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1421民初544号
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北街(原扶绥县轻化厂旧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58864424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原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所欠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方艳桓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申请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