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412

原告:***,女,197711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源,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鑫兆佳园综合楼6 7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瑞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刘思源,被告天和瑞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配偶许玉杰与天和瑞泰公司于20164120188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许玉杰系***配偶,其经人介绍于20164月开始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清运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西里、东安街头条、北大地四里。许玉杰月工资6100元,由天和瑞泰公司按月发放。天和瑞泰公司未与许玉杰签订劳动合同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83日,许玉杰因中暑入院抢救,201886日,许玉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天和瑞泰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故诉讼至法院。

天和瑞泰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以天和瑞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8102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17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许玉杰出生于197349日,于2018862133分因热射病死亡,生前主要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天和泰瑞公司成立于200729日,经营范围包含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等。***与许玉杰系夫妻关系。

2.关于劳动关系,***主张20164月许玉杰经人介绍到天和泰瑞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清运范围为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西里、东安街头条、北大地四里;许玉杰月工资6100元,由天和瑞泰公司按月发放;天和瑞泰公司未与许玉杰签订劳动合同书,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83日,许玉杰因中暑入院抢救,201886日,许玉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死亡证明、工作胸卡、银行对账单及《丰台街道2018年社区垃圾转运协议》。工作胸卡显示许玉杰负责区域为“头条、东大街”社区,有效期为201821日至20181231日,其上加盖“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街道办事处城市建设管理科”公章;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1月至7月期间郭X及王娜X向许玉杰转账共7笔,分别为20181312 200元(摘要为转存手机转账)、2018396100元(摘要为转存手机转账)、20183246100元(摘要为转存手机转账)、20184256100元(摘要为转存三月份工资)、20185246100元(摘要为转存四月份工资)、20186126100元(摘要为转存五月份工资)、20187186100元(摘要为转存六月份工资);《丰台街道2018年社区垃圾转运协议》显示甲方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丰台街道办事处,乙方为:天和瑞泰公司,有效期为201841日至2019331日,社区垃圾转运点位含东安街头条、东大街西里、东大街东里等。天和瑞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向许玉杰转账的郭X系法定代表人郭勇的弟弟,亦为其公司股东,王娜X系其公司会计,但主张许玉杰自20164月起承包了其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故其支付给许玉杰的系承包费,双方系承包关系。庭审中,天和瑞泰公司主张许玉杰同时承包了北京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许玉杰与天和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工作胸卡、银行对账单及《丰台街道2018年社区垃圾转运协议》予以佐证,天和泰瑞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许玉杰的胸卡显示许玉杰负责的垃圾清运区域被包含在天和泰瑞公司承包的垃圾清运区域内,银行对账单显示20181月至7月天和泰瑞公司的股东及会计按月向许玉杰转账支付固定数额的款项,其中20184月至7月的转账摘要均记载为工资,天和泰瑞公司虽主张与许玉杰系承包关系且其支付的均系承包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天和泰瑞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许玉杰从事的垃圾清运工作属于天和泰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亦在天和泰瑞公司承包的区域工作,天和泰瑞公司按月向许玉杰支付固定数额的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故本院对***关于许玉杰与天和泰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属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天和泰瑞公司未就许玉杰的入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庭审中天和泰瑞公司认可许玉杰于20164月开始从事其公司的垃圾清运工作,故本院对***主张的许玉杰于201641日入职天和泰瑞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许玉杰已于201886日死亡,故本院确认许玉杰与天和泰瑞公司于201641日至20188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许玉杰与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八年八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 民 陪 审 员   高永总
人 民 陪 审 员   原 丽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 鑫
书  记  员   陈思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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