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5民初15号
原告:中咨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7107999L。
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紫竹院路***号*层*座9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函浩,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678829。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二环高新区科业路新宏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836986388。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华,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
原告中咨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
任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中咨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施工监理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对外招标。2008年3月31日,被告向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为本监理工程二标段的监理人。双方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随即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依照被告方要求组织监理人员入场进行监理服务。2014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本案工程委托第二被告继续建设,对移交前已出现的纠纷,由第一被告负责协调处理;移交后出现的纠纷,由两被告共同协调处理。”2015年2月6日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将公司监理业务单独分开,成立了原告这家全资子公司,由原告继续履行尚未完成的监理合同。同时,经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核准,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将公路工程甲级、公路机电工程专项、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资质变更至原告,相关监理业绩、人员、试验检测设备等一并转移至本案原告。此后,原告以其名义单独负责本案监理工作。在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监理合同亏损严重。监理人多次向被告主管部门发函要求调整监理费,但未得到妥善解决。至今,原告监理服务期超原合同计划的完工日期已四年有余。根据专家座谈论证及原铁道部工管中心的文件以及被告承包单位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延长工期至2021年6月30日。按此推算,双方合同内剩余监理费(未完工)500多万,原告应对应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监理服务近五年的时间,对监理人明显不公。因本案工程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时对于监理费的取费标准仅以建安工程费为基准,现工程建设工期异常延长的情况下,建安工程费并未因工期延长而大量增加,但监理人进行监理服务的时间却大幅增加。同时随着埋单的推后,物价上涨,必将导致监理人投入的人员、时间等监理成本大幅度增加。由此一来,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监理服务,有失公平。原告多次提出调整监理费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仍未妥善答复处理,请求法院判令按铁道部《关于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铁建设[2017]13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670号)、铁道部《关于铁路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铁建设[2009]79号)等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监理费用。从2014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一季度的监理费10521763.03元。
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铁路建设施工有关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本条第六款“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性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恳请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
中咨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监理合同》第四十九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监理工程在保山市境内,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案由为监理服务合同纠纷,其本质是服务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的、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均无本案情形,应按约定由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在保山市境内发生,由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为实施新建铁路大瑞线大理至保山工程施工的《监理合同》,双方已将合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选择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