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3民初248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联丰公司)、吴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星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305424.2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以挂靠中星联丰公司的方式承揽坐落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凯蒂路与后寨路交叉口向东300米处的浅山明月小区的工程项目。其中干挂石材幕墙龙骨安装的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钢材的施工单价为每平米75元,石材的施工单价为每平米100元。原告组织施工班组于2021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6月28日施工结束退场。期间共计施工钢架平方总数为8561.63平米,干挂石材平方总数为428.72平米,合计应付施工费为684994.25元,另有点工、补工费55430元,以上合计施工费740424.25元。于施工期间吴某某已经支付435000元,尚有305424.25元施工费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费,均未果。遂致成讼,望判如所请。
中星联丰公司未作答辩。
吴某某答辩称:双方之前确认过一些工程量,但对具体的金额还未确认;原告施工期间,损坏玻璃多达500多片,我方有两次发函给张某某,但原告一直没有派人去处理;另外原告有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情况。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审批单,用于证明浙江银润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银润蓝城天使小镇浅山明月地块幕墙工程由中星联丰公司承包,吴某某挂靠该公司,将干挂石材的幕墙工程分包给张某某的事实。
2.吴某某的微信主页、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用于证明吴某某在原告承揽案涉工程期间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费用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量统计表、结算汇总单,用于证明原告与吴某某就施工工程量进行过确认,原告根据吴某某确认的工程量核算出尚欠工程款为287424.25元。
4.设备、原料的部分采购单,用于证明原告为履约所做的设备、材料采购准备。
吴某某对张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工程量应按照吴某某发送给张某某确认的清单认定,单价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计价,对结算汇总表中26000元的点工、补工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吴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5.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以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签订过合同,对施工单价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玻璃损坏的事实。
张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施工单价在后期由双方口头重新进行了约定。对证据6中张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其他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中星联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因吴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工程量及计价单价问题在下文中予以阐述。对吴某某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在下文中阐述;对证据6,吴某某向张某某反映过施工造成玻璃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吴某某挂靠中星联丰公司承包浙江银润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银润蓝城天使小镇浅山明月地块幕墙工程。2021年11月1日,上海慕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传永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测量放线、埋件安装、龙骨焊接、石材和铝板下料开单、石材场内运输、石材安装、打胶清理等;合同单价:石材155元/㎡、铝板120元/㎡;其中石材单价具体由测量放线3元/㎡、龙骨安装63元/㎡、面板安装82元/㎡、打胶、清洗完成7元/㎡构成,铝板单价由测量放线3元/㎡、龙骨安装60元/㎡、面板安装50元/㎡、打胶、清洗完成7元/㎡构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张某某组织施工班组于2021年11月17日进场施工,并于2023年6月28日施工结束退场。2023年11月7日,吴某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张某某工程量统计”。吴某某通过微信还向张某某发送了以上海慕金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作出的关于南京传永装饰有限公司及张某某施工造成玻璃损坏的告知函。吴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453000元。
另查明,吴某某系持有上海慕金实业有限公司40%股权的股东;张某某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系南京传永装饰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吴某某对其挂靠中星联丰公司承包银润蓝城天使小镇浅山明月地块幕墙工程以及将幕墙工程劳务分包给张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其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是欠付工程具体金额。关于工程量,双方在庭审中对吴某某发送给张某某的工程量统计表中“已施工石材”项面积428.72㎡是否应计入钢架安装面积产生争议,本院根据张某某起诉状上主张的施工面积和结合劳务按施工阶段分别计价的实际情况,认定争议项面积不应再计入钢架安装面积;另需扣除28号楼的钢架面积,认定以吴某某发送的工程量统计表中记载的为准,因此,张某某组织施工的钢架面积总计为8495.82㎡,干挂石材面积为428.72㎡。关于单价,双方以各自作为股东的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钢架施工单价为66元㎡(包括测量放线3元/㎡、龙骨安装63元/㎡),干挂石材单价位89元/㎡(包括面板安装82元/㎡、打胶、清洗完成7元/㎡)。现张某某主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口头约定钢架施工单价为75元/㎡,干挂石材单价为100元/㎡,结合吴某某在***、***诉其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干挂石材单价为1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钢架施工单价为66元/㎡,干挂石材单价为100元/㎡。因此,根据上述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张某某组织施工的工程款应为603596.12元;另加上吴某某认可的点工、补工费29430元,吴某某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共计633026.1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53000元,还应支付180026.12元。至于张某某主张的点工、补工费26000元,因吴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要求中星联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与中星联丰公司无合同关系,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张某某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吴某某提出的因张某某施工造成玻璃损坏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玻璃损坏系由张某某施工造成,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180026.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9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朱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