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中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前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2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返。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质量经鉴定存在不同程度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及墙体渗水、开裂不满足使用要求,并已经给出维修建议。但被上诉人不仅怠于履行法院判决,维修多年均未达到国家的相关标准要求。如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给被上诉人将无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另外,被上诉人对施工工程具有保修义务,从时间上看虽然工程已满5年,但是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施工工程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义务,所以工程质量保证金就是上诉人唯一的执行标的,因此上诉人不同意配合被上诉人办理退款。 恒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上诉人称的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同意配合,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义务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进行救济。 恒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安公司立即配合恒东公司办理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返;2、判令宏安公司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行金8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判令宏安公司立即返还恒东公司保证金10万元;4、判令宏安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本金10万元承担利息32,000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恒东公司所称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更名为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以宏安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安公司给付尚欠工程各项款项合计3,731,099.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7)辽0602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2013年3月19日,恒东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宏安公司建设的宏阳文景土建及部分配套工程、工程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及工程结算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余下待工程决算时留下3%质量保证金二年内结清。2013年3月27日,恒东公司与宏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东公司承建宏安公司开发的宏阳文景住宅小区二标段3、4、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5%按保证金办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恒东公司按约进行施工,但实际未施工地下室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恒东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宏安公司,进行了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该判决认为,关于质保金,合同和协议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是5%,协议约定是3%。2016年12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1、合同价18,590,280元;2、消防水池105,000元;3、物业用房142,500元;4、室外附属工程100万元;5、二纬路电梯改造158,000元;6、4号楼顶增加水箱间14,250元。合计2001万元。该判决认为,依据2014年3月24日关于印发《丹东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保证金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3000万元以下的住宅工程按3%预留。据此应确认质保金应预留3%。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发包人必须向监督机构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存储(预留)凭证》。该规定说***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到恒东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否则可能影响竣工验收。宏安公司应存入到恒东公司质保金账户50万元。判决:一、宏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28,655.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二、宏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质保金账户存入质量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东港市恒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恒东公司、宏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辽06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审理**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的事实相同外,另**恒东公司更名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8年11月3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所称《丹东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丹住建发〔2014〕40号)主要规定:第四条:保证金[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仅用于支付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由于原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且原承包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的能力和条件时,由发包人另行组织进行维修的费用。第六条:市、县(县级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对新监督工程保证金的预留、使用及返还实施监管。第七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和预留保证金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中按照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对下列涉及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一)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二)保证金预留比例、返还期限;(三)保证金存储、使用、返还方式;(四)其他需约定的事项。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防渗漏工程为5年……第九条:建设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社会投资项目的保证金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存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由第三方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第十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后,若2年内未出现质量缺陷,满2年时按下列比例返还保证金和利息:(一)合格工程返还70%;(二)被评定为市级优质工程的返还75%;(三)被评定为省级及省级以上优质工程的返还80%。若2年内出现质量缺陷承包人已进行维修的,满2年时返还保证金的50%及利息,满5年时返还全部余额和利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缺陷但未进行维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合同有特殊约定的,在不违反本细则的原则下可按合同执行。 关于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2019年6月16日,宏安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东公司对其施工的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诉讼中经宏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锦州建安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3、4、5号楼中宏安公司所有部分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标准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主要载明:1、经现场勘查,部分顶板、墙体现浇混凝土存在蜂窝、麻面、露筋、振捣不实等现象,应属现浇结构外观质量一般缺陷;2、地下顶板上翻***上混凝土墙体(商用房下部墙体)交接处存在缝隙、**、麻面,部分商用房外墙存在渗水痕迹及进行高压注浆处理痕迹,这表明地下室顶板的上折部分存在抗渗缺陷,且防水层有渗漏。由于室外地坪高于室内,渗入地坪的雨水通过防水层渗漏处及墙体混凝土缺陷处渗入室内;3、阁楼屋面有渗漏;4、部分墙体开裂影响美观,外墙开裂,雨水沿开裂处渗入室内,导致墙面受潮。鉴定意见为:1、恒东公司施工的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经现场勘查的房屋中,除商用房3号楼82#及住宅5号楼的203、204室外,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2、现场勘查的商用房中,除3号楼82#外,均存在墙体渗漏,住宅4号楼1105室阁楼层顶板漏水,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3、住宅3号801室墙体渗水、4号楼1106室墙体开裂,不满足使用要求。维修建议:1、商用房现浇混凝土墙发生渗漏部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采用高压注浆法进行封堵。如不能解决渗漏问题,应清除墙外侧土层,剔除墙体施工缝处**、麻面部分,用环氧水泥浆刮平后抹防水砂浆20-30mm厚,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并恢复原构造层;2、对存在缺陷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应剔除疏松部分,用树脂水泥胶浆填充孔隙并刮平表面;3、不同墙体材料交接处出现开裂的墙体,应剔除裂缝两侧200mm宽抹灰层至基层,抹1:2.5水泥砂浆,抹灰层内加铺等宽的钢丝网;4、墙体渗水的处理,打开渗水处附近墙体保温层至基层,找到墙体渗水原因,用防水胶将其封闭,按设计要求恢复墙体构造及外装饰。