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民辖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文化产业园区学院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68382506XK。
法定代表人:袁红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银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20822132。
法定代表人:沈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光阵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3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寰烁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寰烁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案号为(2017)晋0802民初3011号,并且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25日送达光阵公司。光阵公司于2018年1月4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目前仍在二审期间。寰烁公司向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法院的起诉与光阵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相同的诉讼标的,即同一份《产品订购合同》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光阵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光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本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由原告方具备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光阵公司的住所地是东莞市清溪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寰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远伦
审判员 陈娟娟
审判员 李达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