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云71民初6号
原告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与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西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桂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聂函浩,被告滇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柒、周伟,被告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于瑞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咨公司提交的证据除不能提供原件的关于调整监理费的报告、请示、函件、《大瑞铁路大保段监理一标项目开工以来财务收支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滇西公司与云桂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滇西公司将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工程施工监理一、二标段对外招标,2008年3月25日中咨集团公司投标,2008年3月31日,滇西公司向中咨集团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2014年1月17日滇西公司与云桂公司签订《委托建设协书》,将未建工程委托云桂公司建设。2016年6月滇西公司、中咨集团公司、云桂公司签订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施工监理第二标段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值税发票开票事宜。
另查明,2015年交通运输部出具《证明》,中咨集团公司将公路工程甲级、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资质变更至其合资子公司中咨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本案《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中咨集团公司与滇西公司,原告中咨公司主张该合同主体已由中咨集团公司变更至原告中咨公司的证据仅有通运输部出具《证明》及《关于大保段监理二标验工、发票及拨款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仅能证明中咨集团公司将四项资质变更至中咨公司,不能证明原合同双方已同意将合同主体由中咨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咨公司。而《关于大保段监理二标验工、发票及拨款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监理单位仍然为中咨集团公司,在拨款核对确认表上虽有中咨公司的代表签字但没有该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此份证明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人为中咨公司。另外,2016年6月《补充协议》合同签订方仍为中咨集团公司,且《监理例会会议纪要》的盖章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监理部”,监理费的转入账户亦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大瑞铁路工程监理部”,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起《铁路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主体由中咨集团公司变更为中咨公司并由中咨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931元,依法退还给中咨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云斌
审判员 陈志杰
审判员 刘 娜
书记员 张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