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81民初345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区。
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陈育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按月7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工资119000元扣除已发的20043元即989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真实于2014年2月13日受被告聘用工作,主要担任被告工程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双方一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资,没有全额支付工资,被告已经违约,并违法。本案原告作为工程项目部经理,经常跑广西北流市、南宁市,广西天峨县工地、政府部门等等开会、协调、指导等,无论市场价还是双方约定事实是每月7000元,如果被告认为不对由被告举证。且本案原告有相应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仲裁书、判决书、登记本、证明、任命书、承诺书等证明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止就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否定、放弃过该期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原告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只存在挂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我方不予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因开拓业务需要,为做好被告经营及资质晋升工作及原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工作,经双方协商,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级职称证书注册到被告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被告聘用原告的期限为2年,从2014年2月13日到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同意将本人二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处,在被告担任二级建造师职务。聘用期间被告按1年7500元支付给原告。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所用;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等。2017年8月28日,原告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每月按7000元工资支付共计106400元、被告逾期支付工资按100%加倍付赔偿金1064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11个月7700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14000元经济补偿。同年10月25日,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峨劳人仲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待遇350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天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8日,天峨县法院作出(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1873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61703.15元、经济补偿6873元,共计68576.15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1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28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2019)桂民申28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广西高级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6月28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6年9月5日从被告处离职,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每月7000元支付自2014年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工资98957元。2019年8月2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453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年8月27日,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同年9月2日,原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2019)桂0103民初13640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即使按原告自述的离职时间2016年9月5日起至原告2019年6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兆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水金
书 记 员 罗 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