清除室内墙体受潮痕迹,按原装饰恢复,且应保持与原装饰的一致性。宏安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0元。一审法院**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的土建项目恒东公司施工至抹灰层,除顶楼防水系恒东公司施工,其他抹灰层之外的保温层、防水涂料层由宏安公司另行发包。地下室顶板上折部分由恒东公司施工。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辽0602民初11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恒东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对其施工的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商用房屋(3号楼78号、80号、84号;4号楼5号、7号、9号、11号、13号;5号楼17号、19号、21号、23号)和商品房住宅(3号楼203室、204室、703室、704室;4号楼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306室、406室、506室、606室、706室、806室、906室、1006室、1105室、1106室)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各房屋存在的问题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查、检验情况”部分,维修建议为:1、商用房现浇混凝土墙发生渗漏部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采用高压注浆法进行封堵。如不能解决渗漏问题,应清除墙外侧土层,剔除墙体施工缝处**、麻面部分,用环氧水泥浆刮平后抹防水砂浆20-30mm厚,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并恢复原构造层;2、对存在缺陷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应剔除疏松部分,用树脂水泥胶浆填充孔隙并刮平表面);二、驳回宏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东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恒东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对其施工的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商用房屋(3号楼78号、80号、84号;4号楼5号、7号、9号、11号、13号;5号楼17号、19号、21号、23号)和商品房住宅(3号楼203室、204室、703室、704室;4号楼201室、202室、203室、204室、205室、306室、406室、506室、606室、706室、806室、906室、1006室、1105室、1106室)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各房屋存在的问题详见《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查、检验情况”部分,维修建议为:1、商用房现浇混凝土墙发生渗漏部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采用高压注浆法进行封堵。如不能解决渗漏问题,应清除墙外侧土层,剔除墙体施工缝处**、麻面部分,用环氧水泥浆刮平后抹防水砂浆20-30mm厚,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并恢复原构造层;2、对存在缺陷的现浇混凝土结构,应剔除疏松部分,用树脂水泥胶浆填充孔隙并刮平表面);二、其他无争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辽06民终100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截至本案宣判前,恒东公司尚未就(2020)辽06民终10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毕。宏安公司亦未成功自工程质量保证金中申请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 关于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就第3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19日前与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办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手续,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取得退还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利息之日起三日内将1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利息返还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调解协议自2022年1月19日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已于同日制作(2021)辽0602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恒东公司与宏安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余下待工程决算时留下3%质量保证金二年内结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保证金办法执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施行的、现已失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根据《丹东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丹住建发〔2014〕40号)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质量缺陷但未进行维修的,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满5年时返还保证金余额和利息。”无论是从(2017)辽0602民初1533号认定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间2014年11月17日,还是从2016年12月7日双方最终结算起算,至今均已超过5年。恒东公司要求宏安公司配合办理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返,应予支持。关于宏安公司辩解恒东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不应配合返还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关于第十七条的解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意味着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不需要负担交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保证履行质量缺陷责任的义务,但对于工程质量保修义务而言,无论有无工程质量保证金加以担保,承包人都必须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因此,虽然已经有鉴定意见书认定恒东公司施工质量存在缺陷,但该鉴定意见书系2019年作出,宏安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扣减质量保证金,现应协助恒东公司办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手续。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影响恒东公司必须履行的保修义务。但是,鉴于恒东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参考上述理解与适用中关于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的意见,“发包人未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具有法定或合同约定的抗辩事由,如具有有效的抗辩理由,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宏安公司在本判决作出前未配合办理质量保证金返还手续,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恒东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现已调整为第二百六十条)主张***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属于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恒东公司可以结合是否曾与宏安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等情况,选择是否通过执行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宏阳文景小区3、4、5号楼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的退返;二、驳回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0元,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恒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应予退还8,43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的事实基本相同,对一审法院**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恒东公司请求宏安公司配合办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手续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恒东公司与宏安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余下待工程决算时留下3%质量保证金二年内结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按保证金办法执行。而涉案工程的质量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满足,无论是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宏安公司均应当返还案涉保证金。一审判决宏安公司配合恒东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手续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宏安公司上诉主张若其配合办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手续即间接证明其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一节。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缺陷责任期不同于保修期,当事人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要求返还应予支持。发包方返还工程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与请求维修涉案工程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涉案工程维修义务,宏安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丹东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策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