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81民初9506号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红柳林村。
负责人:***,该搅拌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环城北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与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772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公司在承包修建神木市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公程期间,其下设的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店塔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进行了结算,截止2014年11月5日共计欠原告混凝土款772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对账付款协议》,对下欠款项予以明确,同时约定若被告不按协议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由欠款方承担,协议加盖”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店塔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公章,并由***和现场收料人员***代表该项目部在对账付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公司中标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工程,后委派***为该项目负责人,由***负责该项目的人员招聘、材料采购等,项目进度款一直由神木县公安局打入该公司账户,再由该公司向***支付,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所有的材料款由***与该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没有拒绝或拖延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的主观。2017年6月份左右,该项目的工程款被神木法院冻结,再未有工程款打入该公司账户。经该公司了解,冻结原因是该项目所雇用的照场人员***个人欠有民间借贷债务,被神木市人民法院执行,神木法院违法冻结了该公司建设店塔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的工程款。如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卖出的混凝土确系用于该工程,则神木法院应解除冻结措施,以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如给原告造成损失亦应由保全申请人或神木法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目前***没有向该公司上报欠有原告的款项,该公司尚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其具体金额。此外,该公司未曾设立过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店塔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部,没有发放过该项目部公章,也未给***出具过任命书、委托书,原告所提供的***签字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对账付款协议》(欠款方处加盖”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店塔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部”公章,并由***、***签字)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772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对账付款协议,对被告下欠款项予以明确,约定欠款方若不按协议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所造成的损失由欠款方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对账付款协议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并称该公司未发放过该项目部公章,通常结算是使用该公司的公章,且协议上没有其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又无买卖合同、供货凭证等,故对该对账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名称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鉴样一份,证明该公司原名称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此公章系该公司原用于结算的唯一公章。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仅凭一个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对外结算只使用该公章,且与被告陈述工程款由该公司付给***,再由***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说法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系该公司所承包的店塔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项目雇用的照场人员,事实上原告庭后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施工名称为店塔镇综合维稳中心办公楼,签收人为对账付款协议上签名的***)亦可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即便被告未设立过项目部,未发放过项目部公章,亦不能否认该事实。对于其实际使用的数量,应付价款及已付款额,如被告不存在违法转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况(被告否认转包或出借资质的事实),作为正规的公司对该事实应是明知的,被告如对***、***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以其不知情或其项目负责人未在对账付款协议上签字来否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印鉴样,能够证明被告公司的原名称为”榆林市高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并不能说明该公章是其对外结算的唯一依据。被告虽称不清楚是否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其具体金额,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给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有对账付款协议,对被告下欠款金额予以明确,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尽管双方签订的对账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不能确定逾期之日,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其购货价款应在交付标的物的同时给付。现原告请求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下欠款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庆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商品砼搅拌站混凝土款77200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榆林高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