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3614号
上诉人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扬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正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岩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岩土公司与远扬公司之间的《总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远扬公司提供的其与龙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并不包含有岩土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远扬公司没承包的工程如何分包给岩土公司,远扬公司根本就没有分包权,没有可发包的标的,远扬公司从未按《总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向岩土公司履行过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之义务,远扬公司连这最基本的合同义务都从来没有履行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内容与实际履行并不一致(Pg13第145行)”是错误的。岩土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总分包合同》原件,该合同上远扬公司的工地项目负责人杨家钧在上面明确写明了“仅作质监站备案之用,不作决算之用”。这份《总分包合同》的出台背景是岩土公司为了遮掩发包、承包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以应付备案而用的,是以貌似合法的行为来掩饰其非法目的,即《总分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以这份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也从未实际履行过的《总分包合同》为判案的主要依据,判令岩土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是错误的。远扬公司以此份证据来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事实基础也不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岩土公司雇佣了远扬公司的员工,应对支撑梁工程质量负责,岩土公司的过错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岩土公司没有擅自雇佣远扬公司的员工。对此岩土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并进行了详细的证据说明,在呈交给法院的答辩提纲中也都有详细的阐述,但一审法院对岩土公司这些证据和答辩观点直接弃之不用,而单方面采用了远扬公司提供的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是错误的。从岩土公司提供的大量远扬公司有关人员的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岩土公司没有雇佣远扬公司员工的事实:1、从工作安排上来看,钢筋工王宗习听令于钢筋班长金贤伟的工作安排,泥工张桂乐、卢秀梅听令于泥工班长郑云芳的工作安排;金贤伟、郑云芳听令于陈洪良的工作安排;陈洪良听令于刘重阳、杨家钧的工作安排;朱林海对下管理施工员陈洪良、曹洪溢,对上向杨家钧、刘重阳汇报工作;刘重阳是远扬五洲国际项目部副经理,杨家钧是项目部负责人,他们俩直接代表了远扬公司。从上到下远扬公司的整个管理班子和员工班子都是听令于远扬公司的。2、从工资发放上来看:张桂乐、卢秀梅、郑云芳等泥工班工人工资,是由郑云芳造表后,由远扬公司直接打到员工卡上的;王宗习、金贤伟等钢筋班工人工资都是由老板黄哲兴支付的;朱海林、陈洪良、杨家钧、刘重阳的工资都是由远扬公司支付的。岩土公司从没有给远扬的任何一个工人发放过工资。3、从劳动合同上来看:所有远扬公司施工人员都是远扬公司雇佣的,是远扬公司从其投资的下属子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直接雇佣来的。4、从证据效力来看,(2012)杭西刑字第1130号案件中并未认定陈洪良系岩土公司雇佣,只陈述为“被告陈洪良在明知……素混凝土垫层尚未清理干净,存在脱落危险的情况下,为赶施工进度,违反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安排……下至支撑梁下进行配筋垫层施工工作,施工过程中,…垫层脱落,造成……伤亡…被告所在公司(远扬)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113万元。”如果陈洪良系岩土公司雇佣的,那么根据相关行政单位的认定,岩土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德武是第一责任人,但本案并未追究王德武的任何刑事责任。行政单位认定的事实不是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就应采信的事实,一审法院无视刑事判决,而重视行政单位认定的证据采信方式令人不解。其次,远扬公司对其进行后续支撑梁施工是明知的,并以公司名义为之。1、从时间上来讲,远扬公司接手的支撑梁施工时间从2011年9月到2012年3月长达6个月的时间,这是无法悄无声息地偷偷施工的,远扬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是谁在实际施工支撑梁。2、从人力上来讲,远扬出动了五洲国际项目部的全班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管理人员方面,刘重阳(是远扬公司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工程)、杨家钧(现场负责人,处理工程现场的常务事务,安排施工等)、陈洪良(总施工员)、朱海林(安全员)等全部管理人员都投入到了支撑梁施工管理工作中。施工人员方面,班组长及工人也都只接受远扬公司的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而上述所有人的工资都是远扬公司发放的。如果远扬公司不同意施工支撑梁,为什么还要专门招人进来从事支撑梁施工,并为这些人员发放工资。3、从财力上来讲,远扬公司不仅有人工费用的支出,还有水泥等材料的支出,支模费用的支出,管理费用的支出等,远扬公司得到的是工程款,而非人工工资。4、从物力上来讲,进行支撑梁施工,远扬公司动用了大量机械设备,如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焊接机、振动泵料等。5、从证据上来讲,刘重阳、杨家钧、陈洪良代表远扬公司参加各种会议及会签,他们是远扬公司五洲国际广场工程的代表,项目部的行为就代表了远扬公司的行为。且对远扬公司进行支撑梁施工,远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道义也是认可的,还有大量远扬公司盖章证据都可以充分地证明远扬公司对进行后续支撑梁施工是认可的,是公司行为,只不过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已。三、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从事的是远扬公司自己合同项下的配筋垫层施工,是远扬公司在明知有严重危险源存在的情况下,还强令工人下去施工导致员工伤亡的。一审法院对远扬公司如此重大的过错避而不谈导致其认定责任主体的根本错误。其实,不管支撑梁是谁施工的,垫层是谁清理的,施工支撑梁、清除垫层的管理人员与远扬公司做配筋垫层的管理人员都是同一套班子,同一批人马,对垫层没有清理掉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对此,岩土公司进行了大量的举证,远扬公司也并不否认。无论是谁进行垫层拆除,下面的配筋垫层是远扬公司施工的,远扬公司在明知垫层未拆除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就绝对不能派人下去工作的。但远扬公司却敢明知危险源高悬头上之际,还派工人下去施工,且连安全帽都不戴。冒险违章指挥员工施工,才是造成员工死亡的直接原因。