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328民初2793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54年1月7日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娟,北京德和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大华北路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065J。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公司董事长。
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4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836986388。
法定代表人:翟建平,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用3358677.88元及利息(以上述欠款金额为基数,自被告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款项未结清范围内对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的名义,将其中标的沪昆铁路客运专线云南段项目中的放马田隧道(出口段)开挖和初期支护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施工队伍入驻工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甲方代表为郭晖,乙方为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乙方完成全部劳务作业后,甲乙双方应及时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并制作《劳务作业完工结算书》。原告代表的施工队自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对涉案劳务项目施工完毕,交付甲方项目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了实际施工量。主要分为合同内施工量和超合同设计施工量两部分,但并未及时给予办理整体结算,且至今未结清余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直到2019年1月14日,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才就双方合同内施工量进行结算,但要求原告配合其提供一个开票走付款流程手续的公司对公账户,否则不予付款。被告方尚欠原告1496277.88元,余款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发包方。目前,其与被告中国中铁二十集团有限公司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应当依法在未结清额度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原告***以放马田隧道架子队开挖工班的名义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运专线云南段第二项目分部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陕西省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约定仲裁的协议有效,原告应当向陕西省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66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焱
人民陪审员 陈迎春
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懿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