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21民初1854号
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仪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深圳南路盛世年华小区8号楼1401室。
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的农民工工资68,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占用农民工工资而造成的损失555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新疆庆华煤制天然气示范项目配套粗酚精制项目工程中的管道施工项目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分包给被告,分包工期2023年7月20日至2023年8月30日,被告接到该项目后组织***、**、***在内的农民工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排水、管道除污、除锈、防腐、焊接、安装等施工工作,被告的劳务结算费用原告早在2023年10月21日按照被告劳务班组共完成的内容完成了结算,并已经向被告支付完其全部劳务费226,900元,被告却并未将上述已收到的施工劳务费226,900元向农民工***、**、***三人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实是由原告向三人垫付,而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用工单位,用人单位被告拖欠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由用工单位清偿后,用工单位可依法向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已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68,400元,以及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合计555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劳务合同是非法的,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7条,工程要具有资质的单位,而个人是不具备承包资质的,所以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因为个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还有原告**的226,900元,说是用于消防排水、管道除锈除尘打磨,这些是不对的,这226,900元包含循环水管道安装制作的费用,剩下的还不够付我和工人的工资、伙食费、材料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新疆庆华煤制天然气示范项目配套粗酚精制项目工程中粗酚精制土建项目区内消防管线、上下水管线防腐除锈安装打压验收的劳务施工,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分包给被告,分包工期2023年7月20日至8月30日。被告随后组织***、**、***等民工进行消防排水、管道除污、除锈、防腐、焊接、安装等施工工作。工程施工进行到一半,被告因酒驾被羁押,其带领的施工队没人管理,原告管理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随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将**的施工队清出施工场地。***、**、***等民工找被告催要工资,被告给***、**、***分别出具欠条。***、**、***分别持欠条到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支付劳务工资。本院分别作出(2024)新4021民初277号、(2024)新4021民初270号、(2024)新4021民初272号判决书,认为**个人在组织农民工进行消防排水、管道除污、除锈、防腐、焊接、安装等施工中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由用工单位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遂依法判决用工单位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等人的劳务工资。后经本院依法对(2024)新4021民初277号、(2024)新4021民初270号、(2024)新4021民初272号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合计68,957元。
另查,2023年10月21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明细上签名。结算明细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工资228,660元,扣减已支付226,900元,原告余欠被告1,76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劳务结算明细2张、**的收款收条8张、支付凭证10张、(2024)新4021民初277号、(2024)新4021民初270号、(2024)新4021民初272号判决书3份、法院执行的转账回单1张,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列表1组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办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办人。2023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劳务班组劳务结算明细上签名。结算明细内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务工资228,660元,扣减已经支付226,900元,原告余欠被告1,760元。本院执行的***、**、***等农民工劳务工资合计68,957元,是原告代被告清偿的劳务工资。原告承担代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代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被告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工资68,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