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2151号
原告关军传,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关艳丽,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计玉芹,女,1954年11月19日出生。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鑫兆佳园综合楼6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郭勇。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与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共同诉称:关军传系关志臣之子,***系关志臣长女,关艳丽系关志臣次女,计玉芹系关志臣配偶。关志臣系被告员工,负责清扫丰台区北大地二里小区的卫生。2016年1月1日上午8时,关志臣在丰台区北大地二里4号楼外打扫卫生时突然死亡,其死亡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正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属工伤死亡。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关志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丧葬补助金4251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20元、拖欠关志臣的2015年12月工资1800元。
被告辩称:关志臣2011年1月28日已经年满60岁,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关志臣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是否工亡应有相关认定。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12月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关志臣1951年1月28日出生,2016年1月1日死亡。关志臣父母早亡。计玉芹系关志臣配偶。关军传系关志臣长子,***系关志臣长女,关艳丽系关志臣二女,除此之外关志臣无其他子女。
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主张关志臣与被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关志臣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经询,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表示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本案各项诉求,按照工伤待遇主张本案诉求的各项赔偿和补偿金。
2016年3月14日,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05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志臣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关志臣与被告建立的非应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基于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待遇主张的各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同意支付2015年12月期间的劳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2015年12月关志臣的劳务费一千八百元。
二、驳回原告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军传、***、关艳丽、计玉芹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和瑞泰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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