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龙亢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年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龙亢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屈磊,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肖**
法定代表人:吴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龙亢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怀远龙亢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江苏新华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6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确未承建怀远县龙亢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项目,其在蚌埠市仲裁委受理的仲裁案件答辩中从未承认承建过该项目,更未施工过该项目,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说,应按照普通合同纠纷适用一般管辖,由上诉人(被告)所在地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工程怀远县龙亢污水处理厂厂区项目位于安徽省怀远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确未承建怀远县龙亢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项目,在蚌埠市仲裁委受理的仲裁案件答辩中从未承认承建过该项目,更未施工过该项目,故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说等,因涉及本案的实体审理,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