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与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11民初4493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光彩大市场鎏光溢彩B座。
法定代表人:马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孟秋,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望江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管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龙,山东方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御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鲁0911民初87号民事判决,文达通公司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鲁09民终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鲁0911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达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校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凯、朱孟秋,文达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刘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御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及相关配套产品的购销《合同书》,被告自行负责拆除设备并恢复现场原状,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5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19857.64元(期间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7934.40元,暂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之后每天按29762.4元计算至被告将设备全部拆除清场之日,其他尚未确定的经济损失待确定后予以变更或另行主张;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完善客房智能设备及相关的配套产品,将整套设备安装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标准,如果被告不能履行,承担修理整改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对设备进行整改所支付的费用22.6万元及配件款6927元,并承担在整改期间的原告的酒店经营损失31.59万元。诉讼请求第3、4项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原告为提升其经营的“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的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与被告签订了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及配套产品的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17010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用一次性包干交钥匙方式向原告提供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网络梯控及过道公共区域灯控系统配套产品、办公区空调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包括全部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合同总价款83万元,被告负责设备的运输供应、设备和系统等软硬件的全部安装调试以及正常投入使用后的保修和售后服务,合同附有具体的设备软硬件清单和功能说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50万元,但是被告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无论在供货方面还是在设备安装调试中多次出现偏差和严重质量问题,设备和系统不仅达不到验收要求,甚至连基本的正常使用也不能满足。原告曾多次联系、催告被告方,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敷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方的酒店客房至今无法开业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法估量的恶劣影响。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原告多次要求后仍拒绝履行,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文达通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当将相关的控制系统设备具体的问题逐一列明或者由双方协商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查清具体的问题所在。2、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整改花费的费用及酒店的运营损失,被告的离场是因原告在2017年7月25日发出清场通知,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施工,因此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3、文达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中达酒店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文达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达御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及配套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文达通公司采用一次性包干交钥匙方式向中达御景公司提供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网络梯控及过道公共区域灯控系统配套产品、办公区空调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83万元。合同签订后,中达御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文达通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上述智控设备及配套设施的采购、交付、安装和调试,中达御景公司亦进行了验收,但中达御景公司却以上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合同价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3万元。
中达御景公司就反诉答辩称:1、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履行供货、安装、调试的义务等,也没有进行验收,基本的使用也达不到,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设备应经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才达到支付被告剩余款项的条件,原告多次进行催告,但是至今被告不予履行,本案已经通过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被告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达到合同付款的条件,因此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2、根据原被告合同书,本案设备的配置清单被告应提供的品牌应为“文达通”,但被告实际交付的不是该品牌,因此被告仅提供的设备就不符合合同约定。3、原告所诉不仅仅是达不到合同目的,而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被告所提供的设备也不仅仅是质量问题,而是所提供的设备并没有达到供货及安装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中达御景公司作为甲方、文达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中达御景公司向文达通公司订购客房智能控制系统设备、网络梯控及过道公共区域灯控系统配套产品、办公区空调智能控制系统设备,包括硬件设备和系统软件;合同总价款8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货到中达御景公司场地后支付30万元,待所有设备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33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施工中追加的设备和人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就收货和验收、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条款中的第7项,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存在差异,中达御景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对合同文本中的“乙方应退还合同总价的2%”文字手写更改为“乙方应每天(剩余保修天数)合同总价的2%”并在“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后手写添加“/每天”,并在其下方手写“赵凯”字样,前述手写文字处均按捺指印。文达通公司提交的合同文本为“在保修期内如果乙方未达到合同中规定的以上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退还合同总价的2%,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整。前期所投入设备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文达通公司对上述合同手写更改部分不予认可。
合同签订后,中达御景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文达通公司向中达御景公司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中达御景公司提交时间为2017年5月5日、5月7日、6月12日、11月25日的告知函4份、2017年11月30日的通知函1份,以及微信交流信息,主要内容为督促施工。文达通公司提交2017年7月25日中达御景公司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于2017年7月28日必须完成全部装修和修复项目,7月28日后停止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并进行全面清场工作。文达通公司提交中达御景酒店客房智能客控设施初验表、客房客控设施验收表、办公室智能客控设施验收表,但均无中达御景签字认可。中达御景公司提交由王培生签字的用工出勤表,主张文达通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增加工人工资5300元。文达通公司认可王培生为其员工,但表示无法确认是否为王培生签字。
2018年1月3日,中达御景公司与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成工智能公司)签订《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智能客房控制系统改造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北京成工智能公司对中达御景公司现有客控产品和布线基础进行部分部件更换、软件协议开发,合同价款22.6万元,由北京成工智能公司进行改造。中达御景提交银行转账清单及北京成工智能公司开具的收据,主张支付合同款项。中达御景公司主张在改造过程中,另购买部分配件价款6927元。
另查明,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已开业,酒店客房已使用。
根据中达御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整套酒店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经修复完善完全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和功能所需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该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苏华碧〔2019〕价评字第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涉案的整套酒店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经修复完善完全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和功能所需费用为121268元。支付鉴定费用53000元。文达通公司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人员未出示相关证书、评估基础存在瑕疵、评估结论不准确等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虽然双方对合同中质量要求及售后服务条款中的第7项存在争议,但该争议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被告进行了供货、安装。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期限,中达御景公司目的在于提升酒店客房智能控制系统,相关设施服务长期不能投入使用,不符合其将酒店投入运营的目的,文达通公司亦应在通常可预见的期间内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综合中达御景公司提交的告知函、通知函及微信沟通交流记录,文达通公司提交的清场通知,以及后期的改造,可以看到文达通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文达通安装调试设备不能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中达御景公司选择第三人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改造,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北京成工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价款,文达通公司未申请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定支付的价款22.6万元为合理费用。根据中达御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定涉案的整套酒店系统设备及配套设施经修复完善完全达到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条件和功能所需费用121268元。中达御景公司主张的安装期间垫付的工人工资5300元,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可另行主张该项请求。中达御景公司主张购买配件款6927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达御景公司主张的酒店经营损失31.59万元及经济损失927934.40元,鉴于原告所有的泰安中达御景精品酒店现已开业,其客房及相关设备已投入使用,酒店经营涉及多方面,且经营行为属市场行为,关联影响因素较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达御景公司支付的改造费用22.6万元、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121268元,应由文达通公司承担,与中达御景公司未付的合同价款33万元抵减后,文达通公司需支付中达御景公司改造修复费用17268元(22.6万+121268-33万)。
文达通公司反诉请求支付价款33万元,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未达到调试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条件,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17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2元,反诉费3125元,鉴定费用53000元,合计75307元,由泰安市岱岳区中达御景酒店有限公司承担15014元,由青岛文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玄甲明
审判员  翟旭东
审判员  王伟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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