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鸣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鸣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604号
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天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志勤。
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64741.9以及自起诉之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止(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承建的“西昌亮化工程二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劳务作业,包干总价为671942.4元,灯具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100%。2021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合同价款9279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安装义务,新增灯具也于2021年2月4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劳务费764741.9元已到支付期限。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剩余264741.9元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昌亮化工程二期”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西昌亮化工程二期、工程地点西昌、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并对承包范围、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约定价款包干总价为671942.4元,2021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92799.5元。依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6474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在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23日、2021年2月9日,支付了部分劳务费500000.00元后,剩余264741.9元劳务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金额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64741.9元劳务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待证事实存在。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西昌亮化工程二期”剩余劳务费264741.9元,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6474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6474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474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亮化工程二期”剩余劳务费264741.9元。
二、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西昌亮化工程二期”剩余劳务费264741.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4741.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00元,减半收取计2635.5.00元,由被告中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毛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峙薇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成都杰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两份、《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亮化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合同包干总价款为764741.90元。合同约定灯具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00%。
第三组:照片39张,证明:原告方从2021年1月7日起履行了全部合同安装义务,亮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在2021年2月4日全部亮灯,付款条件已具备。
第四组:银行转账回执3份,证明:被告方于2021年1月17日、1月23日、2月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50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64741.90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