与员工伤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远扬公司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是重大的过错,肯定地指出“远扬公司的现场项目部明知混凝土层未清理干净,仍安排作业”,就连远扬公司自己的监理公司南正项公司也肯定地指出:“十分不专业……远扬公司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够重视,安全人员数量、资质不合格,按照规定……应配备三名安全工作人员,实际当时现场只配备了一名,且没有致施工不安全。(Pg9第3行起)”但可惜的是,一审法院竟然置如此重要的事实与证据于不顾,仅以“总包单位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免责……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亦负有过错(Pg14第18行起)”来描述远扬公司的过错责任,显属责任认定失当。如果远扬公司不知道有安全隐患而派员工下去工作造成伤亡了,远扬除要承担未进行安全检查义务的过失责任外,倒是还可以向未清除掉垫层的责任方追责的,但远扬公司是明知有安全隐患还派人下去工作,远扬公司理应为自己的违规行为负责。四、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快递面单仅能证明远扬公司填写了快递面单,不能证明其实际邮寄了填写好面单的快递,即其填写行为不等同于发送行为;龙安公司收到快递的结果,并据龙安所述其与岩土公司沟通(实际上并无任何沟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岩土公司也收到了函件;岩土公司收到了2015年远扬公司发来的律师函的结果,不能反推出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寄出了2013、2014年两个快递。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视为到达的认定前提”是当事人已发送了信件,故当事人无需对到达举证,但并不免除其对发送行为的举证。故一审法院作出“本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即使从远扬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其在2012年5月22日前也已完成了全部付款行为,显然远扬公司现在提起的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五、一审法院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错误。在本案庭审及质证意见中,岩土公司也略提了几点赔偿协议中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之处,如赔偿协议中的精神抚慰金(工伤赔偿中没有精神抚慰金之项),如王宗习、卢秀梅的配偶的扶养费(男60岁,女55岁以上才有扶养费,王宗习的妻子41岁、卢秀梅丈夫49岁),上述计算都是错误的。无论远扬公司,还是法院,都认可发生了工伤事故,既然发生的是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远扬公司不为员工交纳工伤保险而至的损失不能由岩土公司来承担。六、远扬公司跟岩土公司之间不存在总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二十九条的规定,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本案中,岩土公司所做的工程并不在远扬公司所在的工程范围内,总分包合同里面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均没有履行,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总分包关系。七、岩土公司没有私自雇用远扬公司的员工,远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道义陈述: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指挥、劳务人员去做龙安公司和岩土公司的抢险施工地块,没有书面协议,应该有会议纪要。八、1、事故的责任主体是远扬公司,而不是岩土公司。依据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人陈洪良在明知混凝土未清除掉存在脱落危险的情况下,为赶施工进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排人员下去施工,导致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陈洪良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发生了安全、重大伤亡事故。所谓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明知有危险而还派员工下去工作,所以从刑事判决这种角度来看,安全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远扬公司。2、本案发回重审是因为认定事实不清,当时就是追加了监理等作为第三人。一审的判决过程中也认定:具体施工人员是远洋项目部的,盖的是远扬公司的章。远扬公司项目部明知混凝土未清除,仍然安排下去工作。按照规定应该派3名安全人员,实际上只派了一名,而且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从监理来看也可以证明过错是在远扬公司。3、法院判定岩土公司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的依据是事故调查报告,但是事故调查报告仅是证据之一,应该结合其他相应的证据作出认定,且事故调查报告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撤销(2018)浙0106民初66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岩土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远扬公司对岩土公司的一审诉请。
针对岩土公司的上诉,远扬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二、岩土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且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岩土公司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总分包合同》关系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是完全无视法律规定的结果。1、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依据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远扬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向法庭提交了有上诉双方盖章的《总分包合同》且岩土公司对其印章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而该《总分包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正确。2、岩土公司认为远扬公司的施工合同所涉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岩土公司的施工范围,进而推导出远扬公司无权分包且未实际履行的结论,是错误且有违法律规定的。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而从岩土公司的陈述可知,其所涉的合同范围实际为肢解发包,是严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再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远扬公司因为安全事故为岩土公司承担了法律责任的事实可知,恰恰是远扬公司履行了《总分包合同》所涉的主要合同义务并承担了主要的法律责任。3、《总分包合同》并非是上诉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形成”,故而该合同并非无效。暂且不论所谓杨家钧手书“仅作质监站备案之用,不作决算之用”是否真实,即使该条款真实,也不能达到岩土公司的举证目的。