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民终5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陈育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启盛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9)桂0981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与上诉人***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依法支付上诉人***按月7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工资119000元扣除已发的20043元即98957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没过仲裁时效,上诉人每年都催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且期间上诉人也申请过仲裁、起诉至法院、上诉至法院,期间也有仲裁,仲裁时效中断,且当时***也是没有找到相应证据证明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现在才找到,侵权现在算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上诉人的上诉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与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支付***按月7000元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工资119000元扣除已发的20043元即98957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3月,***与启盛建设公司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约定因开拓业务需要,为做好启盛建设公司经营及资质晋升工作及***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工作,经双方协商,将***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级职称证书注册到启盛建设公司,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执行。启盛建设公司聘用***的期限为2年,从2014年2月13日到2016年2月12日止。***同意将本人二级建造师注册在启盛建设公司处,在启盛建设公司担任二级建造师职务。聘用期间启盛建设公司按1年7500元支付给***。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所用;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等。2017年8月28日,***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启盛建设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启盛建设公司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每月按7000元工资支付共计106400元、启盛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工资按100%加倍付赔偿金106400元、启盛建设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11个月7700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启盛建设公司支付14000元经济补偿。同年10月25日,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峨劳人仲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启盛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启盛建设公司支付***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待遇35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向天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28日,天峨县法院作出(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与启盛建设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启盛建设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4187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维持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天峨县人民法院(2018)桂12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工资61703.15元、经济补偿6873元,共计68576.15元、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40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启盛建设公司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4月28日,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民申28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广西高级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6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6年9月5日从启盛建设公司处离职,请求确认***与启盛建设公司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启盛建设公司按每月7000元支付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工资98957元。2019年8月2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南劳人仲字〔2019〕第453号不予受理通知,决定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同年8月27日,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不服,同年9月2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5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该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2019)桂0103民初13640号民事裁定:对***的起诉,该院不予受理。2019年9月9日,***向一身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即使按***自述的离职时间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五份,证据一、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不字【2017】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证据二、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起诉状,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证据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3民初667号应诉通知书,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证据四、传票,应到时间为2019年6月6日;证据五、民事反诉状,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上述证据上诉人***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8月18日就申请仲裁了,但其申请的仲裁诉求是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而涉案的诉求系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早已超仲裁时效;对证据二至五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被上诉人启盛建设公司起诉***的系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参考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诉求与其于2017年8月28日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诉求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所用;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均以本协议为准。”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因此该协议本质上并非劳动合同,而是资质证书的挂靠协议。故,对上诉人***诉求确认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6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邹丽娟
审 判 员 陈明学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黎 稳
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