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乐章,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玲,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均昭,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时均昭、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完全错误,***与时均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时均昭取得涉案工程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是***又转包给了褚泽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为***与时均昭、***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完全错误,没有任何依据。通过***三次向***转账1497000元并备注***0165无棣爱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大棚工程预付款、***4527无棣爱康光伏发电项目一期大棚进度款、***7671无棣爱康大棚款的事实以及2016年8月31日***与褚泽泰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向褚泽泰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均可得出,涉案工程***、时均昭转包给了***,***又转包给了褚泽泰的事实。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向***转账的原因、***与褚泽泰签订合同、***向褚泽泰转账等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的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二、***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当然有权要求上家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与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关系,而且褚泽泰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由***、时均昭以单价12800元/个,总数量350个,总价格44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又以7060元/个,数量350个,总价247.1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褚泽泰,褚泽泰以单价为5540,数量350个,总价193.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了无锡市琮坤特钢有限公司。即涉案工程存在多次分包、转包情况,***作为涉案工程分包人,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当然有权要求上家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没有关联性,且本案中褚泽泰也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上诉人跳过***直接与褚泽泰结算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三、一审庭审中,神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时均昭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向褚泽泰支付工程款,故我方有理由相信神华公司没有支付完毕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辩称,2016年8月份***受时均昭的雇佣在涉案工地负责工程施工,为协调地方关系,应褚泽泰要求将部分工程款通过***转付,为了防止意外发生,转款时备注无棣爱康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大棚预付款,无棣爱康光伏发电项目一期大棚进度款,无棣爱康光伏发电项目大棚款,本意是转付给济南尚科公司的大棚工程款,关于***尾号0165、尾号4527、尾号2671的银行账户的备注是银行随机备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时均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施工时,褚泽泰为了协调地方关系方便施工,让***将部分工程款通过***转付,***转款时备注的本意此款是给济南尚科公司褚泽泰的大棚工程款,不是给***本人的款。时均昭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双方之间没有转包的合同,不存在涉案工程的转包事实。综上所述,***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神华公司辩称,一、***未完成举证证明其与时均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时均昭、***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对于工程施工有任何约定,仅以项目现场负责人***曾经向其银行账户转款备注工程款,就诉请神华公司、时均昭、***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其向***转款是为了项目施工方便,仅仅是用***账户走账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出任何的原材料、人工成本费用,也自认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褚泽泰。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神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没有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合同关系,其向神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神华公司诉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神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起诉神华公司之前,神华公司都不知道***的存在;其次,神华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授权代表系时均昭,时均昭将涉案工程交由褚泽泰实际施工,时均昭向神华公司披露的实际施工人系褚泽泰,而在一审庭审中,神华公司对时均昭系实际施工人一事也予以认可;再者,褚泽泰系时均昭的女婿,不管从各种角度考虑,都不会把工程转包给***再由***转包给褚泽泰。2.***主张让神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神华公司是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神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很明显系实际施工人穿透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权利,神华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根本无权基于上述规定向神华公司主张款项。且爱康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主张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为自然人,不具有工程分包资质,其所主张的所谓“分包合同”关系在本案中首先是不存在的,退一步讲即便存在,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民法典七百九十一的规定,违法分包缔结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很明显神华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当然也没有互负返还的事项。***所谓“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当然有权要求上家支付工程款”的说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神华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褚泽泰,神华公司就涉案项目权益已经与实际施工人褚泽泰结算完毕,因此,就涉案工程,神华公司不拖欠任何人任何款项。2016年8月26日神华公司与苏州爱康能源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MWp无棣光伏发电项目大棚工程施工合同》,时均昭系神华公司的授权代表,后时均昭把涉案工程交由褚泽泰实际施工,时均昭于2022年1月24日给神华公司出具《委托书》,将三个项目工程(其中包含涉案项目)的结算等事宜委托给褚泽泰,委托期限自2016年项目开始到项目结算完成。因此,神华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实际施工人褚泽泰进行结算。2022年1月24日,褚泽泰出具《保证书》一份,证实涉案项目款神华公司已经与其结清,更保证若因该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供货材料款所产生的一切纠纷和神华联合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因此,神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在与实际施工人褚泽泰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不拖欠任何人的任何款项。四、***恶意保全神华公司的账户,神华公司保留诉权。***与神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神华公司也自认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神华公司对其没有任何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查封***公司账户,给神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的影响及重大经济损失,神华公司对此保留诉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均昭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8万元及利息482188.48元,并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9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神华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时均昭、神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均昭与神华公司系挂靠关系。***系时均昭雇佣的涉案项目现场经理。2016年8月28日,时均昭以神华公司名义与爱康公司签订《20MWp无棣光伏发电项目大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爱康公司将20MWp无棣光伏发电项目大棚工程发包给神华公司施工。后时均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尚科公司,褚泽泰任该公司项目经理。基于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5月3日、2018年3月5日向***转账70万元、70万元和97000元,合计1497000元,***自称转给褚泽泰149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9年8月12日,神华公司与爱康公司就之前协议签订《补充合同》,将涉案工程最终审计结算金额调整为4928877.65元。2022年1月24日,时均昭与褚泽泰共同向神华公司提交《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时均昭将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项目的结算、谈判、收款事宜委托褚泽泰办理。当日,褚泽泰向神华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对于包含本案工程在内的三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神华公司已经与褚泽泰结清,褚泽泰保证关于以上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到位,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拖欠供货商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求***、时均昭、神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当就其与时均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书面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向***转账继而转交褚泽泰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或时均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且***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系由褚泽泰实际进行施工,即***自认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结合本案证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申请证人周忠来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时均昭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事实。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言可以充分证明时均昭、刘西营、周忠来以神华公司的名义与爱康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将大棚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实际就是一种转包关系。故证人证言应予以采信。***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与我无关。时均昭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于证人作为发包方是不认可的,证人提到想着将工程交给上诉人系证人个人的主观意思,但是时均昭最终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参与涉案实际施工,这与证人证明的该部分内容相矛盾。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没有参与施工,也没有承包合同,证人在庭审时表明的事实是他与时均昭存在矛盾,不清楚具体操作事宜,即证人证言中不可以证明其要证明的观点。神华公司质证称,周忠来、时均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有矛盾,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周忠来对工程施工详细情况并不知晓,其认为***系协调关系的关键人物与***向***账户转款只是用于协调关系相印证,其认为***系实际施工,与***自认不是实际施工人相矛盾。证言可以证明神华公司对于***是否转包、分包并不知情,神华公司授权代表系时均昭,时均昭向神华公司披露的实际施工人为禇泽泰,与证人所称的***将工程交由禇泽泰施工相印证,禇泽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神华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与时均昭、禇泽泰结算完毕,无论***是否是分包、转包等其他关系,因为其没有施工资质,他们约定的关系都是无效的,其不能基于无效的合同关系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神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所负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周忠来的陈述,其与时均昭、***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时均昭曾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对此,***、时均昭不予认可,***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即使***主张的工程转包合同系真实的,因建设工程转包违反法律规定及***无相应资质,该工程转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依据该无效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张 珊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志薇
书 记 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