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41号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南通路118号茂悦港5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潘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贤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陈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赫耳斯公司)与被告***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夏贤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赫耳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97166.76元及逾期利息437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35%从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欠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变更合同项目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7254.6元(合同总金额3172546.7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7日签订《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承包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区机房建设项目的装修(含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原定由原告负责的机房供配电系统及消防部分委托给其他公司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现案涉机房以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瀚天公司辩称,1.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不成立;3.原告在设备采购、施工的工程质量及工期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区机房建设项目的机房UPS、精密空调、配电柜、冷通道机柜等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2.工期90天,具体工程进度要求必须满足甲方、建设单位与工程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和交付期限;3.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3568648.96元。结算价按照固定单价原则,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4.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和由于甲方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金约定为合同金额的10%。如甲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一周,乙方可单方停止施工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新院区机房建设项目的机房装修、电气、防雷接地、KVM系统、动环监控系统、消防气体灭火系统等项目;2.工期90天,具体工程进度要求必须满足甲方、建设单位与工程总包单位的施工进度和交付期限;3.合同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834419.82元。结算价按照固定单价原则,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4.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则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和由于甲方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金约定为合同金额的10%。如甲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一周,乙方可单方停止施工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同时合同对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通知原告供配电系统、消防等项目不再由其施工。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案涉工程截止本院最后一次庭审2021年3月4日赫尔斯公司尚未安装总等电位箱未完成合同中约定防雷接地工程,工程整体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1875380元,目前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相关发票。
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价款为2236465.2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订立的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工程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报告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赫尔斯公司要求瀚天公司给付工程款1297166.76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36465.24元,扣除已支付的1875380元,瀚天公司应给付361085.24元。
关于赫尔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踏步安装工艺较静电地板工艺繁琐,应增加费用7074元的意见。鉴定机构答复“合同清单中没有踏步工艺的综合单价,只能参照静电地板的综合单价,计算面积时考虑踏步的侧面,在其他项目中都是这样的。”、“合同附件上没有约定什么工艺,工程上常规一般都是参照静电地板的单价计算平面和侧面。”。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常规审计对踏步工艺采取增加计算侧面的方式审计并无不妥,赫尔斯公司主张额外提高单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赫尔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防雷接地系统中配线没有审计的意见。鉴定机构答复“配线是设备接地用的,接地线应该从总等电位箱中引出,现场总等电位箱未安装,故接地无法施工,所以没有计算”、“根据合同是由原告安装,但原告没有安装,所以即使铺设了配线,但没有什么价值”。本院认为赫尔斯公司至今未能完成防雷接地系统的施工,单独主张施工中部分配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防雷接地线系统工程亦是整个机房的组成部分之一,赫尔斯公司应尽快完成该工程后再一并向瀚天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赫尔斯公司主张鉴定报告中遗漏审计配电系统输出设备支架价值5200元的意见。鉴定机构回复在赫尔斯公司申请鉴定的项目中未看到该项目。后经本院询问赫尔斯公司陈述在申请鉴定清单中将“配电柜支架”放在了“UPS支架”中,造成了鉴定机构遗漏统计。瀚天公司陈述配电柜支架并非赫尔斯公司提供,而系瀚天公司提供。本院认为赫尔斯公司自身错误列项导致鉴定机构遗漏统计,本案中不予处理,赫尔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赫尔斯公司主张电力电缆头虽未采用合同约定的热缩管施工工艺而是采用的电工胶带施工工艺,但不影响设备使用,故应按合同价格计算5462.92元的意见。鉴定机构回复“因为原告方电缆头没有按照国家规范施工,当时跟原告一起测算的价格,应该是比较合理的”。本院认为赫尔斯公司未按规范施工应自行承担相应减价计算后果。
关于赫尔斯公司主张环控系统中读卡器、磁力锁、出门按钮等设备信号线和电源线未在鉴定报告中体现的意见。鉴定机构答复“根据合同清单没有环控系统,读卡器、磁力锁、出门按钮都包含在门禁管制系统中,鉴定报告已经体现。”、“根据鉴定机构人员分析,在日常此种工程报价当中一般设备的线缆都是包含在设备当中”,本院认为赫尔斯公司此主张无依据。
二、关于赫尔斯公司主张瀚天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4.35%从2019年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根据赫尔斯公司提供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现场培训单,结合“泰兴二院机房建设群”2019年1月23日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确认2019年1月15日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实际使用该机房,瀚天公司已对机房项目进行初步检查,故本院认定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赫尔斯公司即享有要求瀚天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权利,瀚天公司应给付赫尔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61085.24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于瀚天公司认为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赫尔斯公司要求瀚天公司支付变更合同项目且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7254.6元(合同总金额3172546.76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违约金条款均相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方(瀚天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则瀚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和由于甲方导致的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金约定为合同金额的10%。如甲方逾期付款时间超过一周,乙方可单方停止施工且不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责任”。1、双方订立合同后,瀚天公司陈述因消防系统是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整个医院的消防系统统一管理、统一运行、统一施工,由医院的消防单位施工,供配电系统由泰兴二院配电箱厂家提供,故双方协商减少了上述项目,合同也约定了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调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擅自解除合同”情形。2、瀚天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875380元,按照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量2236465.24元,付款进度为83.9%;按照赫尔斯公司主张的施工量3172546.76元,付款进度为59.1%。双方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机房设备供货安装前,甲方(瀚天公司)向乙方(赫尔斯公司)预付合同款项的30%,乙方开始备货;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款项的70%,乙方收到款项后将主要货物材料发至甲方指定现场”;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机房装修安装施工进场前,甲方(瀚天公司)向乙方(赫尔斯公司)预付合同款项的30%,装饰装修、电气部分、防雷接地工程完成后,经现场甲方项目经理确认,甲方支付至合同款项的70%;合同量整体施工完成后,支付至合同款项的90%;甲乙双方经共同审计完成后,甲方一次性结清尾款。”。本院认为,双方至今未能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确认,且赫尔斯公司亦自认至今没有完成机房的“防雷接地工程”,赫尔斯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主要货物材料发送至工程地点的具体时间及是否告知瀚天公司的情况。关于付款的情况,瀚天公司陈述合同中税金条款约定“合同金额含16%的增值税,乙方(赫尔斯公司)在收到甲方(瀚天公司)货款后,根据甲方要求开具不超过已付款金额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一直不把发票给我们抵扣,也造成了我们财务损失。我公司员工蒋天宜多次向原告方索要已汇款部分的发票。”。经赫尔斯公司核实,对瀚天公司已支付的1875380元确未开发票,赫尔斯公司陈述瀚天公司一直未催要发票。本院认为赫尔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瀚天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对赫尔斯公司要求瀚天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61085.24元及利息(以361085.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赫耳斯科技有限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3元,减半收取986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1.5元,由赫尔斯公司负担11591.5元、瀚天公司负担3270元(赫尔斯公司已预缴诉讼费15970元,本院退还赫尔斯公司6108.5元;瀚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赫尔斯公司3270元)。
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合计21000元,由赫尔斯公司负担16645元,瀚天公司负担4355元(上述费用赫尔斯公司已预缴,瀚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赫尔斯公司4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伏平卫
书 记 员 徐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