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
负责人:***,该搅拌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以下简称庆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科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81民初95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中标修建的神木县店塔派出所的工程款,因***与案外人的个人借贷被一审法院保全,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执行异议案件的审理影响本案的判决,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庆安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为其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可代表涉案项目部对混凝土进行结算,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均供应至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所提中止审理之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
庆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科建设公司给付庆安建设公司混凝土款772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由高科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未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庆安建设公司给高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高科建设公司给庆安建设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庆安建设公司、高科建设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有对账付款协议,对高科建设公司下欠款金额予以明确,庆安建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高科建设公司依法负有向庆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尽管双方签订的对账付款协议约定高科建设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应向庆安建设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不能确定逾期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购货价款应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给付。现庆安建设公司请求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庆安建设公司支付下欠款的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混凝土款772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支付该欠款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送货单28支,证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共送货272方。
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无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庆安建设公司向高科建设公司承包的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提供混泥土共计272方。2014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高科建设公司下欠庆安建设公司混凝土款772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故对上诉人所持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可***为其公司承包的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的照场人员,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付款协议中有***、***的签字,送货单中有***的签字。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包的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提供混泥土,上诉人下欠混泥土款772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772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科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未认定案件事实,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