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7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因与被上诉人***、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桂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7101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场费250万元及利息;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被上诉人***与利害关系人重庆全景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的关系,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如期支付1100万元;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付款义务。
***辩称,本案***起诉的依据是《退场协议》,协议书中合同双方是上诉人和***,并无第三人,合同的相对性明确。***已收到850万元,还有250万元上诉人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云桂公司辩称,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新建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拨付签认单》,公司已向中铁二十五局履行了付款义务,没有拖欠应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云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中铁二十五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5日,云桂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就新建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二标段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是中铁二十五局,2010年6月3日,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与全景公司就保上隧道进口工区工程(全体工程包括营盘山隧道出口工区、保上隧道进口工区与横洞工区)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2014年1月15日,中铁二十五局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保上隧道口***施工队签订了《退场协议》,双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乙方***退出云桂铁路云南段二标保上隧道进口的施工,并由甲方指派其他队伍后续施工,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现场机械、便道、物资、临建等,甲方于协议起三日向乙方支付退场费1100万元,该款项由甲方通过重庆全景公司、***账户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游其英账户。此外,有关保上隧道进口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双方无异议”。中铁二十五局陆续向全景公司支付了退场工程款1100万元,全景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向中铁二十五局出具了收取1100万元退场费的收据。2014年1月16日,***向***指定的游其英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1月22日、24、27日,游其英账户再收入350万元,现仍有250万元未到账。
另,云桂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对新建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拨付款进行了签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云桂公司按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的约定,扣除预留质保金、单位工程验收款及代扣的税金等款项后,已向中铁二十五局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退场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予以确定,即甲方是“中铁二十五局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乙方是“保上隧道口***施工队”。虽然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是中铁二十五局与全景公司签订的,但被告二十五局亦认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施工队,且中铁二十五局与***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退场协议》,双方均一致认可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该《退场协议》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铁二十五局持有的《退场协议》虽然盖有全景公司的印章,但乙方实际签字人系***的代理人,且甲、乙方的实际签字人与协议所列甲、乙双方一致,故全景公司并非《退场协议》的当事人,而应是“保上隧道口***施工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该款项由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通过重庆全景公司、***账户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游其英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五局应向***的支付1100万元,其方式是先向全景公司转款,然后由全景公司、***向***转款,故中铁二十五局除了有向全景公司全额转款1100万元的义务外,还应保证***收到该款项。在案证据虽然证实二十五局已向全景公司全额付款1100万元,***也收到全景公司的转款共计850万元,但仍有250万元未到账,故中铁二十五局保障***按时全额收款的义务依然没有履行完毕,其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二十五局口头承诺支付300万元补偿款,中铁二十五局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云桂公司不是该《退场协议》的相对方,且已按时足额向施工承包方中铁二十五局支付了工程款,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退场协议》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14年1月15日《退场协议》的约定,甲方(二十五局)应于本协议起三日向乙方(***)支付退场费1100万元,现***仍有250万元未到账,故应以2015年1月15日起三日后计算未付款利息,即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未付250万元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诉请中铁二十五局支付部分工程款3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云桂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二十五局提出***无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云桂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场费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34元,由***负担29200元,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34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材料《说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提交的证据一《施工劳务合同》、证据四《电子转账凭证》、证据五《收条》,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表”,与双方提交的《退场协议》的相关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5月25日,云桂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就新建铁路***(云南段)站前工程二标段签订了《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人是中铁二十五局。2010年6月3日,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与全景公司就保上隧道进口工区工程(全体工程包括营盘山隧道出口工区、保上隧道进口工区与横洞工区)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记载:6.2.25乙方负责人***,派驻工地代表游天熠,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经济签证工作,乙方负责人必须出具委托书。具体工作人员按合同附表二、三填报。2014年1月15日,***、游其英以保上隧道进口***施工队的名义作为乙方与甲方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记载:“乙方***退出云桂铁路云南段二标保上隧道进口的施工,由甲方指派其他队伍后续施工,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现场机械、便道、物资、临建等,甲方于协议起三日向乙方支付退场费1100万元,该款项由甲方通过重庆全景公司、***账户支付给乙方指定的游其英账户。此外,有关保上隧道进口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双方无异议”。中铁二十五局陆续向全景公司支付了退场工程款1100万元,全景公司于2014年2月1日向中铁二十五局出具了收取1100万元退场费的收据。2014年1月16日,***向游其英账户转款500万元,2014年1月22日、24、27日,游其英账户再收入35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退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如何确定,中铁二十五局是否应向***承担支付退场费的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中铁二十五局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与全景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记载,游天熠系全景公司的“派驻工地代表”,其行为应视为全景公司的行为。***关于其在一审中所称其与全景公司是转包关系,在二审中所称其是经他人介绍后承建保上隧道进口工程,与全景公司没有关系的意见,均为当事人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本案《退场协议》由***和游其英签字签订,***称其与游其英在《退场协议》中是***的代理人,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所涉及的退场工程与《施工劳务合同》所涉及的保上隧道进口工区是同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中铁二十五局与全景公司签订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发生“退场”,退场的主体与《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一致。从《退场协议》约定看,退场费的支付要求先行支付给全景公司,表明退场费的支付仍是在履行中铁二十五局与全景公司之间的《施工劳务合同》。中铁二十五局以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全景公司支付了退场工程款1100万元,全景公司向中铁二十五局出具了收取1100万元退场费的收据并向游其英账户转款的行为表明全景公司对该《退场协议》予以认可,该认可与全景公司出具的证据《说明》相一致。因此,本院认定《退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中铁二十五局与全景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退场协议》权利义务主体为甲方“中铁二十五局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部”和乙方是“保上隧道口***施工队”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铁二十五局向全景公司支付了退场工程款1100万元,《退场协议》已履行完毕。云桂公司已向中铁二十五局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关于中铁二十五局应继续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云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53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