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7101民初60号
原告:***,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梁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云桂五分部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桂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云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董堡镇的云桂铁路云南段2标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中标承包施工,并成立了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2标项目部),项目部下辖一至五分部。经过中间人居间介绍,2标项目部五分部所属的“保上隧道进口及平导工区”交由原告劳务承包施工,由于时间紧迫,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及其所属的项目部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10年年底,原告应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项目部的要求,即行组织人员、大量的机械设备进场,根据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项目部下达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等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并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项目部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拨付进度款、供应炸药、钢筋等施工材料(材料款均已在进度款项中扣抵)。2013年6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项目部突然以原告方的施工队进度缓慢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停工退场,并要求原告把现有的工作面、施工任务交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项目部所指定的施工队继续施工。原告在移交了相关的工程项目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却未支付原告所应得的工程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文山州政府的大力支持及法院的调解下,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的项目部达成了《退场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向原告支付共计1400万元退场工程结算款,鉴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在《退场协议》中暂时只体现1100万元的退场工程款,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所属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1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退场费1100万元,并在退场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1400万元的退场费。自该《退场协议》签订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及其项目部分批支付了总额850万元的退场工程款,剩余550万元以各种理由未能支付。被告云桂公司为本案工程业主,根据法律规定,负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铁二十五局是与重庆全景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就该涉案工程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仅是全景公司的一个班组,其不是合同相对方;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中铁二十五局已向全景公司支付1100万元退场费;3.被告云桂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云桂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云桂公司无民事法律关系;2.云贵公司未拖欠应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550万元退场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被告云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退场协议》,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对其协议内容予以认可,与其提交证据三《退场协议》内容一致,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表”,银行转帐的双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退场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录音资料”,该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伪,且该录音内容对涉案事由无明确的承诺或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二全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企业资信,由于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退场协议》,虽然与原告提交的《退场协议》存在签章与否的问题,但其余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电子转账凭证》、证据五《收条》,与《退场协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云桂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被告云桂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就新建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二标段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是被告中铁二十五局,2010年6月3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与全景公司就保上隧道进口工区工程(全体工程包括营盘山隧道出口工区、保上隧道进口工区与横洞工区)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2014年1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五局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保上隧道口***施工队签订了《退场协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乙方***退出云桂铁路云南段二标保上隧道进口的施工,并由甲方指派其他队伍后续施工,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现场机械、便道、物资、临建等,甲方于协议起三日向乙方支付退场费1100万元,该款项由甲方通过重庆全景公司、***账户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游其英账户。此外,有关保上隧道进口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双方无异议”。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陆续向全景公司支付了退场工程款1100万元,全景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向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出具了收取1100万元退场费的收据。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指定的游其英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1月22日、24、27日,游其英账户再收入350万元,现仍有250万元未到账。
另,被告云桂铁路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对新建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拨付款进行了签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云桂铁路按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预留质保金、单位工程验收款及代扣的税金等款项后,已向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退场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确定,即甲方是“中铁二十五局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乙方是“保上隧道口***施工队”。虽然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是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与全景公司签订的,但被告二十五局亦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是***施工队,且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与原告***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退场协议》,双方均一致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退场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铁二十五局持有的《退场协议》虽然盖有全景公司的印章,但乙方实际签字人系***的代理人,且甲、乙方的实际签字人与协议所列甲、乙双方一致,故全景公司并非《退场协议》的当事人,而应是“保上隧道口***施工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由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通过重庆全景公司、***账户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游其英账户”,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应向***的支付1100万元,其方式是先向全景公司转款,然后由全景公司、***向***转款,故中铁二十五局除了有向全景公司全额转款1100万元的义务外,还应保证***收到该款项。在案证据虽然证实二十五局已向全景公司全额付款1100万元,***也收到全景公司的转款共计850万元,但仍有250万元未到账,故中铁二十五局保障原告***按时全额收款的义务依然没有履行完毕,其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二十五局口头承诺支付300万元补偿款,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云桂公司不是该《退场协议》的相对方,且已按时足额向施工承包方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退场协议》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14年1月15日《退场协议》的约定,甲方(二十五局)应于本协议起三日向乙方(***)支付退场费1100万元,现原告仍有250万元未到账,故应以2015年1月15日起三日后计算未付款利息,即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未付250万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支付部分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云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二十五局提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云桂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退场费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34元,由原告***负担29200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阳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