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8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振香,女,1940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10年07月0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
法定代理人:**(系杨某母亲),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忠,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枝霞,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205637。
法定代表人:何富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靖华,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南宁市中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22008J。
法定代表人:陆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33762993T。
法定代表人:陆川,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二区221号楼5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61141270。
法定代表人:崔玉萍,董事长。
上诉人**、***、吴振香、***、杨某(以下简称“**一方”)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公司”)、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辩论、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一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杨斌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0696.4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违规出租车辆,安全监管不到位,作业人员不系安全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车属于特种高空作业,涉案车辆的司机和高空作业平台都是管理处派出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原因证实因为作业平台内没有配系安全带,才导致平台作业人员被抛出后坠入江中。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对三岸大桥巡查不到位,放纵违规检测车辆违规操作,以上多种原因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事故调查报告排除了检测车断裂部位与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关系、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杨斌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安全监管责任是行政管理责任,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也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已经认定杨斌系自身不系安全带导致其坠江,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义务监督杨斌系安全带,杨斌作为土木工程领域的专家其搭乘桥梁检测车作业平台进行作业是否系安全带应当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其未系安全带与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无关。综上所述,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没有新证据证明其诉求,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徐工公司,中交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各向**一方赔偿杨斌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2390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向原告赔偿杨斌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69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1日,南宁市青秀区三岸邕江大桥发生一起桥梁检测车车架平台断裂人员落江溺亡较大事故,造成杨斌(本案受害人)、黄材斗、武青松死亡。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南宁市三岸邕江大桥“11·21”事故调查组。调查组通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测鉴定、专家论证等,作出了《南宁市三岸邕江大桥“11·21”桥梁检测车车架平台断裂人员落江淹溺较大事故调查报告》。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南宁市三岸邕江大桥“11·21”桥梁检测车车架平台断裂人员落江淹溺较大事故调查结案的通知》,确认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故调查程序的规定,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和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报告查明:1.“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三岸邕江特大桥梁定期检测服务项目”由业主单位南宁市公路管理处(即被告南宁公路中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单位是中交路桥技术有限公司(即第三人中交公司),项目实际承接人是杨斌、万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项目中标后,杨斌、万成在未向业主单位提交检测开的书面申请报告、检测进度计划的情况下,就按照《检测服务合同》规定的检测项目开展桥梁检测活动。为补充完善检测报告,万成联系租用了南宁市政管理处的桂A2××**桥梁检测车。2.桂A2××**桥梁检测车制造商是徐州徐工公司,2007年起,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桥梁涵所聘用人员黄材斗担任该车作业平台的操作员。3.2017年11月21日上午,杨斌、武青松、黄材斗穿戴安全帽、雨衣、反光衣后进入桥梁检测车作业平台,由黄材斗操纵作业平台移动,杨斌、武青松开始桥梁检测工作。由于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突然断裂,位于作业平台内的杨斌、武青松、黄材斗被抛出坠入江中失踪。11月23日、25日,黄材斗、杨斌、武青松的遗体先后被打捞起。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桥梁检测车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的关键焊缝质量不合格(制造过程存在焊接缺陷,应焊接焊缝部分未施焊,部分未焊合,焊缝中有气孔存在),造成严重应力集中,局部应力过大,进而导致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关键部位韧性过载断裂,检测作业装置整体倾覆。排除了断裂部位与使用、维修和保养的关系,排除了作业平台超载、操作工误操作等因素引起事故发生的可能。2.间接原因。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设计不合理,导致关键焊缝施焊困难,降低了关键焊缝整体承载能力,连接处完全封闭造成隐患不能及时发现和处置。杨斌、武青松、黄材斗在操作时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在桥梁检测车检测作业装置整体倾覆时被抛入江中。中交基础公司违法出租企业资质,使杨斌、万成取得桥梁检测项目并违法组织桥梁检测。南宁市市政管理处违规出租桥梁检测车,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对三岸邕江大桥巡查不到位。**一方与徐工公司、中交公司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方确认这两个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一方,**一方不再对徐工公司与中交公司提起诉讼,放弃对徐工公司与中交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后**一方向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出赔偿请求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方于2020年6月10日对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20)桂0102民初4914号;**一方又于2020年10月14日对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桂0102民初8310号。因上述两案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裁定合并审理。另查明,***、吴振香生育包括杨斌在内的两个子女。本案受害人杨斌于2017年11月21日死亡,其姐姐杨艳于2006年12月5日死亡,**系杨斌妻子,杨某系杨斌与**共同生育的女儿,***系杨斌与前妻蒋慧共同生育的儿子。杨斌与蒋慧离婚后,***由杨斌抚养,蒋慧仍在世,但一直未主张监护权,***现与**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工公司、中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三岸邕江大桥“11·21”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经过、原因等进行了详细调查和分析,作出《南宁市三岸邕江大桥“11·21”桥梁检测车车架平台断裂人员落江淹溺较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该报告可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调查报告,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为:桥梁检测车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的关键焊缝质量不合格(制造过程存在焊接缺陷,应焊接焊缝部分未施焊,部分未焊合,焊缝中有气孔存在),造成严重应力集中,局部应力过大,进而导致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关键部位韧性过载断裂,检测作业装置整体倾覆。