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23民初509号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治河渡镇治河居委会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MA4PFNPT8L。
法定代表人:刘政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发,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岳阳市鸿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操军镇南华渡开发区3栋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792358712R。
法定代表人:陈剑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恢恒,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湖南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章华镇李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NPYP8L。
法定代表人:张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熊玉姣,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公司”)与被告岳阳市鸿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龙公司”)、被告伍恢恒、被告岳阳霞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林公司”)、第三人熊玉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发、被告鸿龙公司与被告伍恢恒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春、被告霞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第三人熊玉姣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鑫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鸿龙公司、伍恢恒、霞林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伍恢恒挂靠被告霞林公司建设鸿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华容县“阳光景岸”工程,被告伍恢恒系鸿龙公司执行董事、股东。原告鑫意公司主要经营建筑用钢材生意,2019年4月1日,鑫意公司与被告伍恢恒、鸿龙公司签订一纸《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或现金,指定货款付款账户:熊玉姣,建行账号4367××××1821。事实上钢材款均由被告伍恢恒和霞林公司拨付。原告鑫意公司与被告伍恢恒交易过程中,伍恢恒每次支付货款的方式为第三人熊玉姣先出具领款单,被告伍恢恒签字后将熊玉姣出具的领款单交由其会计记账,再由被告伍恢恒的出纳付款。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熊玉姣向被告伍恢恒出具案涉20万元(阳光景岸3.4.5原告个人钢材款)领款单,同日伍恢恒签字后将该领款单交其财务记入会计账簿,但伍恢恒的出纳至今没有支付案涉货款。后第三人熊玉姣数次向伍恢恒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龙公司辩称,一、关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涉20万元款项已经在华容县人民法院(2020)湘0623民初2200号和(2021)湘0623民初2274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再存在20万元的纠纷;二、被答辩人对全部经济纠纷已经解决的情况下还认为有20万元没有处理完毕不符合常理,被答辩人不可能不一次性处理双方的纠纷,还分两三次起诉答辩人;三、所涉争议的20万已经被被答辩人合伙人第三人熊玉姣收取现金取走,被答辩人认为没有收到20万元纯属虚构,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没有收到,答辩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20万元钢材款已经被原告领取;四、证据《与鑫意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函》可以证实鸿龙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已经付给鑫意公司3560000元,双方确认资金数额,下次不重复对账,有鑫意公司熊玉姣签名;五、本案是变相的重复诉讼行为,本案第三人熊玉姣以本案20万元货款起诉过,被法院驳回起诉;六、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原告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有非法占有答辩人财产的嫌疑。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涉嫌虚假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伍恢恒辩称,一、伍恢恒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买卖合同相对方是鑫意公司和鸿龙公司,虽然伍恢恒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参与,但代表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二、其他意见与鸿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霞林公司辩称,依据(2021)湘0623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赞同鸿龙公司和伍恢恒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虚假诉讼和重复诉讼的意见。
第三人熊玉姣述称,被告伍恢恒与第三人结算付款的方式是第三人先向被告伍恢恒出具领款单,伍恢恒将领款单交由其妻子,其妻子负责转账付款。2020年1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伍恢恒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但是被告伍恢恒一直没有付款,直至2、3月第三人找到被告伍恢恒,其表示因为一直没有付款也没有转账记录,所以2022年1月22日出具的领款单作废。之后被告伍恢恒支付现金共计175000元给第三人的丈夫,被告伍恢恒的妻子通过转账支付了剩余25000元,对此,第三人又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领款单。对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20万元领款单因被告伍恢恒称已经作废便没有要求收回或做其他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鸿龙公司开发建设“阳光景岸”项目,霞林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方,伍恢恒系鸿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9年4月1日,鸿龙公司与鑫意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龙公司因“阳光景岸”项目建设需要,向鑫意公司购买建筑用钢材,合同指定鑫意公司收取货款的账户为熊玉姣个人的建行账户,伍恢恒代表鸿龙公司、鑫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政文分别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2020年1月22日,熊玉姣出具领款单,注明付阳光景岸钢材款200000元,领款单审批栏由伍恢恒签名。2020年8月3日,熊玉姣代表鑫意公司与鸿龙公司签署对账确认函,确认鸿龙公司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日,已付给鑫意公司钢材款356万元,并注明“经双方确认资金数额,下次不重复对账。”2020年9月7日,鑫意公司向本院起诉鸿龙公司和伍恢恒催讨559100元货款,双方于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组织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20)湘0623民初220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认定鸿龙公司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22日、5月29日、7月29日、8月3日分别支付了20万元、20万元、18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8万元。2021年9月2日,熊玉姣就本案争议的2020年1月22日收到的20万元钢材货款向本院起诉伍恢恒和霞林公司,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2021)湘0623民初227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熊玉姣的起诉。现原告鑫意公司又以同笔20万元钢材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鑫意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的20万元钢材货款,包含在2020年9月7日鑫意公司向本院起诉鸿龙公司和伍恢恒(2020)湘0623民初220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中,本院就该案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认定鸿龙公司已经支付的108万元,包括本案第三人熊玉姣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领款单的20万元货款。在庭审中,鑫意公司亦认可本案20万元货款已经在(2020)湘0623民初2200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完毕。现鑫意公司对本院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处理的20万元货款提出异议,依法应当通过申请再审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意建材有限公司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华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雪婷
书 记 员 马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