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4民终1590号
上诉人(原审反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8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反诉***、***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武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8民初4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8民初44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对于当事人主体认定有误,被反诉人为一审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并不只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1、一审裁定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是在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巿分公司为共同被告的基础上提出反诉的。2、一审裁定遗漏反诉被告为***、***。二、本案本诉与反诉基于相同事实而产生,两者具有明显牵连性和因果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反诉,有违司法效率原则,更不利于本案审理及纠纷解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反诉的主体与本诉的主题应具有同一性,故反诉的当事人应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一致。本案中,本案本诉原告起诉时,因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赔偿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仅向上诉人提出,故仅以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申请已裁定驳回,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反诉被告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并不是本案本诉的当事人,反诉人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故神木市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构成反诉。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