徐工公司作为涉案桥梁检测车的制造商,依法负有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的责任,该桥梁检测车存在上述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检测车在施工作业时检测作业装置整体倾覆,因检测作业装置整体倾覆,位于作业平台内的杨斌、武青松、黄材斗坠入江中导致死亡。故涉案桥梁检测车的产品质量缺陷与被害人杨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徐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一方自认已经与徐工公司、中交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同时确认这两个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一方,**一方放弃对徐工公司与中交公司主张诉讼权利,对此予以确认。调查报告同时排除了断裂部位与使用、维修和保养的关系,排除了作业平台超载、操作工误操作等因素引起事故发生的可能。因此,使用、维修和保养以及作业平台操作因素均与被害人杨斌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对三岸邕江大桥巡查不到位、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违规出租桥梁检测车,均与本案被害人杨斌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杨斌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一方请求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赔偿因杨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调查报告认定的事故间接原因还包括:中交公司违法出租企业资质;杨斌、万成以他人名义投标并违法组织桥梁检测;上述间接原因与本案被害人杨斌的死亡亦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6元,由**一方承担。
二审中,**一方向本院提交证据《协议书》,证明徐工公司,中交公司已向**一方支付补偿金。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经质证认为《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徐工公司应承担较大责任,上诉人要求徐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偏小是对部分赔偿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一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方二审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方于2019年6月28日、2019年7月2日分别与徐工公司,中交公司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为对“南宁市绕城高速公路三岸邕江特大桥梁定期检测服务项目”中标单位履行检测服务合同、履行路政巡查不到位,未检查发现杨斌等人多次在三岸邕江大桥进行桥梁违章检测。该责任系行政管理上的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对杨斌的死亡存在民事侵权行为,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与杨斌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南宁市公路发展中心对杨斌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对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责任认定为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违规出租车辆,对职工安全管理不到位,专用车辆岗位责任制不落实,桥梁检车作业人员长期存在作业时不系安全带违章作业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本案中,涉事车辆为特种作业车辆,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车辆的出租方,不仅出租车辆,还提供车辆驾驶员及作业平台操作员一同进行作业,因检测作业装置与车架平台连接处突然断裂,检车作业装置整体倾斜,伸缩臂、举升臂、作业平台在失去约束情况下整体甩向桥身外侧,导致在平台作业没有系安全带的杨斌等人被抛出后坠入江中。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高空作业服务,对高空作业人员具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其工作人员没有提示作业人员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时杨斌等人被抛出作业平台坠江死亡,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杨斌的死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杨斌的死亡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杨斌死亡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排除了作业平台超载、操作工误操作等因素引起事故发生的可能,但该意见排除的是作业平台超载、操作工误操作等因素引起机器设备断裂的可能,并不意味着作业平台操作因素与被害人杨斌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杨斌的死亡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检测作业装置质量缺陷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杨斌违规进行桥梁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其自身没有系好安全带,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事故的原因力,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杨斌死亡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徐工公司,中交公司向**一方支付的补偿金为徐工公司,中交公司为与**一方达成和解而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支付补偿金的数额不影响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一方因杨斌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一方主张办理丧事及尸体冷藏处理费为6129元×6个月+45285元=82059元。**一方未有证据证明因事故调查需要或其他合理的事由需要冷藏尸体,故尸体冷藏处理费为**一方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一方主张丧葬费为6129元×6个月=36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一方主张为32436元×20年=648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1月,***、吴振香均已年满75周岁,***15岁8个月,杨某7岁4个月。***、吴振香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年限为2年4个月,杨某抚养年限为10年8个月,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前5年生活费计算为20159×5年=100795元,后续剩余杨某的生活费计算为20159元×5年8个月÷2=57117元,以上生活费合计为157912元,**一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交通费,**一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鉴于**一方办理丧事确有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一方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仅提供请假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导致其收入较少,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方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6774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被扶养人生活人1579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故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应向杨耀方一方赔偿(36774元+648720元+157912元+500元)×10%+20000元=104390.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2民初49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向上诉人**、***、吴振香、***、杨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390.6元;
三、驳回上诉人**、***、吴振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由上诉人**、***、吴振香、***、杨某负担3553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313。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人**、***、吴振香、***、杨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振香、***、杨某负担5118元,被上诉人南宁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负担1892元。本院退回上诉人**、***、吴振香、***、杨某1892元。
上述案件受理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一、二审法院缴纳完毕。拒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莲
审判员 覃尹柔
审判员 林国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