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初中文化,住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贵州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政毅,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住镇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先,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初中文化,住思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汽车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晓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政毅、陈文先、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6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陈文先支付被上诉人***、袁政毅工程款1628627元,被上诉人中联达公司在欠付陈文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陈文先并非合伙关系,工程款支付与**无关,应当由陈文先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9月20日**与陈文先签订《合伙退股协议书》,约定**退出案涉工程施工,由陈文先负责实际施工建设,**不再继续享受和承担退股前后的利润、债权和债务。**已将退股事宜告知了中联达公司。**对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结算不知情。
***、袁政毅辩称,退股协议是不存在的,要钱的时候陈文先说是**给钱后他才能给我们。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政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文先、**共同支付***、袁政毅工程款1718627元,中联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袁政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文先、**共同支付***、袁政毅工程款1628627元,中联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中联达公司陆续将其承建的部分“组组通”公路项目转包给**施工。陈文先与**合伙对“组组通”公路组织施工。2018年3月29日,陈文先与袁政毅、***签订《乡村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袁政毅、***负责对以下通组公路路面进行硬化施工:白岩坪茶山一圈、湖平至白岩坪、马虎塘至落穴、老鹰岩至次坎(另加甘塘1公里)、凉水井至新田坳;并约定:除马虎塘至落穴工地按每公里41万元的单价外,其余的四个工地均按每公里36.5万元的单价计付工程款,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完工后20天内支付80%的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六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工程数量为宽4.5米、厚0.2米、混凝土强度C25,并对相关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中联达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给**,**、陈文先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袁政毅、***。2018年9月26日,陈文先就已经完工的“马虎至落穴”、“白岩坪至沙子坳”、“老鹰岩”、“次坎”、“甘塘”处的工程款与袁政毅进行了结算,此次结算还包含了袁政毅个人的挖机款232750元并予以扣除。在此次结算中陈文先认可下欠工程款金额1013711元(不含借支款650000元);袁政毅认可下欠金额应为1054731元(不含借支款650000元)。2019年1月30日,陈文先与袁政毅再次就已完工的1.“马虎至落穴”、“白岩坪至沙子坳”、“老鹰岩”、“次坎”、“甘塘”处工程款以及2.“雷公田至凉水井”、“大营至次坎”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其中第一部分欠付工程款为1704731元(含借支款650000元);第二部分欠付工程款为843896元;共计欠付工程款2548627元(含借支款650000元)。陈文先、**认可2019年1月30日结算后中联达公司支付的下列款项系替陈文先、**代付:2019年2月3日付唐进开100000元、袁政毅100000元,2019年2月12日付黄九章70000元,该270000元可从陈文先、**结算的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结算清单中的“天马镇马虎至落穴”指合同第三条路“马虎塘至落穴”;“白岩坪至沙子坳”指合同第一条、第二条路“白岩坪茶山一圈”,“湖坪至白岩坪”;“老鹰岩、次坎、甘塘”是以及“大营至次坎”指合同第四条路“老鹰岩至次坎另加甘塘一公里多”;“雷公田至凉水井”指的是合同第五条路“凉水井至新田坳”。
再查明,“马虎塘至落穴”公路已于2018年9月20日验收合格,“大营至老鹰岩至次坎”公路已于2019年3月26日验收合格。其余案涉工程在2019年1月30日结算前已完工,且现已交付通行使用。岑府专议[2018]147号、[2019]42号专题会议纪要,第二项均注明项目招投标及参建单位基本情况为,“农村‘组组通’公路项目业主为贵州润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委托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施工单位为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监理工作根据《关于印发贵州省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黔交建设[2011]49号)有关规定,由岑巩县交通运输局成立项目监理组,负责对项目开展日常监理工作;质量监督单位为岑巩县交通建设质量监督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主体及付款金额。本案中,案涉“组组通”公路的项目业主为贵州润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施工单位为中联达公司。中联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与陈文华系合伙关系,陈文先又与***,袁政毅签订《乡村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将部分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袁政毅班组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中联达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故对***、袁政毅要求中联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本案中,陈文先与***、袁政毅签订的《乡村道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现案涉组组通道路中的“马虎塘至落穴”公路、“大营至老鹰岩至次坎”公路已经验收合格且其他案涉道路均已实际交付通车使用,***、袁政毅班组的工程款理应由陈文先、**支付。案涉工程陈文先已于2019年1月30日与***、袁政毅进行了结算,本案应付工程款应当按照陈文先所出具的《天马镇组组通公路袁政毅、***结算清单》扣减后期已付部分进行计付。根据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清单,陈文先、**共计欠付工程款2548627元(含借支款650000元)。陈文先、**认可2019年1月30日结算后应扣除中联达代为支付的270000元(唐进开100000+袁政毅100000元+黄九章70000元)。即陈文先、**还应支付***、袁政毅1628627元(2548627元-650000元-2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尚欠原告***、袁政毅的工程款1628627元;二、驳回原告***、袁政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66元,由被告陈文先、**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合伙退股协议书、光碟、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于2018年9月20日已经退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袁政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联达公司表示其不清楚这个事情。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退股,且已将退股的事宜告知***、袁政毅和中联达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补充查明,2019年12月4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其与陈文先就案涉工程是合伙关系,陈文先负责现场施工,**负责监督工程质量。陈文先与**在一审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二审中主张其于2018年9月20日已经退伙,但是**在2019年12月4日一审庭审过程中自己认可其与陈文先是合伙关系,且在一审过程中未以退股进行抗辩,现在**在二审提交合伙退股协议书欲证明其已退股,不应承担责任,自相矛盾,其主张已退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与陈文先是合伙关系,陈文先负责现场施工,陈文先与***、袁政毅进行的结算,对合伙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陈文先与***、袁政毅的结算与陈文先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家良
审 判 员 王山地
审 判 员 郑华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晓婵
书 记 员 金艳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