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负责人:杜国龙,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燕,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康,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琼,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衣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大连日昇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广公司),一审第三人大连鹏拓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拓公司)、大连日昇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昇昌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涉案钢材在作为质物转让给金广公司时是否存在,是否货单相符的事实未予查清。如果涉案质物在转让时不存在,则金广公司不可能从日昇昌公司受让取得物权,其只能依据合同向相对方日昇昌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在案证据表明,涉案钢材在日昇昌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被日昇昌公司勾结仓储人鹏拓公司私自取走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中信银行开具《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之前,涉案钢材已经出现了货单不符的情况。3.原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参与金广公司达成协议与事实不符。中信银行的参会人员并没有本行授权,没有做任何表态及签字,没有对金广公司为日昇昌公司代偿在中信银行的债务以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并承担质物灭失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在案证据表明,在金广公司与日昇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时,涉案钢材已因被日昇昌公司私自拉走或被法院查封而导致质物不存在,金广公司也就不能从日昇昌公司处受让取得质物返还请求权及物权。中信银行与日昇昌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未经中信银行事先书面同意,日昇昌公司不得转让质押财产。事实上,中信银行未做任何事先书面同意。因此,金广公司不能获得任何涉及质物的权利。涉案钢材的指示交付并未完成,金广公司对涉案钢材的权利应始终停留在债权状态。(2)即使金广公司能够取得涉案质押钢材的物权,其请求返还原物的相对人并非中信银行,而是占有人鹏拓公司。因为中信银行是质物的间接占有人,根据涉案《仓储管理协议》,中外运公司由直接占有变成了监管,由鹏拓公司直接占有质物,金广公司请求返还原物的相对人应是鹏拓公司。且中信银行已经解除了质押权和涉案质物的间接占有并释放了质物,中外运公司签发《质物出仓作业单》之后,就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3)中信银行并非质物保管人,没有保管质物安全的义务。质物的灭失系由于日昇昌公司、祺祥公司勾结鹏拓公司提前出货或因其所欠其他债务被人民法院执行所致,与中信银行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质物灭失并非中信银行的保管不善造成,中信银行不应承担赔偿义务。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涉及刑民交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涉及刑民交叉且已被生效的(2012)大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本案中的许多事实尚不清楚,需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方能确定。3.质物损失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审判决中信银行以涉案钢材购进时的市场价格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钢材市场价格已严重下行,即使赔偿也应当以当时的市场价格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且金广公司仅支付了质物合同价格的70%,不应按照全额计算损失。(2)在金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款项时付出融资利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中信银行赔偿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017年3月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供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并提交补充意见如下:1.涉案钢材中有7056.466吨在金广公司受让时并不存在,该部分钢材之上并不存在金广公司所主张的物权。本案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查明,属事实不清。2.涉案钢材中有3608.767吨在金广公司受让前已经被日昇昌公司私自出库,因此日昇昌公司就该部分钢材对中信银行的物权请求权已经不存在,金广公司也当然不能通过从日昇昌公司处受让获得该部分钢材的物权请求权。3.日昇昌公司对金广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日昇昌公司对金广公司进行退赔。4.日昇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对金广公司有过两次偿还,应当抵扣本案中金广公司所主张的日昇昌公司欠付的钢材,但是本案原审判决均未提及此项事实。5.金广公司早已知悉涉案钢材并非作为质物存在的情况,也清楚导致涉案钢材灭失的原因,但在原审过程中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6.原审判决对本案存在“刑民交叉”的事实未予查明。
中外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存在错误。1.金广公司未能提取涉案钢材的原因对于本案责任承担具有重要影响,原审未进行深入细致审理。如日昇昌公司在出质时质物数量便不足,则日昇昌公司请求返还质物的权利不存在,也不能将该权利转让给金广公司。日昇昌公司、鹏拓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诈骗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能查明相关事实。如果日昇昌公司在与金广公司签订协议时就已经把钢材擅自取走,此时日昇昌公司对钢材的处置是欺瞒金广公司,日昇昌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负责监管钢材的鹏拓公司作为仓储人在没有《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及《质物出仓作业单》的情形下擅自放行质押物,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判决混淆本案法律关系。