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云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昆明市铁路和轨道建设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赛晓刚,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普建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石林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昆明市政府)、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桂铁路云南公司)、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林县政府)行政补偿(资源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4日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星,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云桂铁路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石林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以其拥有的碎石场石灰石矿权被压覆造成损害及其与云桂铁路云南公司签订了《压覆矿业权及矿产资源的意向性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意向性补偿协议》)为由,请求判令昆明市政府及云桂铁路云南公司支付补偿款。***作为矿业权方与项目建设单位云桂铁路云南公司签订的仅是《意向性补偿协议》,须在矿权范围及矿产资源实际被压覆的情况下才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才可能发生相应行政补偿。***亦当庭明确认可其拥有的碎石场石灰石矿权及矿产资源未被实际压覆,仅认为云桂铁路建设项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有废渣堆放在其矿山上,影响到其采矿权,故***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主要上诉理由为:1.***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中许绍祥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昆明市政府及云桂铁路云南公司支付补偿款200万元,并详细说明了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2.石林县法院和一审法院之前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双方按照行政程序进行解决。本案正是由于昆明市政府、云桂铁路云南公司及石林县政府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行政补偿协议,***才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3.本案争议的矿山是否被实际压覆,不能作为本案是否受理的依据,一审裁定以此作为不予受理的依据,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的矿山在铁路安全保护区1000米的范围内,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无论是否压覆均不能开采,否则必将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还将受到刑事处罚。(2)假设一审裁定认定的***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的认定成立,一审法院也只能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的起诉。
被上诉人昆明市政府答辩称:坚持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昆明市政府也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云桂铁路云南公司答辩称:1.***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行政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对***造成损害,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2.***与云桂铁路云南公司之间签订的《意向性补偿协议》没有补偿基础;3.***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矿山关停已经得到了政府的补偿,且关停与铁路修建无因果关系。***上诉中引用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废止。综上,***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石林县政府答辩称: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云桂铁路云南公司与***签订的只是《意向性补偿协议》,即如有压覆,则给予履行,如未压覆,则不履行该协议。在云桂铁路实际施工中,铁路的实际路线与***的碎石场未发生实际压覆,故该意向性协议无需履行。其次,***的碎石场自2013年停产,原因系其持有的相关证照依法由其他行政机关注销,并非由于铁路施工。***的碎石场关停后,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安排了19.08万元补助资金,***也已经领取;2.***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的碎石场已因其他原因关停,且***也领取了政府部门的财政补助,***对碎石场已无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次,***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以其与云桂铁路云南公司签订的《意向性补偿协议》主张由云桂铁路云南公司支付补偿款,以云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昆明市政府及石林县政府支付相应补偿款,但根据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看,***的矿山并未被云桂铁路路线所实际压覆,因此***要求昆明市政府、石林县政府及云桂铁路云南公司支付相应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