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3民初2496号
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光楼B座40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MA2AE4CQ6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恒威奉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金钟财富广场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H6RLU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丰公司)与被告宁波恒威奉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24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丰公司以被告恒威公司未按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60676.9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60676.9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2日为2417.52元);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175678.9元,并承担自2023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3月12日为9719.63元);三、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2600元。庭审后,原告将一、二项诉请中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至起诉日(2024年6月4日)。
被告恒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恒威公司(甲方)和得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奉化区岳林街道宁奉城际铁路金海站03-06地块新建房产项目外墙涂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威公司将案涉奉化区岳林街道宁奉城际铁路金海站03-06地块新建房产项目外墙涂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得丰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213538元,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及措施费用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需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不提供支付担保,如乙方在施工中违背合同规定,甲方有权罚没相应款项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处罚部分(如有)后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经甲方审核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保修期从本期工程集中交付给业主之日起算。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完成结算,结算造价为3352004元,该款已累计支付2176325.1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造价审定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得丰公司和恒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的5%,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扣除违约处罚部分(如有)后无息退还。现合同暂定总价为3213538元,工程也已竣工交付,且恒威公司亦未提供尚有违约处罚款需要扣除,故对得丰公司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60676.9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日(2024年6月4日)起至款清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工程造价为335200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现得丰公司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整体于2023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可见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至于得丰公司就该保证金主张不安抗辩要求提前到期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故扣除该保证金后,恒威公司尚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为1008078.70元(3352004*95%-2176325.10),超出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相应的本金应调整至1008078.70元。关于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2600元。本院认为,得丰公司主张的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保全担保费并无相应的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恒威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676.90元,并支付按本金160676.9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6月4日至款清日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波恒威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8078.7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8078.7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4年6月4日至款清日逾期利息;
三、被告宁波恒威奉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005元,减半收取8502.5元,由原告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被告宁波恒威奉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得丰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区支行,账号:×××。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注:仅限诉讼费缴纳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