本案各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金广公司是继受取得的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在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完成了相应义务,出具了《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之后,金广公司只能向相对人日昇昌公司或鹏拓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中信银行或中外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中信银行为质物的占有人,并以此认定中信银行负有返还质押物的义务是错误的。金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取代日昇昌公司成为出质人,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的返还义务仅针对日昇昌公司。3.中外运公司与中信银行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在日昇昌公司偿还欠款后,按照日昇昌公司的指示向其出具了《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同时中外运公司按照相关约定向日昇昌公司出具了《质物出仓作业单》,中信银行及中外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赔偿金广公司的任何损失。(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存在一案两诉和刑民交叉问题。金广公司曾于2012年10月就同一事实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起诉,该诉讼与本案从主体和诉讼请求上均存在相同之处,属于一案两诉。日昇昌公司相关人员涉嫌诈骗的刑事案件与本案相关,根据刑民交叉及先刑后民原则,本案的相关事实需待刑事案件审理确定后方可进行民事案件的审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金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金广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协议书时涉案钢材是存在的。日昇昌公司与中信银行进行的是“厂商银”业务模式,按约定将钢材送到中信银行指定的仓储地点。从金广公司提供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法院保全查封文件及执行裁定等文件可以看出,金广公司与日昇昌公司签订协议时涉案钢材是现实存在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日昇昌公司与金广公司签订协议时即将返还原物请求权转让给了金广公司,此时钢材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金广公司。(三)在日昇昌公司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中信银行同意金广公司与日昇昌公司的钢材转让协议,本案证据充分证明中信银行对此事是明知且认可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对质物负有保管责任及债务清偿后的返还义务。其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也可以看出,中信银行的监管责任是到质物被现实返还给权利人后终止,并非是开具《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时终止,中信银行负有返还原物的责任。(五)本案与日昇昌公司相关人员涉及的刑事案件的性质、争议内容等均不相同,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应当分别处理。(六)原审判决按照钢材的购置价格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七)在金广公司替日昇昌公司偿还了债务后,中信银行未能返还相应质物,造成金广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中信银行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事实依据。
首先,原审判决认定金广公司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和提货权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本案中,金广公司与日昇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金广公司代日昇昌公司偿还对中信银行的欠款,日昇昌公司在中信银行处质押的钢材所有权及提货权归金广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金广公司向日昇昌公司的账户上支付了相应款项,偿还了对中信银行的欠款。该协议系金广公司与日昇昌公司就代偿债务及转让涉案钢材所有权、提货权达成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约定以转让涉案钢材提货权的方式替代直接交付,因此可以认定金广公司在支付了对价后即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和提货权,有权要求平安银行向其返还质押的钢材。尽管中信银行与日昇昌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未经中信银行事先书面同意,日昇昌公司不得转让质押财产。本案中日昇昌公司将涉案钢材转让给金广公司并未取得中信银行的书面同意,但中信银行派代表参加了金广公司会同多家银行的会议,之后在多份《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上直接将出质人写为金广公司的行为,表明中信银行已经以实际行动对日昇昌公司转让涉案钢材所有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信银行关于金广公司未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中信银行并未同意金广公司、日昇昌公司就代偿债务、质物物权转让达成合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其次,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关于涉案钢材在转让协议签订时已被日昇昌公司提走的主张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对其反驳金广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涉案钢材在转让给金广公司时已被日昇昌公司提走的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信银行在申请再审期间举示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系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且经审查,该刑事判决载明查明的事实中虽认定马某某存在私自提取钢材的情形,但并未明确涉案钢材转让协议签订时鹏拓公司存放钢材的数量和种类,且该判决书载明至2012年10月鹏拓公司的钢材库存多于金广公司未能取得的涉案钢材数量。因此,中信银行提交的该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钢材在出质时以及转让给金广公司时可能并不存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以原审判决未查明涉案钢材是否已被日昇昌公司取走的事实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判令中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信银行应当对金广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本案中,《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质物即涉案钢材已交付中信银行,中信银行通过中外运公司、鹏拓公司间接占有质物。在债务清偿前,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依法负有妥善保管涉案钢材的义务。