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5154号
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长垣县蒲北防腐蚀及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腾飞,北京市某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原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宁晋县洨口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曹占山,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宁晋县。
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诉被告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简称远东线缆公司,现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简称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豫0211民初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众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02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0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19)豫02民再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豫02民终2529号民事判决及(2018)豫0211民初第638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20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腾飞、被告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原远东线缆公司)的业务员即本案被告***达成购买电线电缆的意向。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高压电缆4232米,单价每米710元,总价3004720元,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2017年9月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号向被告远东线缆公司的账号转账支付定金60万元。2017年9月8日,双方在开封市××签订一份书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意向予以书面肯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ZR-YJV22-8.1/10KV-3X400型高压电缆4232米,单价每米710元,总价款为3004720元,定金为总价的20%,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远东线缆公司仅供应了428米的电缆,价款为30388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继续发货,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地施工,造成工期延误15天。原告不得已另行采购了3729米电缆,单价每米780元,总价款2647590元,比按照合同履行多花费货款261030元。鉴于剩余3804米电缆没有供货,未供货部分货款总额未2700840元,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未供货部分的定金为540168元,双倍赔偿额108033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电线电缆购销合同》;2、双倍返还定金1080336元;3、赔偿原告另行采购电缆的差价损失261030元。对此,提供《电线电缆购销合同》、郑开恒大未来城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其与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开封直销处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转款凭证、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众一公司辩称,原告出具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供方为远东交联电缆有限公司,而本公司原名称为远东交联线缆有限公司,本公司非合同主体,该合同对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合同前两页没有加盖骑缝章,并且合同价格奇高,明显是原告伪造而虚构的合同价格。程保东为中间商,其偷录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系本公司员工。本公司2017年9月7日收到60万货款,2017年9月18日已向***交付了金额为510556元的电缆,本公司没有义务审查交易相对方的资金来源渠道,由第三人代为支付属于常规交易习惯。即使合同成立,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没有尽到与本公司及时充分沟通义务,在交易中存在重大过失,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提供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的印模、向***交付销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7日,原告河南省神华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3日在长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远东线缆公司(2019年7月5日在宁晋县行政审批局变更企业名称为众一电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0万元,用途附言为材料款。2017年9月8日,原告代表刘继承与自称为远东交联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在开封恒大未来城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远东交联电缆有限公司,需方为原告,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ZR-YJV22-8.1/10KV-3X400型的高压线缆4232米,单价为710米(该单价包含运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00472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按时将货物运至工地现场,并将货物卸至需方指定的地点,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天(如有变化,以需方指定材料员的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给供方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大进度款付到7日内付到90%,供方在收到货款后5天内开具等额合法的税务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供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开发票货款的10%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为,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需方因此发生的损失由供方承担,超过7天不能交货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货物质量、质保期、检验标准及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合同加盖原告和远东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工商登记查询,远东交联电缆公司不存在)。被告远东线缆公司收到原告所转材料款后于2017年9月18日向***提供价值510556元的电缆和木、铁轴(其中YJV22标3X400电缆为479米,单价590元,金额282610元)。原告自认,***于合同签订后,向其供应了一盘428米合同型号的电缆。2017年10月13日,原告项目经办人程保东向被告公司打电话(接电话人员身份不详),询问供货和***身份情况,未提及双方签订合同支付定金情况及要解除合同事宜。2017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郑州中联线缆有限公司开封直销处签订《设备供应合同》,从其处购买ZR-YJV22-10KV-3X400型高压电缆3729米,合同约定单价为710元/米,金额为2647590元(该价格含普通发票,若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在原价格上上浮1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在合同上加盖实际不存在远东交联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被告公司授权和追认,对被告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在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审核对方身份和代理权限,没有查看营业执照,在前期向被告公司所汇材料款和而后所签合同的公司名称不一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公司按照合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另行采购电缆的差价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对于收到的原告所转60万元材料款没有进行认真核查,即将电缆发给***,对此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货款的责任。依据被告公司提供的***签字的销货清单,被告公司向***交付了金额为510556元的电缆及配件,其中YJV22标3X400型号电缆为479米,出厂单价590元,金额282610元。原告自认***向其供应一盘428米该型号的电缆,但对于所收到的电缆长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两者相差的51米,由于***没有到庭,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先行按照***向原告供应479米合同型号电缆予以认定,价格按照被告公司向***供货价计算。即被告公司收到的60万材料款,扣除原告收到的金额282610元的电缆,剩余材料款317390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被告***伪造印章和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可另行主张维护合法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317390元;
二、驳回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和对被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2元,由原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812元,由被告众一电缆有限公司承担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征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