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0106民初584号
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环科园百合场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624139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横路3号金沙大厦(栋)8(层)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BC1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中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714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77.15元(以到期未付的进度款94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从泳池项目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共为877.15元),前述二项金额共计72304.15元;2.判令被告海南中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儋州的拆装式泳池设备采购签署了《儋州长坡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向长坡中学供应拆装式游泳池及配套设施1套,单价为124万元。交货方式为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学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泳池的供货及安装,并且长坡中学的泳池于2020年4月30日通过了被告和儋州市教育局的验收。然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截至起诉之日仍拖欠上述合同款项7142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采购款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应立即支付合同全部余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棠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56000元的款项,2019年1月10日,各项目在未曾得被告的名义下私自与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因该份买卖合同所购买的设备种类、单价均与《木棠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一致,仅存在数量及供货地点的不同,因此,中庭公司就以上四份买卖合同进行了追认,作为四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至此,被告与原告形成了购买总价为432万元泳池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棠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2.中小学拆装式游泳池建设项目验收考核表(木棠中学);3.中小学校游泳池检测验收结果公示(木棠中学);4.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6.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经被告质证,并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棠中学泳池设备供货合同》;2.《儋州长坡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3.《儋州新洲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4.《儋州王五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5.《儋州白马金松鸣小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6.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7.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经原告质证,并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儋州长坡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部签订《儋州长坡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采购需求,向儋州长坡中学供应拆装式游泳池及配套设施1套,单价为124万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372000元)作为备料款;货到现场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中的80%(992000元);工程全部完工,经被告和建设单位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以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按被告结算流程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等,扣除损毁、短缺部分后,支付至结算总价中的95%(1178000元);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办理有关交验手续,无息支付余款。后被告对案涉合同进行追认。
另查,儋州市长坡中学的泳池于2019年11月24日通过了儋州市教育局的验收。2019年1月17日、1月18日、3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295000元;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1月20日,共为被告开具99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儋州长坡中学拆装式游泳池项目泳池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21年11月24日满2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124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备注包含长坡中学的数额已经超过124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曾受被告指示,代被告向那大儋州盈生建材店支付款项44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指示其带为付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7.6元,由原告宜兴市申益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晶
书记员张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