在质物担保的债务清偿后,中信银行负有向出质人以及出质人的权利继受者金广公司返还质物的义务,如因其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无法返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审审查过程中,中外运公司认可涉案钢材仅采取了分类而未采取特定化方式进行保管。由于涉案钢材在鹏拓公司存储期间没有特殊标识,且日昇昌公司在鹏拓公司的钢材被多家法院查封等原因,导致金广公司无法取得涉案钢材。虽然中外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又将涉案钢材交由鹏拓公司实际占有,但不影响中信银行作为质权人在法律上系涉案钢材占有人的事实,不能免除中信银行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质物的义务。因此,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关于中信银行出具相关手续后即履行了返还义务,鹏拓公司负有仓储保管和交付质物义务,中信银行对金广公司不存在直接交付质物的义务等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原审判决对金广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前述分析,中信银行因涉案钢材返还不能应对金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金广公司的损失而言,包括涉案钢材价值及利息损失的认定问题。关于钢材价值问题,本案中,日昇昌公司以“厂商银”方式购得涉案钢材,即由中信银行向钢材生产商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代日昇昌公司支付涉案钢材价款。故中信银行对涉案钢材的购买价格应该是明知的。日昇昌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及《动产质押清单》上载明了交易价格。金广公司取得涉案钢材所有权后,中信银行出具给金广公司的《解除部分质押监管通知书》中也明确标注了被解除质押钢材的数量、单价及总价。据此,可以认定金广公司与中信银行对当时应返还的钢材价格和数量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以涉案钢材交易价格作为中信银行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具有事实依据。中信银行申请再审称应以质物返还不能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损失数额,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涉案钢材的市场价格申请价格评估,也未提交关于涉案钢材当时的市场价格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原审以钢材的交易价格作为损失赔偿数额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金广公司仅支付了质押钢材70%的购买价款,但根据金广公司与日昇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金广公司取得的是日昇昌公司100%的质押钢材所有权。在金广公司为日昇昌公司代偿债务后,中信银行取得了100%的质押钢材价款,作为质权人享有的债权得到了全部清偿,因此中信银行应承担100%的质押钢材返还责任,其赔偿范围应是返还不能的全部钢材损失,而不能仅基于金广公司代偿的款项数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问题。金广公司在支付70%钢材价款后,因未实际获得全部涉案钢材,其已付价款无论是否是融资取得,均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损失因中信银行行为导致,原审判决判令中信银行承担自金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的利息赔偿责任,亦不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中信银行关于原审判决对损害赔偿数额计算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后,中信银行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中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认为日昇昌公司曾对金广公司进行了两次涉案钢材的偿还,应抵扣金广公司主张的日昇昌公司欠付钢材。如前所述,该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及反映的相关情况并未确定,因此无法作为证据采纳。即使作为证据进行审查,根据该刑事判决书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2014年金广公司与马某某协商并达成协议,由马某某从鹏拓公司提走2.2万吨钢材并以1:1.5比例将大约1.7万吨钢材换给金广公司,也是为了偿还大连祺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日昇昌公司拖欠金广公司的2011年的债务,而非为了履行双方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协议,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中信银行主张并不相符。另外,由于涉案钢材未采用特定化方式保管,即使马某某可能从鹏拓公司提取了钢材,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其提取的钢材即为涉案钢材。因此,中信银行并无证据证明2014年马某某与金广公司从鹏拓公司提走的钢材在涉案质押钢材范围内或抵偿了应返还给金广公司的涉案质押钢材。中信银行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和需先刑后民的问题。
首先,金广公司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金广公司曾以日昇昌公司、鹏拓公司及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为被告,以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物权确认和返还之诉。金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为中信银行及中外运公司,诉讼请求是以动产质押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为基础,请求两被告返还质物及损失赔偿。因此,金广公司的前诉与本诉相比,无论是主体、诉讼请求,还是诉讼理由均不相同,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
其次,本案不存在需先刑后民的问题。日昇昌公司相关人员虽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但金广公司代日昇昌公司偿还贷款取得了涉案钢材的所有权及质物返还请求权,因中信银行作为质物返还义务人不能返还质押的钢材而发生纠纷,双方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日昇昌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日昇昌公司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日昇昌公司相关人员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中信银行在本案中应负有的民事责任,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中信银行、中外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郭修江
审 判 员 张能宝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