(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即使违法分包的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也可参照签订的违法分包合同进行结算,故在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不论岩土公司与杭州龙安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岩土公司与龙安公司之间的结算,且《总分包合同》的履行与岩土公司履行其肢解发包的施工合同两者并不冲突;(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具有管理职责,而管理职责的行使的直接表现之一就是完善有关的法律手续,特别是落实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备案工作。(二)一审判决认定岩土公司擅自雇佣远扬公司员工并须对支撑梁工程的质量负责,且岩土公司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正确。关于岩土公司有无擅自雇佣远扬公司员工的问题,岩土公司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中、原一、二审审理中、重审一审期间均有提及,但相关行政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未采纳其观点。其所主张的有关调查笔录存在矛盾的问题,重审时一审法院特别询问其“有无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岩土公司明确表示已放弃行使相关权利。而且,行政机关(西湖区安监局)在调查期间,除自行调查外,还会同公安机关、专家组、建设局等部门共同调查,并报请西湖区人民政府批准,该调查结果不仅事实充分,而且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其证明力远超一般的证据,故而在该调查报告未被推翻之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三)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因果联系并据此作出上诉双方各承担50%责任的结论,并没有加重岩土公司的义务负担。远扬公司虽认为在责任分配比例上一审判决对岩土公司有所照顾,适当减轻了岩土公司的责任承担,但一审判决并非如岩土公司所言罔顾了远扬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因为一审判决在阐述与论理部分特别是在争议焦点二中对事故的形成、双方的责任和过错程度进行了充分阐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没有加重岩土公司的义务负担。(四)远扬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和损失金额的认定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谨、客观与公平。从时效角度来看,远扬公司已经充分举证,其已通过信函或他人转告等方式向岩土公司主张权利,且每次主张权利的行为均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从损失金额的确定角度而言,一审判决不仅剔除了远扬公司已从保险理赔的部分(因为其认为远扬公司已经从该处弥补了部分损失),而且也没有支持岩土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因为其认为造成事故远扬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岩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岩土公司的上诉,龙安公司、南正公司、班王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2014年1月初,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龙安公司邮寄索赔函。2014年7月,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邮寄联系函,要求落实赔偿事宜。2014年7月22日,龙安公司回函给远扬公司,明确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并称在收到第一份索赔函后已积极与岩土公司沟通,岩土公司的意见是待项目经理王德武回来后再协商解决,并向远扬公司承诺岩土公司的尾款需远扬公司签字认可后再予以支付。2015年2月2日,远扬公司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邮寄律师函再次进行索赔。无果后,2016年6月6日,远扬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岩土公司支付远扬公司垫付款2395568元,赔偿损失554175元(自2012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龙安公司对岩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龙安公司、岩土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龙安公司为五洲国际广场的建设单位,远扬公司为总承包单位,岩土公司为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土方工程等的分包单位,班王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远扬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与班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南正公司为监理单位。
2011年1月20日,龙安公司将杭州五洲国际广场的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土方工程等直接发包给岩土公司开始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2011年3月,远扬公司中标杭州五洲国际广场项目,于2011年3月29日与龙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后远扬公司逐步安排人员到现场实施临时设施的布置及配合龙安公司、岩土公司施工。2011年5月20日远扬公司、龙安公司领取施工许可证,桩基和围护工程等则仍由岩土公司继续施工。2011年11月30日,远扬公司与岩土公司杭州分公司补签订《杭州五洲国际广场桩基、土方工程总分包合同》,约定:单项施工项目为杭州五洲国际广场工程桩基、围护桩、围护支撑施工及拆除、土方工程等,分包工期2011年3月5日(以开工令为准)至2011年8月21日,但具体需按甲方的进度要求施工;乙方(岩土公司)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如造成总包方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上级部门的罚款及处理事故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因地质情况极差,在岩土公司施工基坑过程中,基坑西侧局部的围护于****年**月**日出生坍塌。随后进行基坑抢险、检查及加固等作业。为基坑抢险、加固的需要,岩土公司未经远扬公司同意,私下雇佣远扬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为其施工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其中案涉基坑东区第二道支撑梁的浇筑由远扬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施工。2012年3月11日下午,远扬项目部员工陈洪良(土建施工员)发现东区东北角基坑内第二道支撑梁下的剩余素混凝土垫层未清除,并于当晚叫气泵工班班长杨亦德安排工人到第二道支撑梁(板)面上开凿洞口试图清除垫层未果。次日上午,陈洪良见垫层仍未清除,又叫岩土公司员工时详军安排了一台挖掘机欲挖除垫层也没有成功。3月13日上午7时40分左右,陈洪良到实地查看支撑梁下的垫层,发现垫层没有裂缝,于是,叫泥工班长XX芳、钢筋班长金贤伟安排泥工班组员工卢秀梅和张桂乐、钢筋班组员工王宗习等人到东区东北角基坑内第二道支撑梁下基坑地面进行铺垫垫层和配筋垫层钢筋绑扎作业(作业处距第二道支撑梁高约204米),配筋垫层工程是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9时10分左右,第二道支撑梁下粘连的素混凝土垫层(厚度局部超过施工方案100mm的要求)发生脱落,脱落的素混凝土垫层(约8平方米)打击到卢秀梅、张桂乐和王宗习。经抢救,卢秀梅、王宗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桂乐经治疗基本痊愈,当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介入,远扬公司对伤亡员工家属进行安抚,并进行了相关民事赔偿,于2012年3月14日与卢秀梅丈夫黄清河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补助费、亲属供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保险理赔费、精神抚慰金、抢救费、陪护费、食宿费、交通费等款项共计85万元;于2012年3月16日与王宗习妻子陈树银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2012年5月下旬,远扬公司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得到卢秀梅、王宗习的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共计322791.48元。远扬公司还支付张桂乐医疗费7275元,餐费和交通费910元。
