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凯信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4民初36327号 原告: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伴河路136号20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号2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被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威公司)诉被告廊坊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447666.8元;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及违约金848660.39元;3、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支出;4、判令被告***、***对第1-3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及***对第1-4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朗威公司于庭审中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920555.59元;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6355.37元等费用支出;3、判令被告***、***、***对第1-2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工程—三河市农村科技创安升级维护项目供应“UNIVIEW宇视”品牌监控产品,合同总价款8196666.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但因支付延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和***向我方出具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被告***、***、***应对***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向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质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9年5月9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朗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就**工程—三河市农村科技创安升级维护,乙方向甲方供应“UNIVIEW宇视”品牌监控产品。合同总价款为8196666.8元。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生效后乙方发货前,甲方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合同额30%作为预付款,合同金额70%的余款在发货之日起150天内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为甲方安排备货发货,分批发货分批结算。第一批货预付款30%(439266元),尾款70%(1024954元),第二批货预付款30%(2019734元),尾款70%(4712712.8元)。运输方式及运费承担:由乙方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将产品运抵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承担相应的运费(仅限汽运)。验收和签收: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甲方应在到货当天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包装和外观等进行验收,经验收无异议的,应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货单据上进行签收,如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包装和外观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在收货单据上注明,并在到货当日将异议的情况书面通报乙方,由乙方及时处理。货物当时状况以收货单据记载为准。甲方逾期付款的,逾期30日内的,按照应付款额的万分之四/日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自逾期第31日起,按照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前述资金利息合并计算并累计至甲方完成合同全部款项的支付之日止,同时还须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执行费等费用支出。任何一方偿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还应向对方支付损失尚未弥补的部分的赔偿金。 关于发货情况,原告朗威公司提交《项目货物交收情况确认书》,显示项目名称为**工程—三河市农村科技创安升级维护。对于贵我双方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关于**工程—三河市农村科技创安升级维护合同中所涉及的货物已全部发货并签收完成,具体货物收发情况如下,请进行核对确认。表格中载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收货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数量为6988,被告***公司在核对结果确认栏盖章确认。原告朗威公司庭审中陈述,第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是2019年5月28日,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时间是2019年6月27日,该《项目货物交收情况确认书》将两批货物的发货时间均写成了2019年5月28日,但原告均是按照两批货物的实际发货时间计算应付款日期,第一批货物是2019年5月28日发货,则第一批货物的70%尾款应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第二批货物是2019年6月27日发货,则第二批货物的70%尾款应于2019年11月25日支付。 关于被告***公司***公司支付货款情况:第一批货物货款支付情况:2019年5月28日,***公司支付439266元(30%预付款);2020年1月13日,***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公司支付1000000元。第二批货物货款支付情况:2019年6月27日,***公司支付2019734元(30%预付款);2020年3月27日,***公司支付100000元;2020年7月21日,***支付9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朗威公司收到300000元;2020年12月23日,朗威公司收到300000元;2021年4月12日,***支付200000元、500000元;2021年4月13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2647666.8元。上述费用共计8196666.8元。原告庭审中确认***是代***公司支付的货款,并认为2020年1月23日的货款1000000元是用于支付第一批货的货款924954元(1024954元-100000元)和第二批货的货款75046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朗威公司自愿按照万分之四/日的标准计收,第一批货物的70%尾款应自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第二批货物的70%尾款应自2019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 2019年5月8日,***作为保证人与***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朗威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所签署的所有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2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视为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 2019年5月8日,***作为保证人与***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债务人)、朗威公司(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9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所签署的所有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5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视为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 ***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本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共计欠贵公司货款4537666.8元,现本公司承诺按下表所列时间、金额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本公司同意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0.07%支付经营利息给贵公司(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本公司同意,若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足额付款的,贵司可立即就全部货款向本公司追讨欠款。在本金提前支付后利息具体金额可再做协商。***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公司本承诺函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公司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2020年6月15日,***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本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6月15日共计欠贵公司货款4537666.8元,现本公司承诺按下表所列时间、金额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本公司同意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0.07%支付经营利息给贵公司(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本公司同意,若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足额付款的,贵司可立即就全部货款向本公司追讨欠款。在本金提前支付后利息具体金额可再做协商。***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公司本承诺函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公司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2020年12月10日,***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本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欠贵公司货款4537666.8元,利息及违约金1248979.17元,现本公司承诺按下表所列时间、金额付清款项,如逾期付款,本公司同意每日按逾期付款额的0.07%支付经营利息给贵公司(计息时间包括信用期间和逾期时间)。本公司同意,若有任何一期逾期不足额付款的,贵司可立即就全部货款向本公司追讨欠款(在货款提前支付后利息具体金额可再做协商),***、***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公司本承诺函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公司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同时,***作为保证人与***公司作为被保证人签订《担保函》:保证人在此同意以其个人资产及信用为被保证人的经营活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被保证人和债权人在本函签署之日起一年内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电子订单)被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以及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被保证人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购销合同》系原告朗威公司与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朗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公司发送全部货物且被告***公司已盖章确认签收,则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朗威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朗威公司造成损失,则原告朗威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朗威公司诉请第一批货物70%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第二批货物70%尾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收违约金,因该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可。则被告***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经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计至2020年1月13日共80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3200元;以92495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共90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33298.34元;以750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0年1月23日共59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1771.0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0年3月27日共123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4920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0年7月21日共239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860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0年12月10日共381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30480元;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0年12月22日共393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94320元;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1年4月12日共504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141120元;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1年4月13日共505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60600元;以264766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计至2021年4月20日共512天,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为542242.16元,上述违约金共计920555.59元。 本案中,原告朗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了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同时因委托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担保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355.37元。 关于担保责任,因***、***均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承诺对***公司的债务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违约金及担保费、保全费的金额并未超过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数额;同时,***、***在《付款承诺函》、***在《担保函》中承诺对货款、违约金、担保费、保全费等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原告朗威公司诉请被告***、***、***对上述违约金、担保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十六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 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20555.59元; 二、被告廊坊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355.37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朗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9元(原告已预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廊坊市***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接到人民法院缴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葵 人民陪审员  韩莦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嘉燊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