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

江油市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2民初3942号

原告:江油市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江油工业园区(河南工业园区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57号1幢1单元10号。

法定代表人:费功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汶,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秀路3089号3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俞斌,男,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油市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林公司)与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浙江大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煜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生,被告海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超、许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天公司以应当支付给大煜公司的到期债务金额为限向松林公司支付1857928.75元。诉讼过程中,松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天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748853.92元。事实和理由:松林公司与大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本案已申请强制执行。但大煜公司无力履行。大煜公司另外对海天公司享有收取租金的到期债权280万元。但大煜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或仲裁追索该款项。松林公司现提起代位权诉讼。

海天公司辩称,经生效判决确定,海天公司还应向大煜公司支付租金760387.92元,扣除一审诉讼费用11534元,实际还需支付748853.92元。根据海天公司与大煜公司合同约定,大煜公司应当向海天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海天公司可用以抵扣税金364780元。现大煜公司未开具发票,该金额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设备租赁期限届满后,大煜公司迟迟未将租赁设备拆除,产生的占用土地费用应当由大煜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1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81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判令大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松林公司加工费16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松林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3月,大煜公司(甲方)与海天公司(乙方)签订了《7个500T/D污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大煜公司向海天公司出售并安装7个500T/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设备出水水质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500T/D生活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造价为86万元,合同总价为602万元。

同日,双方另签订了《7个500T/D乡镇污水处理站工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大煜公司根据海天公司租赁的要求,把七套500T/D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出租给海天公司使用,自大煜公司将所有设备生产、运输、安装调试、通水验收合格正常使用起为租赁计算时间,设备出水水质满足《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年,以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计算。7套设备2年租金总额为280万元,每年支付租金总额为140万元。合同第五条租金的计算和支付约定:“4、第一年租金支付方式:设备生产后乙方到工厂确认无误后,乙方支付甲方租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款到发货;乙方设备全部到场且完成设备安装、系统联机调试后7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的租金;经乙方验收合格投入正常使用后7天内,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的租金。5、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应在上一年租赁期满后的第1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6、除第一年外,每年的租金均为全额支付。”合同第六条租赁到场时间约定:“1、合同签订后,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当日起,甲方60日内完成一体化设备机电安装、调试及试运行;2、验收:系统调试完毕,经内部连续监测7天达标后组织验收。”第七条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约定:“1、租赁物在租赁期内由乙方使用。甲方应负责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乙方应负责保管与保护。”第九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约定:“1、甲方应负责处理乙方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租赁设备的正常损耗的维修(不含保管)的费用。2、甲方应负责乙方租赁设备试用期间的环保事项,并确保出水达标排放。……4、乙方应保证按时支付合同期内每年的租金。”第十条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工程,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逾期违约金,乙方直接从租金里面扣除。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并享有解除本合同的权利。”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海天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大煜公司支付了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所约定的1806000元预付款。

2017年7月17日,大煜公司将14套租赁设备全部安装完毕。

2017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新都项目一体化污水设备购买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两份合同作如下变更,变更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为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施工内容不变,租赁金额为140万元/年,即新都项目500T/D污水处理设备租赁共14套,租赁期限为2年,以设备通水排放达标(1级A标)连续运行15天起开始计算,合并两份租赁合同付款,即每年租金共计280万元。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已付款1806000元作为现租赁合同租金,原租赁合同未付款。海天公司在所有设备安装联动调试后支付大煜公司100万元租金,待设备通水排放达标连续运行10个工作日后支付794000元作为预付下年度租金。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应在上一年租赁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下一年租金,除第一年外,每年租金均为全额支付。租赁期内设备的维护、保养、巡检均由大煜公司负责,具体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补充协议签订后,海天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大煜公司支付了租赁费100万元。后双方因租赁设备通水排放的达标以及租赁设备改造等问题引起纠纷。

租赁期间,海天公司针对租赁设备进行了整改,已支付的费用共计2033612.08元。

2020年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14民初880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煜公司应承担海天公司维修租赁设备所支出的费用2033612.08元,驳回了海天公司要求确认大煜公司承担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大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34元。海天公司、大煜公司随后提起上诉。2020年9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85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海天公司对大煜公司在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的租金2794000元,应于2019年7月15日前支付。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松林公司作为债权人,大煜公司作为债务人,海天公司作为次债务人。松林公司对大煜公司具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已经由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781民初401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大煜公司对海天公司的债权已经到期,该债权的到期情况有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4民初880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大煜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一直未对海天公司就已经到期的租金2794000元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同时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松林公司对大煜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已对松林公司造成损害。大煜公司对海天公司的租金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故松林公司可以对海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关于付款金额。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煜公司对松林公司尚有16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未支付。海天公司对大煜公司尚有2794000元未支付。海天公司主张维修租赁设备所支出的费用2033612.08元及案件受理费11534元应当在对大煜公司的欠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松林公司亦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品迭后,海天公司对大煜公司尚有748853.92元未支付。故松林公司要求海天公司支付748853.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扣除。海天公司主张大煜公司未能出具发票,造成了税金损失,故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该金额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其与海天公司负有的对价义务并不对等。海天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此外,海天公司可要求行政机关对大煜公司未能开具发票的行为予以纠正。故本院对海天公司主张的该项抵扣不予支持。

关于占地费抵扣。海天公司主张因大煜公司未能及时搬离产生的占地费用应当在代位权诉讼中加以抵扣。但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海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油市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748853.92元;

二、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后,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大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江油市松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浙江大煜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22元,减半收取计10761元,由被告海天水务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文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