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益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7541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街道南环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K4RF35。
法定代表人:陈晓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田招,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科教软件园**楼代码91320211X0791469XX。
法定代表人:王付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华,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忠及金田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1186.6元并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工程款构成:按照双方结算价1491186.6元-被告支付的80万元暂定价的90%即72万元-8万元保修金(80万元的10%);利息: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8日签订位于溧阳市申特炼钢厂厂区内的除尘系统工程合同,原告按约施工,期间被告又要求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工程结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余款虽经被告方审计结束,仍未支付。综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请求依法公证处理。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请,该涉合同经东方公司审计决算金额为1217020.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按照决算金额的10%留取及2万元留置金,故该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2、原、被告之间所涉合同共计2份,且付款尚不能明确区分支付的是哪一份合同,故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明确的主张。3、东方公司已累计付款126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发包方(甲方)东方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炼钢厂屋顶(三次)除尘系统;工程范围:除尘器基础,风电机基础、排气筒、集中灰仓基础,管道支架基础以及防雷接地等土建施工内容;合同总工期为50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8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了支付节点,另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90%以内的余款,乙方应补齐结算额与合同额差价部分的发票;剩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6个月后,如乙方在质保期内正常履行期保修义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质保金;在应付工程款中预留2万元作留置金,用于支付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拖欠的民工工资、工伤事故处理费用、合同规定的扣款等,留置金余额,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工程结算:甲、乙双方对结算结论共同认定后,双方签字、盖章,工程结算书生效等。
2019年6月,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石灰料仓及中间包除尘系统设备及管道支架基础、热修包罩子基础、配电房等土建施工内容;合同暂定价60万元,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其余合同条款与前份合同相同。两份合同均为被告东方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
202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形成了工程结算书,合同金额为80万元的报审金额1601436.4元,结算金额1491181.6元。合同金额为60万元的报审金额678049.6元,结算金额564354.3元。发包方由被告东方公司审核人芦斌签名、负责人宣永健签名和郑重签名。被告东方公司芦斌将该两份工程结算书通过微信的方式拍照后传给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田招,后由于双方对水电费和签证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已按合同交纳了水电费2800元,并将缴费票据提供给了被告。
关于工程结算书的形成过程,芦斌在庭审时陈述:芦斌系东方公司员工,负责审计和结算;宣永健是审计部门的负责人;郑重是公司区域大项目经理;2020年6月开始审核,审核结果时根据图纸和签证得出,在结算金额中没有扣除水电费,后来原告交纳了水电费2800元给业主,该2800元是否合理不清楚,到后面其认为程序已经走完的价格是这些数据,但最后上级未同意,到此环节就进行补下去了。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后,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结算书。两份合同经被告审定后确定结算金额分别为1491181.6元、564354.3元,合计2055535.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6万元,尚余795535.9元。其中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剩余工程结算总价10%的工程质保金:1491181.6元×10%=149118.16元,564354.3元×10%=56435.43元,合计205553.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9982.31元。被告提出尚应预留2万元作留置金,根据合同约定“留置金余额,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因双方已经结算,付款条件成就。至于被告抗辩称工程结算应双方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工程结算书方生效,因该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条款原告在质证时提出质疑,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该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条款的,双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作为合同内容。另根据结算书形成的过程是被告根据图纸及签证单为依据,在原告报审的金额基础上进行核减,结算单由被告单位的审核人员、审核部门负责人及区域经理签名,介于以上人员的身份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和管理人员,对原告提供的报审资料作出结算书系履行职责的活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本院应认定工程结算书的效力,被告应按照结算书的款项预留质保金205553.59元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9982.31元,并支付以589982.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5356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9176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12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采取银行汇款方式预交,收款人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东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