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2民初21号
原告:***,男,壮族,工程师,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690210995B。
法定代表人:陈育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康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刚,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按每月7000元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工资人民币106400元;3、因被告逾期支付工资即要求被告依法按100%加倍付赔偿金给原告106400元;4、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工资77000元;5、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14000元的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广西天峨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峨劳人仲字(2017)第32号裁决是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受被告聘请担任被告在天峨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70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6年9月5日起被告就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被告违约并违法,双方于2016年9月5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目前一直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和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项目部经理,经常跑广西北流市、南宁市,广西天峨县工地、政府部门等地开会、协调、指导工作,无论市场价还是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但被告至目前都没有支付该工资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工资和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仲裁机关和被告均称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又不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工资77000元。本案因被告严重违约,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14000元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启盛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挂证关系,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在于劳动者是否实际提供了劳动服务。根据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双方确认应开拓业务需要,为做好被告公司的经营、资质晋升工作及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注册登记工作,双方协商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到被告公司。该协议第五项规定:在办理注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所用,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均与本协议为准。结合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一、双方之间仅为挂证关系,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天峨县政务服务中心工程中实际履行了项目经理的职责,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各项属性特征要求,第一、双方经确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仅用于办理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第六条第三项已有明确规定,由此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向被告提供持证服务并收取服务费,而非建立劳动关系和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第二、原告也明确收到挂证费用,原告也签字确认收到了相应的各期挂证费用(含补贴),被告支付该费用的时间和金额和双方实际履行的聘用协议约定的金额吻合,属于双方实际履行了挂证协议。第三、原告从未实际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或提供其他劳动服务。在被告举证的项目资料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于项目施工的各个节点施工细节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甚至不知道施工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项目经理在项目现场每月不少于20天的约定。同时,项目当地安监、住建部门对项目工程进行检查时原告均不在现场,说明其从未履行项目经理职责。退一步而言,原告有限的几次出现在项目现场,也是为了履行《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第七条的约定,且被告也支付了其补贴,这也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聘用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挂证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结清,原告提出劳动仲裁和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顺利实现挂证,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仅为注册原告二级建造师所用。综上,原告要求基于劳动关系支付的工资、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标项目的情况;2、施工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是该公司项目经理,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天峨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项目经理任命的通知及关于“天峨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施工管理项目部人员任命的通知,拟证明原告是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缴纳社会保险名单、《天峨县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等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工资表名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地基验槽签到表(当庭提交),拟证明原告已经付出了劳动。
被告启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2、《挂证人员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应付聘用费用汇总表》;3、离职证明;4、收据,该四份证据拟证明:①、原告从未实际履行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的职责,其与被告之间只存在挂证关系,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②原告属于正常离职,且被告已依照《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的约定,付清了原告的全部挂证费用和归还全部相关证件原件,并为原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双方在挂证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已经结清。5、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6、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动态扣分通知书;7、各报审、报验表等工程节点资料,该三份证据拟证明:①天峨县质监站、建设局等政府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检查时原告均不在项目现场;②现有的项目相关资料中“***”的签字均不是原告的本人亲笔签字,原告从未实际履行涉案项目经理的职责,双方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8、黄泽深、梁崇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证关系,原告没有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
经庭审质证,(1)被告启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只是被告在履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原告也未为被告实际提供劳动服务。(2)原告***对被告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这两份证据有原告签名和被告启盛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份证据系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天峨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也是被告启盛公司向该局提供的(均盖有被告启盛公司的印章),该份证据显示:被告启盛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峨县劳动合同鉴证登记表》所登记的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否认有真实的劳动合同存在,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即便劳动合同经过有关部门鉴证登记,也由于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缺乏生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工资表系被告启盛公司制作并盖有被告启盛公司印章,而该证据虽系原告提供,但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均予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份证据只反映原告***履职一天的职责,并不能反映原告全部履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想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5)被告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该组证据确实能够反映被告启盛公司聘用原告***二级建造师的事实,但两者之间存在的该事实并不能反证另外一个事实(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被告启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6、7,虽然原告***认可该组证据中部分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该组证据并不能够反映原告***全部没有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只能反映其在履职中存在部分失职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7)被告启盛公司提交证据8,该份证人证言并不能够反映原告***全部没有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只能反映其在履职中存在部分失职行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启盛公司,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二级建造师职务,被告启盛公司在聘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期间每年支付聘用费7500元,聘用期限是2年(2014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聘用期间,被告启盛公司有权使用原告***的资质证书参与招投标和承建工作;如原告担任被告启盛公司施工项目经理职务的,被告每月支付补助费(数额未约定)给原告。被告启盛公司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投标于2015年6月4日中标天峨县政务服务中心项目后,于2015年7月17日下文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任职时间为任命之日起至本工程完工时止,职责是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和管理协调工作。后被告启盛公司在天峨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虽于2015年7月19日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上签名,但在有关监管部门现场查看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时,原告***不在施工现场履行职责。另,被告启盛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关于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离职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收到该离职证明,并于当天与被告启盛公司结算了聘用其二级建造师的聘用费和施工补贴(2014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被告启盛公司也交还给原告***用于注册建造师的所有证件。
后原告***以被告启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按每月7000元工资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9月5日止共计人民币106400元;3、因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资即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按100%加倍付赔偿金给申请人106400元;4、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即11个月工资77000元;5、因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两个月工资14000元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峨劳人仲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项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启盛公司支付工资106400元、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06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以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其一,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在注册时应具有聘用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即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应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具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且聘用单位为被告启盛公司,故其与被告启盛公司应建立劳动关系。再结合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启盛公司为其缴纳,***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担任启盛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启盛公司进行投标等工作,受启盛公司管理等基本事实。启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等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之间仅仅是证书挂靠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未起诉或未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应视为该当事人服从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服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时,在涉及未起诉或未申请撤销裁决一方的权利义务时,仍应参考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裁决结果作出判决。被告启盛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综合在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启盛公司支付工资106400元、逾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06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以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工资(劳动报酬)。前已论述,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启盛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确定***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83元的标准酌情确定***的工资标准。但是,所谓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应得的收入,体现的是按劳取酬的原则。而综合在案证据,原告***在与被告启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确实存在未全面履行承建工程项目经理职责,故本院参照仲裁裁决结果酌情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启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35000元。2、关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启盛公司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启盛公司向其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被告启盛公司加倍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在被告启盛公司,那么双方在申请注册时必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双方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被告启盛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为注册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该劳动合同因办公室搬迁遗失而无法提供。而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启盛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亦未提供其曾经向被告启盛公司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的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为注册***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在被告启盛公司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启盛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前已论述,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13个多月,***的工资标准是每月4582元(54983元/年÷12个月)。从被告启盛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启盛公司是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6873元(4582元×1.5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西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41873元(工资35000元+经济补偿金68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学逵
审 判 员  韦艳艳
人民陪审员  叶建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