,456,349元。
**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滇西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中咨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材料:
1-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2《新建铁路大理至瑞丽线工程委托建设已实施工程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1《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工程施工监理一、二标段招标文件》、2-2《中标通知书》、2-3《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以证明:1.被告于2008年2月就本案监理工程对外招标,招标内容披露工程计划工期66个月,中标后拟采用GF-2000-0202示范合同签订监理合同。2.《中标通知书》载明:本案工程工期为2009天。3、双方所签《监理合同》中涉及的附加协议条款效力低于标准条件条款,同时部分条款无效。3.双方所签《监理合同》中涉及的附加协议条款效力低于标准条件条款,同时部分条款无效。4.本案监理服务期限应为66个月(2009天),从2008年3月起至2013年9月止。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监理费用。5.本案工程监理服务天数为2009天,监理报酬为18592794.78元,由此计算可知监理月平均监理报酬为281709.01元。
3.部分重点项目《工程开工报审表》,以证明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对施工单位的施工申请进行核查。
4-1关于调整大瑞线大保段监理二标监理费的报告(2012.7.27)、4-2关于调整完善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施工监理第二监理合同、4-3关于请求调整监理费率的函(2017.3.30)、4-4关于请求解除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二标监理合同的函(2017.12.12)、4-5关于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二标监理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2018.1.5),以证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要求调整增加监理费用,但被告均未妥善处理。
5-1监理例会(部分)、5-2监理月报(部分)、5-3备忘录(站前二标、站前三标),以证明:1.本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所面临的困难重重,包括自然灾害、技术因素、建设资金短缺等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工期延长。2.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至今,从2014年1月到2019年10月共计70个月。
6-1铁道部工管中心工管工技函(2012)250号《关于蒙河铁路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审查的函》、6-2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站前工程第二标段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滇西铁大瑞合[2008]5号补07号、6-3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主前工程第三标1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滇西铁大瑞合[2008]6号补07号、以证明:本案工程至少到202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通车,监理服务期至少将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7.《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以证明:(1)原被告所签《监理合同》明确将监理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202)作为本案工程合同文本,但双方所签合同未包含示范文本中的专用条件。(2)示范文本专用条件中约定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报酬=附加监理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8.佛山仲裁委员会(2018)佛仲字第125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仲裁庭对与本案相类似的案子已经作出要求委托人按实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生效裁决。
对上述第1组至第8组证据材料,被告滇西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材料1三性无意见。2.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为招标文件属于要约邀请,对案件无约束力;中标通知书载明了工期,是计划工期;整个工期中都不是按照时间来计价的。3.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合同是2008年4月18日签订,对方的证据恰好证明最早的开工日期是2008年8月12日。4.证据材料4中,对证据材料4-1、4-2这两份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材料4-3、4-4、4-5这三份函,因为发文的主体是中咨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不是一个主体,同时证明对方没有依约履行监理合同。5.对证据材料5的部分证明目的,包括自然灾害和不可抗力情况予以认可,其他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滇西公司认为这一部分工程工期的延长是自然灾害造成的。6.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7.对证据材料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歪曲了协议书和合同的修改约定。8.对证据材料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的情况都不一样,造成工程建设延期的情形也不一致。仲裁裁决对法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5、证据材料8,其意见和滇西公司的意见一致。2.对证据材料1的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材料2,其意见和滇西公司的意见一致;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严格履约;原告提出按照时间因素来计算赔偿标准和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4.对证据材料4的意见和滇西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没有反映真实的情况。5.对证据材料6的意见和滇西公司一致,监理服务期没有延长的概念。6.对证据材料7的意见和滇西公司一致,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滇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
1-1《关于新建大理至瑞丽初步设计的批复》(铁鉴函[2007]1349)、1-2《招标文件》(节选)、1-3《投标文件》(节选)、1-4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号:滇西铁大瑞合[2008]3号)、1-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调整新建大理至瑞丽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的批复》(发改办基础[2014]2090),以证明:1.双方的监理合同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明确工程监理费率为0.79%,并以《招标补遗》《投标人承诺书》和《补遗确认书》的方式加以确认。2.建设工期初步设计批复“原则同意建设总工期按5.5年安排”,招标文件依据批复“计划工期66个月”。3.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本工程经国家正式验收完毕止。同时约定在费率不变时,经原铁道部批准调整项目建设规模和修改技术标准引起的I类设计变更按中标费率进行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附加工作报酬和额外工作报酬。4.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应优先适用,中咨集团的诉请无依据。5.国家发改委调整建设工期,明确“剩余建设工期7年”为自然原因,非建设方原因。
2-1《委托建设协议书》,以证明:2014年1月,滇西公司将未实施工程委托**公司建设,滇西公司项目业主身份没有改变。
3-1《补充协议》及《账户确认函》、3-2验工计价表、明细汇总表、核对签认表,以证明:1.2016年6月30日,滇西公司、**公司与中咨集团签订协议明确监理费支付、开票事宜,原合同继续履行。2.经验工计价后,截止至2019年期间滇西公司(含**公司)实际办理验工的监理费用为14,397,063元,已经超付1,456,349元。
4-1昆铁滇西指挥部《安全质量检查通报》(2009年第22、28期,2010年第2、7、9、10、18期,2011年第1、7期,2012年第2、3、5、6、11期,2013年第8期)。4-2**公司会议纪要(总第1888、2021期),以证明因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控制目标未得以实现也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
5.《中国铁路总公司云南省人民政府》(铁总鉴函[2017]175号),以证明:调整设计概算增加投资,其中的二至九章建安工程费合计111029.1597万元,按照合同监理费率0.79%计算,监理合同应补充增加金额877.1304万元。补充增加金额分劈后,监理二标可增加监理费436.9857万元,增加监理费用需按照该批复决定。
6.部分变更设计通知单(10份),以证明杉阳、大坡岭、大柱山隧道等工程由于地质原因进行变更设计,是因不可抗力而引起。
