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81民初3071号
原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顶山西收费站院内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9MJRXXXX。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墉桥区。
原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2月5日利用云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其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利用云间电子网络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路产损失9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9日,被告***驾驶浙A5××**小型轿车沿商南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K290+100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管理的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现场,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共同对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勘察,并出具《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案件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案件赔(补)偿通知书》,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被告***因不认同赔偿金额拒绝赔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起诉有异议,具体事实不认可,其中5棵树赔偿不认可,柱子认可2根,护栏铁皮没有损失,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案件赔补通知书,证据二,事故现场照片,证据三、当事人行驶证,证据四当事人驾驶证,证据五、平顶山高速交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六、河南省高速公路案件立案表,证据七、河南省高速公路案件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八、河南省高速公路损失清单,证据九,赔补偿标准。
***质证如下:不认可。我赔付3跟柱子的钱,树碰倒了,没有死,故我不赔付,铁皮没有彻底损坏可以修复,更换新的属于扩大损失。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9日5时25分许,***驾驶浙A5××**号小型轿车沿商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K290+100M附近(舞钢市境内)时,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以下路产受损:中央带路缘石4块、中央带波型钢板护栏(三波)(4320mm×4mm)5块、中央带防阻块(三波)4个、中央带胸径5厘米以下**5株、中央带护栏立柱(圆柱φ140mm×4.5mm×2550mm)4根。以上路产受损事实经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与***现场确认后,由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出具了《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清单》、《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案件勘验检查笔录》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案件赔(补)偿通知书》,***并在上面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浙A5××**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所有的路产损失,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豫高司路[2022]32号文件“关于执行新《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路产赔(补)偿标准》的通知”,案涉路产损失共计9750元,应由***向河南交投平顶山分公司进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履行法律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3.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
2.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3.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5.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6.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舞钢市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