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石林县绍祥碎石场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石龙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45岁,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云桂铁路云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7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法院依法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意向性协议约定按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上诉人补偿,按照云南省的政策由建设单位为补偿主体,相应的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做好补偿工作,上诉人被压覆矿产资源补偿问题尚未经政府与上诉人协商,意向性协议没有履行的基础和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压覆矿业权及矿产资源的意向性协议》载明,被告拟建的云桂铁路建设项目用地及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区范围与石林绍祥碎石场所拥有的矿业权范围存在重叠,经双方协商,石林县绍祥碎石场同意被告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其探矿权及矿产资源,被告承诺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原告补偿,并注明未尽事宜双方进一步协商。2012年11月23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关于新建云桂铁路(云南段)建设项目用地压覆矿产资源的批复》载明:新建云桂(云南段)建设项目且地评估区压覆原告经营的石林县绍祥碎石场采矿权面积为0.0002平方千米。2013年10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做好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载明:一、文件适用范围包括云桂铁路云南段等铁路项目;二、补偿主体和工作责任主体:原铁道部、云南省按照比例分担项目资本金的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费用纳入工程预算,建设单位为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主体;原铁道部负责工程建设,云南省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及费用的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费用纳入征地拆迁费用,压覆矿产所在州、市人民政府为补偿主体。压覆矿产所在州、市人民政府为工作责任主体,负责与建设单位共同做好补偿工作;三、工作程序:由州、市人民政府牵头,建设单位和省铁路投资公司参加,与矿业权人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建设单位按照建设程序上报后签订补偿协议。对补偿事项存在较大争议,难以达成共识的,由四方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调补偿的依据。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讨要补偿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就矿产资源压覆签订了意向性补偿协议,该意向性补偿协议仅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补偿。意向性补偿协议签订后至今,双方尚未对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协商达成一致协议,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铁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文件明确表明,若各方对补偿事项存在较大争议,难以达成共识的,需要共同委托各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在原、被告对补偿具体事宜尚未协商一致,且未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不予作出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本院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压覆矿业权及矿产资源的意向性协议》明确,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云桂铁路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压覆石林县绍祥碎石场所拥有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及云南省相关政策给予补偿。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的工作的通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工作程序系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和省铁路投资公司与矿业权人就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委托相由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补偿依据。由于本案是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合法压覆上诉人所经营的石场,应由双方按行政程序进行协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上诉人提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杨越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