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3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勃,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8年8月2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身份证号码3709021978082xxxxx。
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4日签订了一份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入职时组织了被告关于《员工手册》的学习,该手册中关于录用条件的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6、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有欺骗、隐瞒或其他不诚实行为的……15、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被告在学习《员工手册》的期间并未说明其曾在2011年7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并处于执行阶段的事实,相反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本人填写了“本人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等公司全部规章制度,自愿遵照执行”的承诺。显然,被告是在明知其不符合原告录用条件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了原告的信任,是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长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仅依据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就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入职时处于刑事处罚的事实知情,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9561.48元。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国家电网公司的职工,2011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三年,之后主动辞职离开原单位回到济南,后受原工作单位(即国家电网)领导的邀请,到原告处任职,经验和能力完全胜任工作,为原告单位作出了贡献。我因交通事故被处刑罚的事情,在鲁能系统、电力系统广为人知,包括邀请我去原告处工作的领导,在原告单位入职前和之后,我多次主动告知过,原告是在完全悉知这一事情并认可我的履职条件的基础上主动要求并录用我的,对方也从未要求我填写个人情况调查等材料,原告称我“故意隐瞒受刑罚且处于执行阶段”“欺诈”等情况并不真实。任职期间原告一直认可我的工作能力和入职条件,从未就劳动合同提出过异议。入职后从没收到过原告的《员工手册》,也不知道手册内容,知道仲裁时原告提供才看到。《劳动合同》中填写的“本人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等公司全部规章制度,自愿遵照执行”的字样,在合同中已经被划掉,不应视为合同约定内容。2013年6月填写《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载明我受刑罚的情况,原告确认后盖章,原告此前对此事知情,否则不会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当时并未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也说明原告是认可我入职条件的。综上,原告称我是故意隐瞒受刑罚的事实不属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于2013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6年被告填写的《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个人基本情况)》的“奖惩情况”一栏载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被判缓刑三年”,被告申请表中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在应聘时尚处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期间,且该事实未主动向原告有关部门如实汇报为由,根据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给予被告过错性辞退处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济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号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39561.48元,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入职被告时未填写入职申请、情况调查表等关于个人基本情况进行的文字性说明资料。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8344.68元、8344.68元、8479元、8479元、8527.8元、8827.8元、8827.8元、8827.8元10316.2元、10353.7元、10316.2元、10316.2元;2014年8月发放2014年度半年将675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工资表、员工手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2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有权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本案原告以被告故意隐瞒处于刑罚执行期间存在过错为由将被告辞退,但被告称入职时已经告知原告,不存在隐瞒。本院认为,被告入职时原告并未要求其填写入职申请、调查表等个人奖罚情况材料,说明原告在招录被告时未明确将“是否处于刑罚执行期间”作为录用条件,不宜认定为被告故意隐瞒情况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劳动合同,且2013年6月份,被告填写的《山东省作家协会入会申请表(个人基本情况)》的“奖惩情况”一栏载明“2011年8月因交通事故被判缓刑三年”,原告在该申请表中加盖公章,说明原告已经知道被告处于刑罚执行期间的情况,即使被告之前未告知,原告在盖章时就应当知道,但原告当时并未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对被告任职条件的认可,之后无权再以被告“故意隐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本人填写了“本人已认真阅读《员工手册》等公司全部规章制度,自愿遵照执行”的承诺,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上述字样已经被划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在知情一年半后再以被告未如实汇报处于刑罚未执行完毕期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经计算,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890.37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39561.48元(9890.37元*2个月*2倍)。对于仲裁时被告要求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根据《员工手册》记载的计算方式,如果是现金形式发放需要原告对被告作出年终考核并确定各项系数方能计算,但本案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年终考核,同时该手册中规定,年终奖励数额、发放形式等也可以其他形式,最终由原告决定,故被告的年终奖具体以何种形式发放及发放数额无法确定,对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二、由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956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电工电气日立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杜红
人民陪审员宋九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