事故发生后,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于2012年5月4日出具《五洲国际广场工地“3.13”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岩土公司擅自雇佣远扬公司部分员工为其施工,陈洪良在3月11日下午是受岩土公司雇佣;事故直接原因是岩土公司在土方开挖前未清理干净第二道支撑梁下素混凝土垫层,违章冒险作业。垫层素混凝土厚度较大(经抽查为90-180mm,脱落的垫层素混凝土厚度局部超过施工方案100mm要求);岩土公司雇佣的远扬公司员工陈洪良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在未清理干净支撑梁下素混凝土垫层的情况下,安排员工违章冒险作业,导致2人死亡1人受伤,对该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2年5月4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远扬公司存在以下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一是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施工现场基坑施工时,临边防护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决定给予远扬公司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6月5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杭建工发[2012]215号《关于对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杭州班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南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通报批评和限制市场行为的决定》,对上述四家公司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自2012年7月1日起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暂停远扬公司、岩土公司、班王公司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包或分包)投标资格三个月等。2012年11月2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洪良提起公诉。该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杭西刑初字第1130号,判决陈洪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该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远扬公司可否依据《杭州五洲国际广场桩基、土方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主张总包单位的合同权利。龙安公司将桩基工程、围护工程、土方工程等直接分包给岩土公司,远扬公司中标杭州五洲国际广场工程后,对已经在现场施工的岩土公司提供了施工配合,案涉总分包合同虽然系补签,且部分内容与实际履行并不一致,但这些事实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由远扬公司为配合岩土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实施总分包管理,故就案涉争议产生的权利义务,远扬公司主张总包单位的合同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分包单位岩土公司如因自身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并给总包单位远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其理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二、岩土公司和远扬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案涉基坑东区第二道支撑梁的浇筑施工作业属于岩土公司的施工范围,虽然岩土公司雇佣远扬项目部施工班组人员为其施工,但该工程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并不随之转移给远扬公司。在建设施工领域,不排除分包单位因各种原因擅自与总包单位的某些施工班组达成私下协议,帮助其施工,但是这种行为不应当视为所涉部分施工内容的责任主体发生改变。建筑施工领域涉及重大安全责任,中标确定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未经相对方同意,其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始终负有责任,不能以实际何人施工而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否则将导致建筑施工领域安全责任主体的混乱。该案中,远扬公司与岩土公司并未达成该部分工程施工主体转为远扬公司的意思表示,并且经龙安公司同意,故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认定岩土公司擅自雇佣远扬公司员工,岩土公司仍然是支撑梁工程的责任主体既有合同依据,又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岩土公司以工人来源于远扬公司为由而抗辩其无须承担工程质量主体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谁施工谁负责”原则,岩土公司应当对支撑梁的素混凝土垫层的施工标准要求负责,并应在土方开挖前清理干净,但是岩土公司未能按照施工规范履行其义务,岩土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该案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其负责。该法律责任是法定责任,总包单位不可通过合同约定免责,故案涉事故的发生,远扬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亦负有过错。况且配筋垫层工程是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远扬公司明知素混凝土垫层没有清理干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冒险指示员工入场施工,远扬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该案事故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远扬公司主张龙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违法分包、要求其和岩土公司交叉作业以及协调会中表示要承担责任。