上述第1组至第6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中咨集团认为:(1)对证据材料1的部分条款合法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于证明观点均不认可,具体意见:第一,本案监理费按照0.79%的标准,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期内以及合同期内包括时间以及工程范围,不包括合同期外以及新增工程,而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监理费是合同期外的监理费,所以0.79%的标准不适用于本案。第二,对于证明观点是没有异议的,这个合同期就是66个月。第三,剩余工期还有七年的证明意见予以认可,但为什么不是在2013年12月31日结束,从文件上看不系自然的原因。(2)对证据材料2,三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本案的起诉并没有对方已经支付过监理费的部分。(4)对证据材料4,除了对已收款项数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其他的均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5)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6)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工期延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被告滇西公司提出的上述第1组至第6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公司均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中咨集团提交的第8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能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咨集团与被告滇西公司订立了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号:滇西铁大瑞合[2008]3号),合同内容的构成如下:合同协议书,一、中标通知书,二、投标函及投标书附录,三、第1—2号招标文件澄清,四、合同条款及格式,(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二)标准条件,(三)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四)合同附件格式,五、工程概况及图纸,六、监理工作大纲。中咨集团与滇西公司在上述合同内容中作出如下具体约定:
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文件相互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还约定“3.签约合同价:本工程的监理费以乙方的有效投标报价的监理费率0.79%和本标段铁道部正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中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乘积确定。合同价计18,592,794.78元。
在合同条款及格式部分内容的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工程。监理范围:D1K72+100—D1K138+800范围内的路基、桥涵、隧道、轨道、通信、信号及信息、电力及电力牵引供电、房屋、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铺架基地、制存梁厂、辅助工程及大临工程等全部工程的施工监理。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经国家正式验收完毕止”。第三部分《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约定:甲方滇西公司将本工程委托乙方中咨集团承担施工监理,本工程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GF-2000-0202)范本作为合同文本,本协议条款是对其进行的补充或修改,如有矛盾,本条款优先。“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相应顺延合同期,监理费用不作调整。11、第三十九条修改为:①本工程的监理费以乙方的有效投标报价的监理费率0.79%和本标段铁道部正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中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乘积确定。经部批准调整项目建设规模和修改技术标准引起的Ⅰ类设计变更按中标费率进行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附加工作报酬和额外工作报酬。……”。
2014年1月17日,滇西公司与**公司签订新建铁路大理至瑞丽线工程《委托建设协议书》(合同编号:滇西铁建2014-1号),滇西公司将铁路总公司、云南省合资建设的新建铁路大理至瑞丽线工程(线路长度约330km)现状委托**公司建设。至今,滇西公司和**公司已向中咨集团支付监理费14,397,063元。
本案建设工程于2008年开始施工建设,由于地质原因,导致多次变更设计,客观上造成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的进度缓慢,建设工程没有在中标通知书中所述的工期2009日历天内施工完毕。2014年9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中国铁路总公司、云南省发展改革委作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调整新建大理至瑞丽建设内容和总投资的批复》(发改办基础〔2014〕2090号),该批复中明确剩余建设工期7年(保山至瑞丽。2017年3月14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还共同作出《关于新建大瑞铁路大理至保山尚未招标工程修改设计及已招标未实施工程调整概算的批复》,决定对大理至保山铁路建设工程调整概算,增加投资129202万元。至今,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仍然处于施工过程中,原告中咨集团也还在对本案建设工程进行监理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中咨集团和滇西公司所签订的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号:滇西铁大瑞合[2008]3号)系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自愿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之后,滇西公司又委托**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对此,中咨公司、滇西公司和**公司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上述关系予以明确,**公司作为本案监理费纠纷的当事人亦是适格被告。中咨集团诉讼请求超出合同预定工期2009天的监理费(滇西公司和**公司应以每月281709.01元的标准支付中咨公司监理费)。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号:滇西铁大瑞合[2008]3号)中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至本工程经国家正式验收完毕止,还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相应顺延合同期,监理费用不作调整。因此,依照合同的约定,本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应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建设工程建设完毕并经国家正式验收完毕止,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中咨公司作为监理人,应履行其建设工程监理的合同义务,并由此获取依照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的监理费报酬。虽然中标通知中明确工期为2009日历天,但这显然是一个预估的时间,本案建设工程由于地质的客观原因导致工程增加了难度,多次变更设计,这都需要增加施工时间去完成,监理工作客观上也只能随工程进展的推延而推延,客观上就形成了原告合同监理期限的延长。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也有“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相应顺延合同期,监理费用不作调整”的约定。至今,本案建设工程仍处于施工状态,原告的监理工作也还在进行。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的合同期限之外的监理费并不存在,原告的监理费只能依照合同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和主张。
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的监理费以乙方的有效投标报价的监理费率0.79%和本标段铁道部正式批复的初步设计概算中二至九章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乘积确定。经部批准调整项目建设规模和修改技术标准引起的Ⅰ类设计变更按中标费率进行调整。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附加工作报酬和额外工作报酬”。原告诉讼主张的监理费以每月281,709.01元的标准计算要求支付,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最后,本院也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就本案而言,上述本院引用进行评判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在中咨集团中标后,双方当事人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另行签订的合同,也就谈不上背离中标合同的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952元,由原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元福
书记员闵正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