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7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南区下寨绿色化工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083798774Y。
法定代表人:杨连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莹,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恒源路新区花园新村E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45589051595。
法定代表人:杨延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佳园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3民初3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原告诉称:原告因承包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景观桥桥面铺装工程,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罩面剂、面耗层树脂、砂浆层树脂、界面剂、砂浆层强化料等产品一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并经与被告沟通后在签订合同次日足额支付被告供应部分产品的款项1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施工后,2020年6月18日工程发包方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陪同政府领导对整体工程进行检查时,发现正在施工的桥面铺装在铺装材料未完全干透的情况下即已经出现严重龟裂、裂缝,当场要求暂停施工。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委派人员到工程现场查看,经被告处理后相关问题并未解决。次日早晨,被告工程人员用打腻等方式通过表面修补掩盖龟裂细纹等,被原告发现予以制止。发包方见龟裂、裂缝情况不能得以解决,当日通知原告立即停工,迅速撤场,并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原告因此受到巨大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目的用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景观桥桥面铺装5000平米工程,但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不能达到使用标准,导致工程发包方与原告已经解除了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包含人工费、运费、装卸费、住宿交通费用等共22980元,预期利润损失198250元(39.65/平米*5000平米),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履行必要。鉴于上述情况,原告特向贵院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返还已支付合同款项并赔偿各项损失。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故向法院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共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3.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22980元(大写:贰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4.被告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198250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以上金额共计47123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壹仟贰佰叁拾元整);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德州市,而《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需方城市(***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即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原告所在地河北卢龙经济开发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定后,邦尼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城市,产品真正需方位于唐山市的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唐山市路北区凤凰道景观桥桥面铺装工程,被上诉人直接将产品送至路北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预定,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实际履行地是路北区。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法院应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佳园公司辩称,无论是依据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临邑县人民法院。答辩人是本案被告,所在地为山东省临邑县。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供货方,是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主张以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点,已随着2015年2月4日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实施而被废除,请贵院驳回上诉人上诉,或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真正需方城市为河北实丰绿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为路北区,但上诉人邦尼公司与被上诉人佳园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佳园公司为合同的供方,邦尼公司为合同的需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城市,故需方城市应为邦尼公司所在地***卢龙经济开发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为***卢龙经济开发区。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属于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邦尼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邦尼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春涛
审 判 员 沈 军
审 判 员 毕雪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贾彤彤
书 记 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