龙安公司将桩基等部分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岩土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故龙安公司的上述行为与该案的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至于交叉作业,远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安公司强行要求其和岩土公司交叉作业,而且交叉作业本身并非冒险作业,远扬公司应当根据交叉作业的安全规程,保证现场施工的安全,故远扬公司据此主张龙安公司对该案事故发生负有过错,依据不足。至于协调会上的龙安公司的意见,远扬公司主张的该份协调会记录并未签名,故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真实,出席该会议的龙安公司相关人员的表态与之后龙安公司给远扬公司复函的意见基本一致,即承诺岩土公司的尾款需远扬公司签字认可后再予以支付,并无对岩土公司的民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远扬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至于南正公司、班王公司未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履行各自义务,虽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理,但与该案事故发生不具有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岩土公司与远扬公司的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了该案事故的损害结果,岩土公司、远扬公司在该案中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大小基本相当,故对该案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三、关于该案的损失数额。远扬公司与伤亡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且当时事故影响大,远扬公司秉着积极快速稳妥处理的原则给予及时赔偿,不存在不适当损害岩土公司的行为,故对于远扬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伤亡职工和家属的款项共计1738185元,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远扬公司主张的事故调查会务费、员工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于远扬公司为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属于该案损失范围。对于远扬公司主张在死亡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款项之外再次为王宗习的殡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予以开支,而这些赔偿项目在王宗习的死亡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款88万元中已经涵盖,再次重复计算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重复计算。对于远扬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而造成商誉损失,远扬公司受行政处罚系其自身违反行政法规规章所致,与岩土公司没有关联,且亦非该案损失的赔偿范围,故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案损失合计1738185元。远扬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领取保险理赔款322791.48元,该保险理赔款弥补了部分损失,故剩余尚未补偿的损失1415393.52元,由岩土公司向远扬公司支付50%计707696.7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案所涉赔偿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院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6日起,岩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远扬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四、关于该案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远扬公司提供的索赔函及快递面单,远扬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同时进行了催讨,龙安公司的复函能印证远扬公司二次索赔函的寄送事实,而且龙安公司在复函中亦明确就此与岩土公司有过积极沟通。远扬公司除了2014年1月初及2014年7月中旬的两次索赔函外,2015年2月又寄送律师函,上述寄送的快递面单显示的邮寄地址均为公司注册地址且已签收,据此,远扬公司的发送的索赔函应当视为到达岩土公司,故该案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远扬公司对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3月13日判决:一、岩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扬公司支付赔偿款707696.76元;二、岩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远扬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707696.76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三、驳回远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98元,由远扬公司负担19521元,由岩土公司负担108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岩土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远扬公司赔偿款。岩土公司主张其并不存在过错,且远扬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其无需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远扬公司则认为,岩土公司雇佣远扬公司人员进行施工造成责任事故,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岩土公司系擅自雇佣远扬公司员工施工,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现又查明发生事故的工程系其合同项下工程,而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并非岩土公司直接施工,故原审法院结合远扬公司的施工范围、责任范围酌情确定远扬公司、岩土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损失数额,岩土公司虽主张远扬公司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明确远扬公司应赔偿数额的标准,且该事故当时影响较大,远扬公司积极快速的处理并未损害岩土公司的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扣减保险理赔款后确定损失数额为1415393.52元并无不妥。最后,关于诉讼时效,远扬公司提供的索赔函、律师函、龙安公司的复函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内向岩土公司和龙安公司就案涉款项进行过协商及催讨,故岩土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岩土公司支付远洋公司707696.76元(1415393.52*50%)赔偿款及相应利息当属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7元,由浙江省岩土基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张一文
审 判 员 毕克来
法官助理 丁 晔
书 记 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