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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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0105民初554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406231593XB。住所:海南省陵水县椰林镇文化路二巷9号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南城建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4月8日,**与中南公司双方经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安法院)作出的(2018)琼96民终1176号生效判决,于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中南公司应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向**支付86000元的工程款,在中南公司与定安县教育局项目竣工验收且收到结算工程款后7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6000元。同时约定中南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中南公司在项目竣工后,拖延至今仍未验收工程,也未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中南公司仍拖欠**工程款56000元未付,**多次要求中南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南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为人民币11106.56元(以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5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南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南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定安法院作出(2017)琼90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南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8587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405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琼96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维持前述判决。**与中南公司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现**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本院起诉。本案属定安法院管辖,应移送定安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朱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