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3906

原告:**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锦带路66号院1号楼4层至5101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文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告**(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雪莲、柯文玉,**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耀森、田振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二字;2.判令**北京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3.判令**北京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2610日,是一家大型综合性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国内外检测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过多年的经营,我公司已经发展成下设有23个大型实验基地、33个全资子公司,服务网络遍布全国各地,我公司的字号“**”已经具有较强的知名度。经核准注册,我公司取得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公司成立于2017128日,和我公司从事相同的检测业务,其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字号“**”用于其企业名称中,攀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我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北京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一,**集团并非知名企业,不具有一定影响力。其二,我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局的核准登记取得,没有攀附**集团的故意。其三,我公司经营类别为奢侈品的真伪鉴定与**集团经营的鉴定类型完全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其四,我公司从未正常经营,在任何场合均没有突出使用**字样及公司全称,因此也不会对**集团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集团成立于2002610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检测、检验检疫验货的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业务。

200997日,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的核准,上海**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取得第53338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纺织品测试、化学分析、化学研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后经转让,**集团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2010年,**集团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颁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许可业务范围为根据国内外客户的委托承担玩具、食品、轻工产品、机电产品及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货物查验和其他技术服务。

**北京公司成立于2017128日,经营范围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服务、技术检测、技术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等(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认证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北京公司称其并未开展检测业务,其已经向相关部门申请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资质,但尚在申请过程中,还未被许可。**北京公司还强调,其即将开展的测试业务为奢侈品真伪鉴定,与**集团公司的检测业务不是一个范围,不构成竞争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集团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开展了检验鉴定业务。

2013年,**集团被北京企业评价协会评为“北京诚信经营承诺企业”。同年,**集团被中国质量评价协会评为“2013年中国质量评价协会科技创新奖——科技创新企业”。2015年,中国经济高峰论坛暨第十二届中国经济任务年会上,**集团被授予“中国经济新领军企业奖”。2015年在中国分析测试协会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推荐函》中载明,“**测试服务遍及全国,在业内乃至国内、外市场均有很高的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自主品牌**在测试行业中享有非常高的声誉,是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北京市企业技术中心、中关村十百千重点培育企业。该公司检测领域覆盖食品安全、环境监测、玩具纺织、电子产品、汽车等多个领域,检测报告得到美国、日本和欧洲等70多个国家和地区互认具有国际公信力。2012年、2013年、2014年销售额均位于国内第三方检测企业前五名。”2016年北京商标协会给海淀工商分局的“关于推荐**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函”中载明,**公司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拥有21个大型实验基地、26个全资子公司、40多个分支机构,是服务网络遍及全国并力争打造全球最富竞争力的国际一流综合性检测服务集团,连续7年获得“高科技、高成长”亚太500强企业称号,是全球最早进入有害物质检测领域的机构之一,承担多项国际及国家政府重大活动检测任务和重要科研课题研发项目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修订。2017年,**集团被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授予“百家最具影响力信用企业”称号。2018年,中国分析测试协会给原商标局的说明函中称,**测试品牌在分析测试行业中业绩突出,具有很强的影响力。

上述事实,有《推荐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荣誉证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北京公司使用“**”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犯**集团的商标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如果前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北京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在案证据,**集团的第5333810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得到保护。**集团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在同行业和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声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集团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作为其企业字号在企业的长期使用中与**集团产生了对应性和指代性。**集团与**北京公司同为经营检验检测的公司,双方构成竞争关系,虽然**北京公司一直强调其将要从事的奢侈品真伪鉴定与**集团从事的检验检测不属于同一种检验检测,不构成竞争关系,但因两者均属于检验检测领域这一范畴,构成近似的服务,仍然构成竞争关系,**北京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集团在同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公司在公司设立时应当知晓**集团及“**”商标的知名度,理应对公司名称的选取进行合理避让,其故意将企业名称中包含“**”,主观上攀附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北京公司与**集团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集团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北京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集团要求**北京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二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因**北京公司的涉案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集团的混淆和误认,故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澄清。

关于损害赔偿,**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开展了检验检测业务而获利,因此对**集团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

二、被告**(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以消除对原告**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三、驳回原告**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北京)商品检验鉴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乔 迪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艳霞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军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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