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2840号
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明珠路1318号振力大厦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73135660G。
法定代表人:聂恩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扬子东路1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8919849E。
法定代表人:权家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宝,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汽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凤,被告兴扬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兴扬汽车公司支付监理费用420000元(至2019年3月25日),并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兴扬汽车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其公司作为兴扬汽车公司开发的位于滁州市世纪大道与宝山路交叉口东南侧的成兴花园工程的监理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其公司全面善意履行了义务,2016年7月工程停工,其公司于2016年8月初书面告知兴扬汽车公司监理人员暂时撤回,待后续工程复工时,再派驻现场监理人员。兴扬汽车公司在未通知其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6年底另行委托他人监理后续工程,截止2016年8月3日,兴扬汽车公司应支付监理费80万元,仅支付38万元,尚欠42万元至今未付。
兴扬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工程竣工验收需要你方协助;2、逾期监理费用过高,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兴扬汽车公司(委托人)与天元公司(监理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兴扬汽车联合厂房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滁州市扬子东路与徽州路交叉口;工程规模:40000㎡;总投资:约3000万。三、下列文件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招标书或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或修正文件。五、本合同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15年9月10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一条下列名称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内,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六条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第三十九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为12万元…最后一次付款在工程竣工后十天内付清。监理费的调整:…(2)非监理方原因引起工程监理延期按合同报酬比例计取监理费。
2014年10月10日,天元公司开始履行监理职责,因施工方原因,监理项目兴扬汽车联合厂房及附属工程完工,但至今未竣工验收。天元公司以滁州分公司名义于2018年8月出具了二份《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解除监理合同,并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35万元,于同月16日送达兴扬汽车公司。同年12月,天元公司又以滁州分公司名义出具了《工程监理工作联系单》,要求支付延期监理费用39万元。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兴扬汽车公司共支付监理费用18万元。2019年3月25日,项目总监理李军以“工程已经完成,无后续工程,总监调动”办理了滁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撤离手续,天元公司、兴扬汽车公司分别在申请单位、建设单位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否解除;二、延期监理费用如何计算。
一、关于涉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否解除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天元公司与兴扬汽车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监理期限为一年,天元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履行合同,至2019年3月25日,项目总监理李军办理“滁州市建筑工程项目关键岗位人员”撤离手续,监理期间达4年5.5个月,现兴扬汽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天元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天元公司要求解除与兴扬汽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予以支持,但天元公司应移交监理期间工程监理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提供协助。
二、关于延期监理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工程承包方原因,天元公司在兴扬汽车公司项目监理期间达53.5个月,双方约定监理期12个月,天元公司延期监理期为41.5个月,双方约定“非监理方原因引起工程监理延期按合同报酬比例计取监理费”,因未约定比例,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该比例为35%,故兴扬汽车公司应承担的延期监理费为14.525万元(12万元/12个月*41.5个月*35%),扣除已付的6万元(18万元-12万元),兴扬汽车公司还应支付8.525万元(14.525万元-6万元),故本院对天元公司要求兴扬汽车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8.525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非兴扬汽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且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付清监理费,故本院对天元公司要求兴扬汽车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18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兴扬汽车公司辩称逾期监理费用过高,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8.5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浙江天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滁州兴扬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有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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