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兴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02民初3704号 原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港区公园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95107583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兴港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钱款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未付钱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之自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欲承建被告开发的项目向被告转款1,000,000元,被告收到该钱款后并未与原告就项目事宜有任何商议,也未将该钱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占有原告钱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长安公司向**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生效判决五洲公司向原告返还包括本案案涉款项在内的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属于原告重复起诉,且原告也已无诉的利益。2013年3月4日原告长安公司与五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富贵人家工程项目,原告向被告五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因被告没有竞拍取得富贵人家工程项目土地,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因五洲公司没有返还工程保证金和利息,2020年6月10日原告长安公司起诉五洲公司和第三人兴港公司,请求五洲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和利息,经**中院(2021)鄂02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长安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分15笔向五洲公司指定收款帐户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日分别向被告帐户转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的保证金,五洲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五张共计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判决五洲公司向原告长安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向被告转100万元,故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且原告也己无诉的利益。2.生效判决认定五洲公司向被告累计支付借款2720万元,包括本案原告主张款项100万元,该款项实质是五洲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五洲公司视为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已经向五洲公司偿还全部借款。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五洲公司签订《**港区旧城改造项目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其为被告提供5000万元以内的借款,用于市消防路A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专款专用资金;因五洲公司未摘得消防路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1月19日被告与五洲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及还款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五洲公司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2720万元,双方同意解除项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就偿还借款本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1)**终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五洲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分18笔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72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帐户转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己向五洲公司退还借款共计2343.21323万元,尚欠五洲公司应还借款376.78677万元,判决被告向五洲公司支付所欠借款376.78677万元,2021年9月24日被告将所欠借款376.78677万元退还给五洲公司指定帐户,故原告长安公司向被告转账100万元,是作为五洲公司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包含在五洲公司出借本金2720万元之中,被告已经向五洲公司归还全部借款2720万元,即案涉款项是五洲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五洲公司视为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保证金。3.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口头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万元,注明是工程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00万元均是向五洲公司开具“消防路A地块房屋征收专用款”,对此原告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也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在事隔十年之后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属于重复起诉,无诉的利益,应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本案原告长安公司将**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被告兴港公司作为第三人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五洲公司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利息3,966,400元,从2015年2月13日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鄂02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与五洲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五洲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分15笔,向五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五洲公司收款后,分别于2013年3月6日300万元、5月8日300万元、7月11日100万元、10月29日200万元,和2016年4月18日100万元向原告开具了五张收款收据,共计收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日,五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承诺按月利率2.5%承担其所收工程保证金的利息。2017年9月,五洲公司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五洲公司应返还原告1000万元,一年不计息,超期则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如果项目没有施工,则应从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2019年底,确定五洲公司投标第三人的工程项目失败致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案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以收款收据汇总金额为基数,自收据落款日起,即:2013年3月6日起300万元、2013年5月8日起3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起200万元和自2016年4月18日起100万元,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2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湖北长安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分15笔向**五洲公司支付1000万元,具体时间金额如下:2013年3月5日支付100万、100万;2013年3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3日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6日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5日支付50万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50万元;2013年9月9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同时,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市**港区人民法院(2020)鄂0202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二、**五洲公司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收到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3月5日起200万元;2013年3月6日起100万元;2013年5月3日起200万元;2013年5月6日起50万元;2013年5月7日起50万元;2013年7月5日起50万元;2013年7月11日起50万元;2013年8月2日起50万元;2013年9月9日起100万元;2013年10月17日起50万元;2013年11月7日起50万元;2014年11月19日起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起10万元;2015年2月12日起20万元,分别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湖北长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五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长安公司主张的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日转账至被告兴港公司账户的两笔50万元共计100万元即为(2021)鄂02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在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分15笔向五洲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共计1000万元项目保证金中的两笔。 还查明,2020年6月11日,五洲公司将兴港公司、**市**港区人民政府、**兴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鄂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兴港科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借款376.78677万元;二、驳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终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在已生效的(2020)鄂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终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认定了五洲公司从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分18笔向兴港公司支付借款共计2720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2日长安公司向兴港公司帐户转款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兴港公司己向五洲公司退还借款共计2343.21323万元,尚欠五洲公司应还借款376.78677万元的事实,遂作出判令兴港公司向五洲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76.78677万元的判决。2021年9月24日,兴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向五洲公司支付了剩余欠款376.78677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一方面,已生效的(2021)鄂02民终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兴港公司取得原告长安公司100万元系基于五洲公司指定兴港公司收取1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兴港公司收取案涉100万元的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已生效的(2020)鄂02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终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了包括案涉100万元在内的2720万元款项的剩余欠款376.78677万元应由新港公司返还五洲公司,兴港公司已按判决结果履行了相应义务。至此,长安公司转至兴港公司账户的案涉100万元保证金已由兴港公司全部退还给五洲公司,兴港公司并未因此取得不当利益。因此,原告长安公司主张被告兴港公司基于不当得利应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